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

2014年4月28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
  • 時間:2014年4月28日
  • 類型:條例
  • 地方:蘇州市
補償條例,說明,報告,報導,

補償條例

第一條為了完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態補償是指主要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區域內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的活動。
第四條生態補償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權責一致、突出重點、統籌兼顧、逐步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執行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將生態補償工作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建立健全生態補償績效考核機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態補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資金、技術、智力、實物等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建立區域、流域等生態補償制度。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補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補償工作。
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部門,負責做好本部門職能範圍內的生態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生態補償工作。
第八條生態補償範圍包括下列生態功能區域:
(一)水稻田;
(二)生態公益林;
(三)重要濕地;
(四)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風景名勝區;
(六)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實施生態補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下列組織和個人作為補償對象,可以獲得生態補償: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村(居)民委員會;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四)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獲得生態補償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其他組織”)。
第十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補償標準基礎上,提高補償標準。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的,補償標準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制定生態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生態價值、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統籌考慮地區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物價指數、農村常住人口數量、農民人均純收入和生態服務功能等因素。
生態補償標準一般三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生態補償範圍位於縣級市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人民政府承擔。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市區的,生態補償資金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由市、區人民政府分擔;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或者提高補償標準的,由區人民政府承擔。
國家和省對生態補償資金承擔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件具備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生態補償資金統籌制度。
第十二條生態補償資金實行分類、逐年申報制度。
水稻田、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生態補償資金,由村(居)民委員會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生態公益林、風景名勝區生態補償資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其他組織符合生態補償資金申報條件的,可以直接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申報生態補償資金的,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申報表、生態保護責任承諾書和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生態補償範圍位於縣級市的,由縣級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材料予以審核。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市區的,由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報市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或者提高補償標準的,由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擴大範圍或者提高標準部分的申報材料予以審核。
生態補償範圍內,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風景名勝區有重疊的,重疊的部分不重複補償,適用最高補償標準。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將審核結果通過政務網站、補償範圍涉及的鎮村公示欄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組織或者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財政部門書面提出。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異議進行覆核,並自公示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組織或者個人。
財政部門確定生態補償資金分配方案後,應當通過政務網站、補償範圍涉及的鎮村公示欄公布。
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確定的生態補償資金分配方案應當向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承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市財政部門通過區財政部門轉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市(區)承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撥付給村(居)民委員會的生態補償資金在到帳後十五日內轉撥,不得截留、挪用、滯留。
其他組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付。
第十六條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維護生態環境、發展生態經濟、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因生態補償的實施,取消或者減少對生態補償對象的其他財政投入。
第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擬定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方案,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並向全體村(居)民公示後組織實施。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情況向全體村(居)民公示,並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生態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補償信息公開、績效評估制度,規範會計核算和檔案管理,監督生態補償資金的撥付和使用。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態補償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生態補償範圍的生態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將涉及生態補償的情況書面告知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生態補償對象未按照承諾書履行生態保護責任的,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整改要求的,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書面告知的情況,決定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態補償資金。
生態補償對象因破壞生態環境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兩年內不得獲得生態補償資金。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態補償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態補償資金的;
(三)滯留生態補償資金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生態補償資金的。
第二十二條財政、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生態補償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4月28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目前,對生態補償的適用範圍尚無統一、權威的認定,但大體相對集中在三塊:一是對生態保護區域投入的保護成本和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的補償;二是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由生態環境破壞者向受害者賠償的生態補償制度;三是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限制區域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補償。財政管理體制和地方財力的實際情況,前兩種範圍在一個地方難以單獨實施。因此,《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適用範圍,主要是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了一定限制的區域內的有關組織和個人,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進行補償。同時,在《條例》第六條為建立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補償活動預留了空間。
二、關於補償範圍
確立生態補償範圍堅持總結實踐、突出重點、量力而行的原則。《條例》第八條列舉了水稻田、生態公益林、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五種補償範圍,其中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是《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條例》、《蘇州市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要實施生態補償的範圍,而且三年多來蘇州對前四種補償範圍已經實施或部分實施。同時,本著財力的增加逐步推進、成熟一個補償一個的原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市、縣級市(區)政府可以確定其他區域作為新的補償範圍。
三、關於補償對象
根據生態補償特定的內涵,其本質是讓因保護生態環境、經濟發展受到限制的責任主體得到經濟補償,與扶貧幫困、發展農業生產、對農民補貼等專項資金的政策取向有明顯差異。從目前來看,對生態環境保護最直接、最主要的責任主體是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機構、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因此,《條例》第九條對補償對象作了相應規定。
四、關於資金承擔方式
生態補償資金的承擔以現行財政體制為基礎,承擔方式在《條例》第十一條作出了規定:生態補償區域位於縣級市的,補償資金由縣級市政府承擔;生態補償區域位於市區的,補償資金由市、區兩級政府按比例承擔。考慮到要與國家和省里下撥的補償資金進行有效銜接,《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和省對生態補償資金承擔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為體現生態補償權責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條件具備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生態補償資金統籌制度。”
五、關於資金使用和監督
生態補償資金的使用,一方面要實現對承擔生態保護責任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的補償功能,另一方面也要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功能。《條例》第十六條對資金使用作了原則規定:“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維護生態環境、發展生態經濟、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同時,在《條例》第十七條從程式上加大了資金使用監管力度。此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還規定:“生態補償對象因破壞生態環境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兩年內不得獲得生態補償資金。”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住建廳、水利廳、審計廳、環保廳、農委(林業局)等部門以及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省人大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6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生態補償是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區域內的有關組織和個人,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進行的經濟補償,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蘇州市自2010年開展生態補償工作以來,取得了明顯成效,積累了寶貴經驗。為了建立生態補償工作長效機制,更好地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有必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蘇州實際,制定該條例。該條例對生態補償範圍、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資金承擔方式、補償申報和審核程式以及補償資金的撥付、使用、監管等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報導

