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是西安市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0年10月26日
  • 批准時間:1990年12月28日
  • 目的: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
通過時間,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修改的決定,

通過時間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8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嚴格保護、因地制宜、節約資源,充分利用自然、人文資源,最佳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態保護、休閒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協調一致,注重植物景觀營造、生物多樣性保護和鄉土植物套用,突出古城風貌和特色。
鼓勵和支持綠化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轉化套用,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節水耐旱及兼顧冬季綠化美化效果的新優植物品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增強城市綠化的科學性和觀賞性。
城市綠化鼓勵按照規劃廣植市樹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主管機關。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資金及用地,促進城市人均公園綠地面積、綠地率和綠化覆蓋率的協調增長。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創建園林式單位、園林式居住區和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規劃、城建、國土資源、物價、財政、市政、城管、交通、水務、文物、環保、房屋、農業、林業、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搞好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義務,有權控告、檢舉、制止損害綠化成果和設施的行為。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社區及其他組織,應當引導本單位人員、在校學生、居民等履行綠化義務,保護綠化成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園林綠化科學知識、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鼓勵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環境。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區綠地系統規劃,經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園林、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縣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綠地系統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單位編制本單位的綠地規劃,報所在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及其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綠地控制指標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綠地。
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綠地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同時到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綠地控制指標。
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居住區、居住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示牌,在居住區、居住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九條 新建項目的綠地控制指標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居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35%。其中集中綠地面積應當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設用地綠地率為30%,衛生院及社會醫療場所、婦幼保健、衛生防疫站綠地率為25%。其他學校、體育、文化娛樂設施、療養院、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於35%;
(三)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25%;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40%,並應當建設寬度不低於50米的衛生防護林帶;
(四)新規劃建設的地面停車場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30%;
(五)鐵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等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建設項目屬於改造或明城牆內的新建項目的,其綠地率指標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過5%;屬於明城牆內的改造項目還可以再降低,但降幅不得超過3%。
確因條件限制而綠地面積達不到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易地代建,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款專用,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縣範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40%;
(二)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30%;
(三)紅線寬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5%;
(四)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20%;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項目採用鄉土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樹種總量的80%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60%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50%。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分工負責建設:
(一)城市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代征綠地,由市、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機場、水利管理單位負責;
(四)企業、事業、機關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新規劃建設的地上地下各種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不得占用綠化線位,應當與綠化苗木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界線時,應當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
第十四條 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和資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市外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交驗資質和資格證書。
綠化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符合建築規範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鼓勵新建商住樓創造條件實施屋頂綠化。
鼓勵對具備條件的建築牆體、立交橋、高架橋柱等建(構)築物實施垂直綠化。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能及時開工建設的單位,應當實施臨時綠化,滿足以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治揚塵的要求。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規範,不得改變綠地性質,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滿足綠化苗木正常生長需要。市、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應堅持建設和管護並重。適時對樹木進行鬆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蟲草害,及時去除死樹枯枝,更新、補栽樹木。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地域特點和氣候條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建立和完善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城市綠化的精細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綠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城市綠地按照下列分工負責保護和管理:
(一)城市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代征綠地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機場、水利管理單位負責;
(四)企業、事業、機關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質量標準進行養護管理。市、區、縣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綠地養護管理情況進行定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城市綠地時,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綠地應當補償相應的綠地面積和綠化建設費用;占用規劃的城市綠地應當補償相應的綠地面積。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經批准的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按照批准面積和期限占用,並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綠地占用費。綠地占用費的收取標準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城市建設,應將代征和退讓的城市綠地及有關地籍檔案及時移交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綠地保護和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按照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影響居住採光、通風和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城市道路、鐵路、公路兩旁的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或者交通安全的,責任單位應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修剪申請,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指派專業綠化養護單位負責修剪。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導致樹木影響人身、財產、交通、架空線等安全的,其權屬單位可根據險情先行修剪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同時向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補栽。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增設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 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物體;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液體或者堆放雜物;
(四)擅自在綠地內設定廣告;
(五)在綠地內取土、焚燒;
(六)其他損毀綠地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砍伐、移植樹木,應堅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樹木,因工程建設、公共設施運行安全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確需移植的,應當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單位和個人申請移植樹木,應當提交移植樹木的種類、數量、規格、位置、權屬人意見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無移植必要樹木,單位和個人應向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砍伐:
(一)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二)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第三十條 砍伐、移植樹木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市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及公共道路範圍內的,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在市區單位、居住區內的,由區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在縣範圍內的,由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樹 (胸徑在40厘米以上)50株以上的,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栽。原地無法補栽的,應交納綠化補償費,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易地補栽。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在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修剪、移植、砍伐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綠化施工標牌,公示施工內容,接受公眾監督。可能影響人身安全的,還應當設立圍擋、護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三條 綠化補償費應當用於城市綠化事業。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綠地或改變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並根據違法占用天數、面積補交臨時占用費,處以補交臨時占用費5倍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綠籬、花壇、草坪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未按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臨時占用費的5倍處以罰款,並責令恢復;
(四)擅自修剪行道樹的,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以砍伐、移植樹木價格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綠地相等面積的地段土地基準地價2倍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城市綠化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對閒置土地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代為綠化,綠化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未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規範,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改變綠地性質的,按照侵占綠地相等面積的地段土地基準地價2倍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增設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物體,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體或者堆放雜物,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設定廣告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地內取土、焚燒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罰款金額應全部上交同級地方財政。賠償費列入綠化建設資金,專款專用。
第四十五條 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三)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四)違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綠化補償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公園綠地,是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之外的其它各類用地中的綠化用地。
本條例所稱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條例所稱其他綠地,是指位於城市建設區之外,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十一、對《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規劃”、“房產”修改為“房屋”、“土地”修改為“國土資源”、“水利”修改為“水務”、“農林”修改為“農業、林業”。
3.第八條中的“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4.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為“水務”。
5.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毀壞古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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