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是西安市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在2009年4月29日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地區:西安市
  • 批准時間:2009年4月29日
  • 目的: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綜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綜述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發展與改革、商務、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投入機制和管理體制。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改善道路交通狀況,發展公共運輸事業,健全機動車監督管理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公布本市執行的國家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保達標車型目錄。
第十條 未列入本市執行的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未達到本市執行的國家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外地在用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料和其它清潔能源。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料。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運輸及道路客運經營,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現有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護治理或者更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運輸及道路客運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核發。禁止轉讓、轉借、塗改、偽造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它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信息,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投訴舉報人進行表彰和獎勵。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監督。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對不同種類或用途的在用機動車實施不同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周期。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綜合性能檢測周期相同。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受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單位承擔。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到有資格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對接;
(四)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治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核發環保分類合格標誌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或者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抽測可以採取遙感等先進方法,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被抽測機動車的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測。抽測人員應噹噹場出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四條 排氣檢測情況應當在排氣檢測證上進行記錄。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到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資質的單位進行強制維護,並在三十日內進行復檢。逾期未進行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達到使用年限的機動車經維護治理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延緩使用年限,並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技術人員和相應的檢測維護設備;
(二)檢測維護設備應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從事維護業務;
(四)建立完整的維護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護項目及維護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與交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聯網;
(五)對經維護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並按照規定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日常維護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轉借、塗改、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塗改、偽造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護,並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閒置、擅自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格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污染物排放抽測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護和復檢,並處50元罰款;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上路行駛的,處2000元罰款;一年內連續三次檢測不合格上路行駛的,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在維護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的;
(二)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
(四)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護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做以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推進,機動車保有量大幅增長。截止2008年9月底,全市機動車總保有量已達到90萬輛。其中市區59.3萬輛,郊縣28.4萬輛,軍警等其它車輛2.3萬輛。較上年度同比增長7.7萬輛。由於機動車增長過快,相當一部分國產車輛質量標準不高,加上我市城市道路受古城格局的限制和路網結構的影響,許多路段已處於飽和狀態,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日趨加重。據2008年10月份監測結果顯示:我市二環以內一氧化碳(CO)日均值濃度嚴重超標,超標率100%。道路中心和人行道CO濃度分別超過國家二級日均值標準1.78倍和1.59倍,較兩年前同比分別上升了0.18倍和0.3倍;二氧化氮(NO2)濃度與兩年前同比上升了1.56倍,由兩年前的不超標發展普遍超標,在西安歷史上第一次出現超過國家二級日均值標準現象。監測結果表明:當前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呈逐年加重趨勢,已成為城市空氣污染的重要來源,已導致二環以內低層面空氣品質趨於惡化。由此帶來的負面影響日漸突出,潛在危害日益增大,對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構成直接影響。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一直很重視。相繼出台了《西安市機動車輛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西安市2008—2010年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三年行動計畫》,2007年又批准成立了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監測中心,這些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但從近幾年的工作實踐看,隨著污染形勢的不斷加劇和防治工作的不斷深入,現行的法規政策已不能滿足實際工作的需要。管理措施、監控手段、處罰力度、部門協調等問題明顯突顯,致使一些工作法律依據不足,政策支撐不夠。目前,機動車排氣污染問題已經引起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廣泛關注,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一些市民通過建議投訴等多種形式,要求政府採取有力措施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管理。另外,兄弟城市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程上呈加快趨勢。繼北京、上海、廣州等城市頒布實施地方性法律法規之後,昆明、青島、深圳等城市相繼出台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成都、濟南、武漢等城市相繼出台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為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基於以上情況,制定《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
迫在眉睫、刻不容緩。對於我市加快防治步伐,推進依法行政,實現污染減排,改善城市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市民身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
二、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草案》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同時借鑑了青島、昆明、成都、杭州、南京、廣州等城市好的作法和經驗。2007年12月,市環保局向市政府上報關於增加《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立法請示後,專門成立了起草小組。在總結分析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現狀,認真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廣泛聽取有關專家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送審稿。市法制局反覆研究,幾易其稿,並召開了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形成了《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排放標準問題國家對機動車排放標準採取的是階段性控制標準,是指機動
