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

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

《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在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修訂後《條例》共八章八十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
  • 通過:2010年7月15日
  • 批准:2010年9月29日
  • 會議: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 實施時間:2011年1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

修訂信息

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陝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節約土地、集約發展,保護基本農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醫療衛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五)先規劃後建設,實施規劃許可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管理工作,並確定專職管理人員。
市、區、縣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合理確定城市、鎮的發展規模、步驟和建設標準;應當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
對規劃區域以外的鄉村建設,市、區、縣人民政府及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鼓勵其制定和實施鄉村規劃。
第六條 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後三十日內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開發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管委會編制,經公示、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行業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相關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村莊規劃應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鼓勵適度集中建設農村村民住宅,注重綜合配套,體現地方特色,與自然環境協調,反映地域建築文化特徵。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區域內鎮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可以組織編制城鄉一體化建設規劃,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編制規劃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六條 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對規划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證,廣泛徵求公眾、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城市、鎮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檔案;
(三)項目選址論證報告書;
(四)項目用地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劃的,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書面答覆說明理由。
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下列材料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測繪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成果和依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按規劃條件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未納入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未按規劃條件簽訂的,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規劃條件;
(三)測繪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成果和依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建設單位申報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提出規劃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書面答覆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市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變更的,應當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道路、廣場、河道、高壓走廊、綠化帶等公共用地按照有關規定代征後,交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公園、綠地、廣場、道路、體育場館、影劇院、停車場、供電、供水、供氣及市容環衛設施等公共用地,必須按規劃予以保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範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臨時用地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用於建設永久性的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臨時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或者許可使用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的土地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規劃建成或者在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
(五)占用高壓走廊、占壓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歷史風貌的;
(七)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八)採礦、挖砂等破壞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或者相關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提交經過審查的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報送的交通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在公共開敞空間內進行功能配套性建(構)築物新建、改建、擴建的和取得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持相關檔案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採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符合規劃條件的;
(二)規劃未予明確,確需建設且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論證可行的。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設各類管線的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技術資料和設計圖紙,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並經定線、驗線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地下管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復土。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及架空線路的平面、高程、橫縱斷面,行道樹、桿塔等位置,應當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劃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同類管線同槽同井。
城市建成區內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信、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居民私房的,應當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書面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擴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證件;
(二)擴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產權屬證件;
(三)建築方案。
第四十一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建設單位、城鎮居民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書面答覆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開工建設,因故未能開工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一次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不開工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設計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圖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施工建設。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審核後不得隨意變更。建設單位要求變更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並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確需變更的,可以變更。因變更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建設單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保護規划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城市戶外廣告、燈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城市景觀。
臨城市道路、廣場、旅遊點的雕塑、牌匾、大門、圍牆、小品建築的設計,應當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定。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圖紙和要求,經定線、驗線後實施。
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規劃驗收合格證。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有關資料報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驗收,有關單位不得予以建設工程驗收備案和房屋權屬登記。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建設工程的使用性質,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房屋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第五章 鄉村規劃管理
第五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莊規劃的實施。在村莊規劃實施中,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五十三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鄉村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街道辦事處報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莊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街道辦事處報所在區規劃分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農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權屬證明;
(四)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建設用地使用協定;
(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村莊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符合國家規定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的村民住宅小區;嚴格控制單家獨戶建房,對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嚴格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審批。開發區內的村莊改造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拆遷的原則,集中進行建設。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鎮、村莊規劃實施,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應當持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建築方案、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和妥善處理相鄰關係的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後,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取得鄉村規劃許可證後,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五十五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作出規劃許可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九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實施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認定違法建設。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在建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下發停工通知時,應當同時向供電、供水、供氣等有關部門發出協助通知。有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停止對在建違法建設電、水、氣的銷售服務。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按規定編制,或者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許可權的;
