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融水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日期:1989年4月20日
  • 批准日期:1989年9月16日
  • 適用地點: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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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4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融水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5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融水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1995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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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融水苗族自治縣各民族平等的權利,維護民族團結,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融水苗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三條 融水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壯族侗族瑤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融水鎮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構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苗族和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相當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壯族、侗族和瑤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仫佬族、水族也應有代表。婦女代表要有一定名額和比例。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的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職權,依照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法規遇到某一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時,可以根據該法律、法規賦予的許可權和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某一問題的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三)自治縣實施未明確變通許可權的國家法律、法規,但必須對某一特殊問題作出變通或者補充規定,才能保證該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自治法第四條規定原則,按照本條第(二)項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中,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相當於或者略高於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依照組織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苗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中,除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還應有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實行區域自治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相當於或者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有適當名額。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組織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同時,依照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違背憲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則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和社會的發展。
(二)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並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配備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能幹預。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對不通曉漢語和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以及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四章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規劃,靈活運用法律賦予的自治權,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團結、文明、繁榮、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發展林業生產,提高經濟效益,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非法販運木材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的許可權,對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採伐限額制定年度採伐計畫,自主確定木材區外銷售指標。
(二)因災砍伐的樹木和伐區剩餘物,經自治縣林業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銷指標。
(三)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經自治縣林業局審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列入限額採伐指標和商品材外銷指標。
(四)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森林資源保護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並納入縣財政預算外管理和監督,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五)集體興辦的林場和聯戶、個人承包荒山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經營,允許活立木有償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
(六)屬鄉(鎮)、村林場生產的木材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自產自銷。
(七)自治縣根據木材市場銷售的實際情況,規定收購最低保護價,保護林農利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並重的原則,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開發和利用。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轉讓,培育和規範地產市場。嚴禁亂占、濫用耕地和荒蕪土地。
農民承包地非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由發包單位收回調整或集體開發。
自治縣鼓勵集體、聯戶或者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造田造地,誰開發誰受益。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採礦、取土用地單位或個人應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水,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和防止水害的各項事業,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單位、集體和個人按照規劃合資、合股、獨資開發水能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流經自治縣河道範圍內進行有礙於河道安全、行洪的活動。
自治縣所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自治縣的礦產資源。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引導、扶持鄉鎮企業、聯合體和個體開發礦產資源,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凡在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的企業應依法在自治縣交納各種稅費。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礦產資源保護、管理和勘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的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縣鄉公路、林區公路和農村郵電通訊網點建設,逐步改善運輸條件和郵電通訊條件。
自治縣社會集資修建的公路、橋樑、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允許依法合理收費,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籌集資金加強縣鄉公路基礎設施建設確有特殊困難需要上級幫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立項,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現有骨幹工業企業的管理,提高經濟效益;鼓勵國有、集體、個人興辦地方工業和民族工業。
自治縣積極引進人才、資金和技術,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凡在自治縣興辦合資、合作經營、獨資開發本地資源加工業的投資者,維護其合法權益。
在自治縣享有資源使用權者,可用資源參股興辦企業。
以本地資源為原料加工出口創匯產品且經濟效益好的企業,自治縣在原料上優先供應。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遊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有企業、集體、個人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民族旅遊工藝加工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從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扶助貧困鄉(鎮)、村脫貧致富。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的安排給予特殊照顧。
民族鄉、貧困鄉(鎮)在縣城或者縣內經濟較為發達、交通較為便利的鄉(鎮)興辦企業所創屬於本縣的稅收返還興辦企業的鄉(鎮)。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行使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安排自治縣的財政收支。
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自治縣內征的地方共享稅收入,上交自治區的比例低於一般縣。
隸屬自治縣的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交納所得稅;國有森工企業除上交所得稅外,應向同級財政上交一定的利潤。
自治縣財政預算支出設立民族機動金和預備費。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用於抵減正常經費。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性變動加大支出,或因嚴重自然災害減少收入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自治縣的財政決算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國有商業、供銷合作商業以及聯戶、個體商業,搞活商品流通,繁榮民族貿易。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自治縣出口的產品享受國家出口配額、許可證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治理工作,保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或生產時,必須搞好環境保護工作,防止污染和公害。誰污染,誰負責治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源林和珍稀動物、植物,加強對元寶山、九萬山、滾貝老山、泗澗山等水源林和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政企職責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定或者撤併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在上級下達的招收總指標內根據自治縣社會發展和行業的需要,自主調整行業招收的指標和確定從各民族以及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對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者,錄用條件可適當放寬。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培養、配備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優先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適當照顧招收自治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辦法,引進各類專門技術人才,獎勵為自治縣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文化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各類技術人員。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要勤政廉政,遵紀守法,實事求是,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自覺接受民眾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招生辦法、教學內容,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國小、普通中學、師範教育、幼兒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自治縣辦好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民族班和民族女生班。對文化基礎特別差的地區和民族實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和私人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工作、生活條件。保護學校公共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鼓勵科技人員深入廠礦、企業、農村開展科技活動。
自治縣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開展民族、民間文藝活動,積極培養少數民族文藝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革命文物、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和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檔案的蒐集整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娛生活。取締反動、色情、淫穢、腐朽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城鄉衛生網點,防治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開展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城鄉醫療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醫藥、醫術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套用。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集資興辦醫療機構、中草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養各民族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民間體育,開展民眾性的體育運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章 民族關係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各民族都要互相學習,同心同德,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社會安定,搞好自治縣的各項建設。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各民族間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要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禁止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和損害民族形象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操縱和支配。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所轄的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苗族人口占全鄉總人口半數以上的鄉(鎮)應由苗族公民擔任鄉(鎮)長。
自治縣、鄉、鎮、民族鄉行政區域界限的劃分和撤併以及名稱的更換,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後,由同級人民政府上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行政村區域界限的劃分和撤併以及名稱的更換,必須徵求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的意見後,由該行政村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和港澳台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內一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公曆每年11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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