車在製造出廠時應達到的排放標準。已頒布的有國I、國II、國III、國Ⅳ、國V標準,目的是國III排放標準。我市於2008年8月1日起對機動車銷售和註冊登記環節開始執行國III排放標準。嚴格執行新車排放標準,把好準入門檻,能夠降低新增車輛污染物排放。因此,《草案》第八條中明確規定,我市註冊登記的新車和外地轉入我市的二手車輛應達到我市執行的新車排放標準。否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和轉移登記手續。這樣規定,有利於從源頭上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有利於控制外地高排放高污染車輛的轉入。
(二)關於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問題
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是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的一種先進模式和有效手段。國家環保部《關於印發2005—2007年在用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地應對在用機動車實施環保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有條件的可以實施分類的標誌管理制度,可以採取限行等限制性措施。目前,許多大中城市均實行了環保標誌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根據我市的實際,推行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勢在必行。因此,《草案》第十條規定,“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這樣有利於減輕城市中心區域的交通空氣污染,有利於緩解交通擁堵,有利於加快老舊車輛的淘汰更新,有利於提高機動車排放達標率,有利於對在用車實施全方位監管。
(三)關於排氣污染檢測問題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包括定期檢測、道路和停放地抽測,是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加強排氣污染檢測,目的是促進排放超標車輛及時維護治理,確保達標排放。因《草
案》中對排氣污染檢測問題進行了較詳細的規定。關於定期檢測問題,在《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分別規定了檢測周期、檢測單位資質和要求。為了強化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在《草案》第二十條中明確規定“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環保分類合格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家環境保護部的規定,有利於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的推行,有利於實現在用車達標排放。關於道路和停放地抽測問題,鑒於在用車在日常運行狀態下排氣超標現象比較突出,對城市交通空氣污染影響較
大。為加強其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參照各地市的普遍做法,《草案》中對道路和停放地抽測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在第二十一條中規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或者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抽測可以採取遙感等先進方法,道路抽測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被抽測機動車的使用人不得拒
絕抽測。抽測人員應噹噹場出示檢測結果”。這樣規定,與《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條款相一致,同時對機動車使用人的義務進行了明確,對抽測人員的執法程式進行了規範,有利於道路和停放地抽測工作的開展。
(四)關於超標車輛強制維護問題
強制維護是通過對檢測中發現的超標車輛在統一的制度體系下,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實施強制性的維護和治理,促使其達標排放。能夠解決以往超標車輛只進行簡單的調試便通過檢測的問題。為了從根本上治理不達標車輛,《草案》充分吸取了青島、深圳等地的先進經驗,對超標車輛的維護治理問題作出了明確要求,規定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到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資質的單位進行維護,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復檢。排氣檢
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不按規定期限進行維護或者維護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同時,為了規範維護單位的維護行為,保護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單位一併進行了規定。這樣使在用機動車從檢測到維護,形成了較系統全過程的監督管理體系。
(五)關於冒黑煙車輛監管問題
冒黑煙車輛既污染環境又影響城市形象,既是當前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難點和點問題,也是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十分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為了杜絕冒黑煙車輛上路行駛《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黑煙或者其它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在三環路以內行駛”這項規定在我市以往頒布的《西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中從未明確過,具有一定的針對性、約束性和強制性。考慮到冒黑煙車輛流動性強,不易監管,《草案》第十六條中規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為的監督”。這樣規定,加強了對冒黑煙車輛的監督執法力度,形成了行政監管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監督機制。《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市十五屆人大城建環資委員會於2015年6月2日召開了第十九次委員會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2009年我市頒布的《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實施多年來,對加強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市機動車保有量快速增長,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面臨新的挑戰,現行《條例》的部分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迫切需要通過修訂《條例》來進一步明確責任、完善措施。因此,修訂《西安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十分必要。
委員會認為,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吸收了新《環保法》的理念和要求,在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反覆的修改和完善,結構比較合理,內容比較全面,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進行審議。同時,對《條例(修訂草案)》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非道路移動機械範疇和管理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將非道路移動機械納入管理範疇,但就其概念和內容而言,不是所有非道路移動機械都屬於機動車的範疇,並且,在《條例(修訂草案)》中也沒有明確管理部門。因此,建議在第三條中明確非道路移動機械類別,同時,在第四章監督檢查中明確相對應的行政主管部門。
二、關於公共運輸新能源使用和專用道建設的問題
委員會認為,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除了積極推廣新能源機動車的套用,還應該大力發展公共運輸,促進公共運輸工具在配置、燃料等方面的更新換代。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新能源機動車發展推廣規劃,將新能源機動車以及公交、出租等公共車輛的更新換代納入政府採購名錄,採取措施促進新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建設”;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標準公共運輸專用道路、公共運輸樞紐停車場、行人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改善城市道路的公共運輸工具行使、腳踏車行駛和行人步行條件”,提高公共運輸運行效率。
三、關於機動車檢驗機構法律責任的問題
委員會認為,機動車檢驗機構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因此,規範其業務行為,強化其法律責任意識尤為重要。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七條中,加入“對於違法情節嚴重的檢驗機構,取消其檢驗資質,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
四、關於對外地車輛檢驗和管理的問題
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沒有對外地車輛排放檢驗的程式、標準和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三章檢驗和治理中增加相關內容。
五、關於處罰幅度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對個別違法行為處罰金額的幅度較大,建議根據實際情況作相應調整。
六、關於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問題
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文字繁瑣,不利於理解和實際操作。建議修改為“對使用機動車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作為生產工具的單位,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並對現有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及時進行維護治理或者更新。單位應當每年12月底前將車輛和機械的數量、排放水平、使用頻率、燃料消耗量等情況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
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置於第三十四條之後,使表述的內容和邏輯關係更加合理。
七、其他建議
法律規範,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反映國家意志的,具體規定權利義務及法律後果的行為準則。因此,作為地方性法規應當避免出現鼓勵性條款。因此,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關於“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的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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