(二)未按規定的程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六十四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前,未按規定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五)辦理規劃許可前,未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的。
第六十五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未取得城鄉規劃相關證書或者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的;
(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不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六)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相關內容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換髮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七)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核發有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八)接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助通知後,未停止對在建違法建設的水、電、氣等銷售服務的。
第六十六條 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三)違反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騙取規劃許可的,經查實,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撤銷許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臨時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工程資料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有關部門也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 設計單位為違法建設項目進行施工圖設計的,或者未按規劃審批要求進行施工圖設計的,按設計總費用處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等處罰。
第七十四條 施工單位為違法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規劃審批要求和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按施工標準取費處以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決定取消其兩年以內在本市參與施工投標的資格。
第七十五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逃避處罰或者變更住址無法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公共媒體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二十日。公告期滿不接受處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第七十六條 對單位處以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中開發區是指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西安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國際港務區、陝西航空經濟技術開發區、陝西航天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西安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有關村鎮規劃的規定適用本條例。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三十七、對《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中的“鄉規劃、”。
2.將第四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鎮人民政府”。
3.將第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五區一港兩基地”修改為“開發區”。
4.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5.將第五十條中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許可證”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
6.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莊規劃的實施。在村莊規劃實施中,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7.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鄉村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街道辦事處報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8.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鄉、村莊規劃”修改為“村莊規劃”。
9.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查處違法建設”修改為“認定違法建設”。
10.將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中的“規劃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11.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第六項中的“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修改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2.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中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
13.將第七十九條中的“五區一港兩基地”修改為“開發區”、“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灃渭新區、西安國際港務區、西安閻良國家航空高技術產業基地、西安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修改為“西安曲江新區、西安滻灞生態區、西安國際港務區、陝西航空經濟技術開發區、陝西航天經濟技術開發區”。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政府指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現行的《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2005年10月25日施行)和《西安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4年9月15日施行),對於規範西安市城市和村鎮的規劃、建設與管理,遏制城市和村鎮的無序建設等問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規劃管理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問題:
一是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實施,給城鄉規劃和管理工作帶來了新的變化,提出了新的制度、規定和要求。2009年7月1日,《陝西省城鄉規劃條例》正式頒布實施。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陝西省城鄉規劃條例》,需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條例,做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陝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的匹配、銜接工作,從而切實加強我市城鄉規劃管理,適應西安新的歷史時期發展需要,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是建立在城鄉二元結構上的規劃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論城市、就鄉村論鄉村的規劃制定與實施模式,已經不適應現實需要。有的鄉村規劃不能體現農村特點,難以滿足農民生產和生活需要,農村無序建設和浪費土地嚴重。
三是在城市建設發展中,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與現代化建設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別是在城市舊區改造和新區開發建設中存在著脫離實際,不顧環境資源承載力和經濟條件,擅自變更規劃,批准開發建設,盲目擴大城市建設規模等情形。
四是城鄉規劃建設中的違法行為出現的一些新特點,需要完善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嚴格追究有關地方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責任,嚴格追究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責任,並對違法建築的處理作出規定。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
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陝西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同時還借鑑了北京、天津、濟南、成都、昆明等城市的立法經驗,以現行的《西安市城市規劃條例》為基礎,保留了其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且與《城鄉規劃法》不牴觸的條款,按照統籌城鄉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以及我市發展實際和規劃管理體制改革需要,確定了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內容。草案共分為總則、規劃的制定、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62條。
在修改過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環資委及市政府法制辦多次進行研究、協調、修改。
三、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城鄉規劃的制定。草案注重規範以下主要內容:一是規範城鄉規劃的編制,在對我市城鄉規劃科學分類的基礎上,理順了城鄉規劃的編制;二是提高規劃的公信力,強調了規劃編制的公眾參與。明確規定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和批准後的公告程式,要求編制機關採取各種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三是嚴格城鄉規劃的修改程式,明確規定經依法批准的規劃,是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符合法定情形,確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執行。
(二)關於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嚴肅性體現在已經批准的城鄉規劃必須得到嚴格遵守和執行,避免隨意干預和變更規劃,為此草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服從管理,並在草案第三章做出了具體規定。
草案對有關規劃審批的要件和程式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草案明確規範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發放,進一步完善了有關規劃許可的條件和程式,並增加了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內容,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程式進行了規定。
(三)關於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為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強化對實施規劃的監督管理和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草案明確了監督檢查主體和監督檢查情況公開的制度,明確了市、縣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各類建設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並應將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四)完善了法律責任,加大了處罰力度。實踐中對違法建築的處理一直是規劃管理中的老大難問題,為了有效地遏制違法建築的建設,使違法者無利可圖,草案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等違法行為設定了處罰,以及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同時,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違法行為也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五)關於鄉村規劃。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我們面臨的新的歷史任務,要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必須先從根本上改變農村建設中存在的沒有規劃、無序建設和土地資源浪費現象,做到規劃先行、全盤考慮、統籌協調,避免盲目建設。因此,為了加強對鄉村規劃的管理,保證其在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草案對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主體。要求鄉和村莊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劃,以改變目前鄉、村莊沒有規劃或者規劃不科學、不能適應農村發展需要的狀況。
二是嚴格鄉村建設管理,防止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亂占耕地。草案規定了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鄉村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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