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

《 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蘭州市
【發布文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號
【發布日期】2003-04-23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號)

《 蘭州市城市規劃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志銀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開採利用河道砂石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內黃河河道(以下簡稱市區黃河河道)是指:黃河新城大橋以東、桑園峽黃河鐵路大橋以西的黃河蘭州段河道。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協同做好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黃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統一監督工作。
市區黃河河道沿河各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黃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區黃河河道砂石資源屬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
采砂管理應當遵循有利於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嚴格控制、有償使用、有序開採、保護環境的原則。
采砂不得損壞河道基礎設施,不得妨礙和影響河道基礎設施建設。市區黃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內,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條在市區黃河河道采砂,應當取得采砂權,采砂權應當以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但市區黃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業,可以採取議標的方式,由具備條件的航道疏浚養護專業隊伍承擔。
河道采砂權競標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河道采砂標段和該標段內采砂作業的相關事項。
河道采砂作業的相關事項應當包括采砂範圍、采砂期限、采砂總量、采砂的技術規範和環保要求、棄料處理方式等內容。
河道采砂標段及其相關事項,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河道采砂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並經法定檢驗登記的河道采砂作業船舶和采砂設備;(二)有健全的安全作業和財務管理等內部規章制度;(三)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具備資質的船員;(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對依照本規定取得河道采砂權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核發相應的許可證書:
(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市區黃河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
(三)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相應許可證書的,方可進行采砂作業。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對各自所發證書進行監督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市區黃河河道的下列範圍內,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鐵路橋樑、港口、碼頭、渡口、河道堤壩和自然邊坡、水下跨河天然氣管道和供電及通信纜線、引黃提灌站等建築及設施的有效保護範圍內;
(二)有可能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設施和其他河道基礎設施安全的區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護範圍和安全區域,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交通、環保、供水、供氣、供電、通信、城管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予以劃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市區黃河河道五號灘以東、天水路北口黃河大橋以西的範圍內,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規定的河道內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確需采砂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七、八、九三個月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陸用采砂機械設備在河道采砂;
(二)黃河水流量達到3000立方米/秒時,采砂船舶和機械設備停止作業並停泊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間,采砂船舶和機械設備應當撤離河道。
第十二條河道采砂,應當採用符合環保要求的先進船舶、設備和技術;禁止使用污染環境的、落後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設備和技術。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範圍、期限、限量及技術規範和環保要求進行;
(二)不得影響通航和航道建設;
(三)不得向河道內傾倒、棄置垃圾、廢料、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采砂作業結束後,按照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及時清理作業現場。
第十四條河道水域采砂,可設定簡易碼頭和吊裝設備;河道灘涂采砂,可設定運砂臨時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應當及時運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放。
采砂廢料除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用於砂坑回填和培築堤壩外,應當及時運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內堆放。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市區黃河流域排洪道內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規定程式取得河道采砂權和相應許可證書,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範圍內采砂的。
對雖按本規定取得河道采砂權和相應許可證書,但有前款(一)、(三)項行為且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原發證部門還應當收回所發許可證書。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批准的采砂範圍、期限、總量等事項的;
(二)違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規定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不及時清運采砂成料、廢料,或者采砂作業後不按技術規範要求及時清理作業現場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清運或清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運或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經處罰後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將采砂船舶和設備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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