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房屋登記辦法

2010年11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2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7號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房屋登記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2.23
  • 實施時間:201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鎮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以下簡稱“房產”)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市房產部門所屬的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城關、西固、七里河、安寧和紅古區的房屋登記工作。
永登、榆中、皋蘭縣房產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 市房產部門應當建立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是房屋登記機構記載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事項的特定簿冊,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五條 房屋登記信息應當標準統一、數據準確完整、統計及時,實現全市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統一建立的蘭州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上辦理業務。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從房屋登記費中提取10%的賠償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房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放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九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一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當事人雙方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提交登記材料,接受詢問並填寫相關表格,配合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依據有關契約申請房屋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契約公證文書:
(一)外國自然人;
(二)華僑,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國護照無國內身份證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登記註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登記申請的,應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託權利範圍。
自然人處分房屋委託他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身份證明和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破產的,破產企業房屋的登記應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進行。管理人申請辦理登記時,應提交人民法院許可其進行登記的書面檔案。
第十七條 設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房屋的,可由發起人或股東之間的協定書確定的代表人申請登記。法人成立後,經法人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權利人變更為已成立的法人。
協定書應註明在登記完畢後如果法人未核准設立的,房屋權利應變更登記為已登記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請變更登記為發起人全體共有。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的真實性及申請材料之間的一致性。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需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經詢問登記後,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辦理房屋相關登記時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二十三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並將查看結果予以記載: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第二十四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衝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築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屋轉讓權利人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
房屋轉讓以申報的房屋成交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以稅務徵收機關核定的納稅參照價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
涉及減免稅金的,由稅務機關核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採用紙介質,也可以採用電子介質。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並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三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三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三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市房產部門指定的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30日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權利人申請,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並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併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徵收決定導致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九)劃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分割、合併、抵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相關的契約;
(二)因拍賣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
(三)因贈與、繼承和受遺贈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四)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破產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破產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批准檔案;
(五)因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批准劃撥的檔案;
(六)其他依照生效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
(七)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九條 受理人民法院判決轉移過戶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核實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身份,收取以具體房屋為執行內容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被執行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及受讓人的身份證(或法人資格證明)等材料。
被執行房屋的所有權證書無法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註銷被執行人房屋的所有權證書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註銷被執行人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並在報紙刊登註銷公告後受理轉移登記。
被執行房屋未辦理過權屬登記的,受讓人申請登記時除提交司法文書外,還應當同時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相關建設手續。不能提交相關手續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記機構向人民法院發出行政建議書說明原因。人民法院要求繼續執行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辦理,並予以註明,同時將人民法院回函附卷。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改變證明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改變證明檔案;
(二)房屋面積、層數改變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
(四)房屋用途改變的,提交規劃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註銷登記,將註銷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八條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四十九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契約;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 已經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變更、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三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條 在建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七條 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契約;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並可將地役權契約附於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二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六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四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主債權契約;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檔案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一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二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七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下列房屋進行查封或者預查封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四)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依法對房屋進行查封、預查封前,人民法院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查詢該房屋的權屬及相關信息。
第七十六條 對房屋登記機構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登記申請,尚未記載於登記簿的,可以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已記載於登記簿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查封、預查封的房屋權屬相關內容與房屋登記機構記載的房屋權屬內容不一致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解除查封、預查封或者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輪候查封效力消滅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七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房屋已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或房屋質量自檢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按照本辦法對房屋初始登記前,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合併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相關證明後,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申請人辦理初始登記。
第七十九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該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和受讓人符合申請使用宅基地條件的證明。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一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契約和抵押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範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薄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八十三條 辦理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房屋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十五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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