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犯

虞犯,即最有可能犯罪的人。通常根據某個人的品性和環境,預測其將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同理,少年虞犯事件是指性格與行為出現偏差而有犯罪可能的事件。

由於虞犯是指尚未犯罪但最有可能犯罪的人,從年齡分布上以少年為主,因此大多時候“虞犯”和“虞犯少年”的意思一致,並且目前大多數研究也是探討“虞犯少年”為主。

“虞犯少年”概念在日本《少年法》當中的確立依據,是指根據該少年的性格或環境,可以預測其將來有犯罪或觸犯刑罰法令的危險性,年齡適用範圍較為寬泛,專指20歲以下的少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虞犯
  • 外文名:suppositional criminal
  • 關鍵字:虞犯少年、行為類別、預防
詞語釋義,少年犯罪簡述,虞犯少年的行為、發現與保護機制,虞犯少年的行為類型,虞犯少年的發現,虞犯少年的保護機制,虞犯少年研究目的,

詞語釋義

即有可能犯罪的人。
詳細來說,如果具備了相應的構成要件,即表明其將來有犯罪或觸犯刑罰法令的可能性,便被稱之為“虞犯”。所謂“虞”的含義,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犯罪概念,而是具有或然性的、具體的含義,有具體行為標準可資參考才能符合虞犯的概念。“虞”字之文義解釋,在我國最早的辭書《爾雅·釋言》中即有:“虞,度也。”即“預料”、“忖度”之含義;另還有“憂慮”、“憂患”之義。《左傳·昭公四年》:“君若苟無四方之虞?”可以理解為“擔心之義。日本《廣辭苑》、《漢和辭典》對“虞“字解釋為“擔心”、“憂慮”之義,此仍符合中國古代漢字文義之本義。

少年犯罪簡述

少年犯罪的嚴峻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青少年犯罪數量快速上升
1980年,大陸地區的青少年犯罪數為36萬(包括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和18一25歲法律意義的成人犯罪),占所有社會犯罪的61.2%,其中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為12萬。到了1995年,青少年犯罪人數升至82萬多人。15年間增長了127%,未滿18歲的未成年犯罪人數增長了41%。每萬名青少年犯罪人數由14.9人升至24.4人。
2、犯罪主體低齡化、手段成人化
青少年犯罪低齡化趨勢,除了在青少年犯罪總量和犯罪率上升外,還表現在14一18歲成為初次犯罪的高發年齡段。據調查,大陸地區青少年初次違法的高發年齡為12一17歲,重新犯罪的高發年齡段為16一22歲。未成年人第一次犯罪的平均年齡80年代約為16歲,90年代已提前至14歲。一些人從11一12歲時就開始染有劣跡,而且不滿14歲少年兒童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出現迅猛增長的勢頭。
與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相反,兩岸青少年犯罪的手段卻日益成人化。一方面表現為作案手段成熟、預謀性強,善於利用先進工具和精於掩飾痕跡:另一方面表現在暴力犯罪和社會危害嚴重的案件增多。

虞犯少年的行為、發現與保護機制

虞犯少年的行為類型

根據虞犯少年的行為類型,少年若發生行為類型之一或全部,根據其自身的性格及生活環境所致,則可以預測其將來有發生犯罪或觸犯刑罰法令的危險性之虞。
日本《少年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虞犯少年的行為類型進行了概括,以列舉和歸納的方式闡述了其涵義:(1)具有不服從監護人正當保護的習性;(2)無正當理由而對家庭沒有親近感;(3)與有犯罪傾向的人或不道德的人交往,出入不健康場所;(4)具有損害自己或他人道德修養的習性。
虞犯少年的具體表現形式更為豐富多彩,根據其統計數據,虞犯少年的行為可以從5個到7個方面進行說明:(1)離家出走行為;(2)不良交友行為;(3)不純異性交遊行為;(4)怠學行為;(5)不健康娛樂行為;(6)夜遊行為;(7)其他。我國規定的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範圍更加寬泛。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曠課、夜不歸宿九種不良行為。”
另有一說法為:(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3)經常逃學逃家者;(4)參加不良少年組織者;(5)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6)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7)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8)人格有嚴重缺陷者。

虞犯少年的發現

對於虞犯少年的發現途徑,日本《少年法》也有具體規定,第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治安警察作為主要的發現者。當他們發現了應該交由家庭裁判所審判的少年,應該立即通知家庭裁判所;也可以先通知兒童商談所。第二,家庭裁判所“調查官”也具有同樣的職責。第三,檢察官,司法警員,都、道、府、縣的知事,或兒童商談所的所長發現了虞犯少年,凡是符合年齡條件的,家庭裁判所都可以直接進行受理並進入司法程式。

虞犯少年的保護機制

少年法院是綜合性少年案件的專門審判機構屬於專門人民法院的範疇。少年法庭作為少年司法標誌性機構及少年保護的司法後盾 其建立有利於引起更多的社會關注 進一步規範少年司法制度 促進少年案件辦理進一步專業化 培養專家型少年法官及其他有關司法人員 更好地實現少年權益的保護等。
少年法院在虞犯少年方面的功能體現在“觀護”,即審理處置“虞犯”少年案件。《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條)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從小抓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尤其是對於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有相當犯罪危險傾向的少年,以及因法定年齡而不予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少年,即虞犯少年,他們的惡習較深且形成原因複雜。好比患有較嚴重複雜疾病的人,並且該病具有較強的傳染性。那種如同公安部門的“門診式”處理以及教育部門的非強制性處理等做法及效果都顯得不足。有必要責成具有犯罪學、心理學、教育學等專門知識的少年法官,對這些虞犯少年進行帶有強制性的“住院式治療”對症下藥 開出系統的“治療處方”,即通過對其進行科學 系統的社會背景調查 以及依據分析所得的不良行為原因 制定矯治實施方案,採取一些略帶強制性的手段,協同教育部門、青少年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居委會或村委會等社區民眾組織以及社會志願者等等,對虞犯少年進行觀護,將矯治實施方案予以貫徹並適時調整或變更。

虞犯少年研究目的

虞犯少年研究目的用一句話概括即:防止虞犯演變成犯罪人。
日本《少年法》設定的“虞犯少年”條款,不是由於該少年發生了違法犯罪之類的行為,而是從立法的價值目標著眼,本著期望少年健康成長的精神,認為其有必要進行性格矯正、以及調整生活環境,將其作為保護處分的對象加以對待,這是從司法程式上進行的特殊保護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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