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聯法律理論

列寧發展了馬克思恩格斯關於法律的學說,他所提出的法律理論原則,是十月革命初期蘇聯法律理論的出發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聯法律理論
  • 創始人列寧
  • 時間十月革命
  • 產生地:蘇聯
簡介,列寧的法律思想,批判,30~50年代的爭論,關於全民法律的理論,研究機構,

簡介

十月革命後的幾十年以來,蘇聯的法學理論隨著歷史的發展而在學術上有所發展變化。

列寧的法律思想

他在領導革命鬥爭和創建蘇維埃政權的過程中,揭露了沙皇政府和其他帝國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開始提出有關社會主義法制的學說。他強調必須廢除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指出蘇維埃的法律與資產階級的法律是完全對立的,革命法制在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因此,需要改進立法活動,進行法典編纂。他還要求國家機關最嚴格地執行法律,認為這是勝利地建設新生活的條件之一。列寧論證了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基本組織原則。他提出,檢察機關的任務,是監督整個共和國對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別,不受任何地方的影響,檢察機關應實行垂直領導,以保證獨立行使檢察權;法院應該通過選舉產生,審判應該公開進行。列寧還強調指出,所有的人都必須遵守法律,極小的犯罪行為,都是勞動者的敵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

批判

在十月革命勝利後不久,有些自命為馬克思主義者的蘇聯法學家,企圖把各式各樣的資產階級法學理論改頭換面地搬到蘇聯的法律理論中。例如有的人從心理學法學派的學說出發,認為法的淵源是人們心理上存在著一種“直觀的法”,雖然任何立法也沒有把它固定下來。有的人從規範法學派的學說出發,認為蘇維埃的法僅僅是規範的總和,而沒有揭示這些規範的社會經濟內容。由於他們觀點錯誤,以致對蘇維埃法的本質作了歪曲的解釋。例如,有人認為,蘇維埃的法是由無產階級的法、農民的法和資產階級的法所組成的,第一種法的立法表現是勞動法典,第二種法的立法表現是土地法典,第三種法的立法表現是民法典。這樣,蘇維埃的法就成了一種五光十色的現象,其中每一個現存的階級都有自己的一份。有人認為,在蘇維埃國家中,法和宗教一樣,都是人民的鴉片煙。有人認為,法制沒有什麼好或者壞、左或者右、革命或者反革命之分,法制就是規範戰勝本能,因此,蘇維埃的法與資產階級的法沒有區別。在這種情況下,П.И.斯圖奇卡、Е.Б.帕舒卡尼斯、Д.И.庫爾斯基(1874~1932)、Н.В.克雷連科(1885~1938)等人寫了許多著作,批判資產階級的法律觀點。他們反對把蘇維埃的法與資產階級的法等量齊觀,反對把法理解為“天賦觀念”,強調法是由社會經濟制度所決定的。與此同時,他們提出了各自的觀點。例如,斯圖奇卡認為,法律是符合統治階級利益並為這一階級有組織的武裝力量所保衛的諸社會關係的體系(或秩序)。在社會主義條件下,調整經濟關係的法律應分為:民法或私人經濟法──主要調整私有財產者各種財產關係和各經濟成分間部分關係,以自由競爭的無政府性為基礎;行政經濟法(經濟法)──調整社會主義成分的各種經濟關係,以計畫性為基礎。這兩種法律相互鬥爭。帕舒卡尼斯認為,法律是商品交換關係的體現;只有資本主義社會才創造了使法律在社會關係中獲得高度發展的全部條件;資本主義消滅後,不再有法律,而僅有技術規則;在過渡時期,資產階級法律的消亡意味著一般法律的消亡,而並非無產階級法律代替資產階級法律,因此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30~50年代的爭論

1938年,舉行了全蘇蘇維埃法和國家科學會議,А.Я.維辛斯基在會議上作了主要報告,批判了斯圖奇卡和帕舒卡尼斯等人的法律觀點,並提出了法和蘇維埃社會主義法的定義。他認為,法是國家政權制定或認可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並由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證其適用的行為規則(規範)的總和,其目的在於保護、鞏固和發展有利於和適合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他還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的法是全體人民意志的表現,並且應當把這個題目當作科學工作最重要的題目。會議認為,隨著社會主義的勝利,社會主義法也將得到鞏固和發展,而不會很快地消亡。因此,必須建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恢復某些在過去已被取消的法律部門,並建立一些新的法律部門。
1948年,在為《蘇聯大百科全書》撰寫的條目中,維辛斯基認為,蘇維埃社會主義的法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新的法,因為它所表現的意志──在社會主義建設時期是絕大多數人民的意志,而在社會主義勝利的條件下是全體人民的意志──在實質上是一種新的意志。這一提法,當時已為蘇聯法學界所普遍贊同。
1956年以後,蘇聯法學界對維辛斯基的法律理論進行了批判,認為1938年關於法的定義沒有強調指出經濟制度對法的制約性,沒有強調社會主義法律規範的適用首先是由公民自願地執行的,而是強調用國家的強制力量來保證執行。此外,維辛斯基的一系列其他觀點也受到批判,例如,維辛斯基認為,被告本人承認罪過是最重要的、有決定意義的證據;對共犯的概念來說,必須具備的不是因果聯繫,而是這個人同已經發生的犯罪之間的一般聯繫;法院可以從事實的最大限度的或然性的觀點來處理案件,等等。與此同時,他提出的關於蘇維埃法是全體人民意志的表現的觀點仍為蘇聯法學界所接受。

關於全民法律的理論

1961年以後,蘇聯法學界進一步提出並論述了全民法的理論,認為全民法的產生是社會主義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它隨著全民國家的產生而生產,社會主義法具有轉變為全民法的內部先決條件。有人還提出,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關於法的概念,明顯地不能令人滿意;作為階級現象的法的特徵,已經不能完全適用於全民法;全民法已經不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而是反映全體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工具。全民法第一次不是表現為社會一部分人強加於另一部分人的暴力,而是表現為社會的和全體人民的工具。全民的法律規範通常是靠其道義威望和公民的覺悟來支持,國家強制的性質已經起了本質的變化;由於國家失去了鎮壓被推翻的階級的反抗的職能,法在組織和教育方面的職能提到了首位。在法的消亡問題方面,有人認為法的消亡是現在正在實現的過程,法的消亡是指法律規範的國家強制性質的消亡,其表現是法和道德之間的接近,由法律規範直接過渡到道德規範,由社會道德責任代替法律責任。

研究機構

主要有蘇聯科學院國家和法研究所、蘇聯檢察院所屬全蘇犯罪原因和制定預防犯罪措施研究所、蘇聯法務部所屬全蘇蘇維埃立法研究所,蘇共中央社會科學院國家和法研究室、莫斯科大學法律系和列寧格勒大學法律系等。主要法律理論刊物有《蘇維埃國家和法》(1927年創刊)、《社會主義法制》(1934年創刊)、《蘇維埃司法》(1922年創刊)、《法學》(1957年創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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