4月28日,江蘇省蘇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全票通過《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在生態補償機制的法律化、規範化、制度化建設方面起到示範、引領、推動作用,填補了國內生態補償立法方面的空白。《條例》將於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24條,對適用範圍、補償原則、政府職責等內容進行了規定,還明確了資金使用的監管、監督。《條例》明確規定,生態補償是指主要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區域內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的活動。對於生態補償範圍,《條例》列舉了水稻田、生態公益林、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5種區域。同時,本著財力的增加逐步推進、成熟一個補償一個的原則,《條例》還規定,市、縣級市(區)政府可以確定其他區域作為新的補償範圍。補償對象為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區)政府其他派出機構,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縣級市(區)政府批准可以獲得生態補償的其他組織。《條例》同時明確,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情況向全體村(居)民公示。
此外,《條例》將積極推行體現生態價值和代際補償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全面構建區域生態補償機制。並且還對多元化補償機製做出了規定,為建立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補償活動預留了空間。
“《條例》的出台讓種水稻的農民心裡更有底了,保護生態,肯定不吃虧!”常熟市支塘鎮豐聯村書記劉德洪告訴記者,種水稻能保護生態環境,一畝水稻調節氣候的作用在夏天相當於100台5匹的大空調。但事實上,若沒有生態補償和種糧補貼,種水稻在經濟收益上是吃虧的,前些年不少農民將水稻田挖了養魚蝦,豐聯村水稻田迅速減了三成。政府對水稻田進行生態補償後,豐聯村現在1年能拿到200多萬元補償金,村里用這筆錢重修了溝渠,增加了灌溉設備,農民種水稻的管理成本大大降低,現在很多農民填了魚塘改種水稻,水稻田現有面積有4700多畝。
為鼓勵保護生態環境,蘇州自2011年起實施生態補償機制,目前已累計發放生態補償金超過5億元。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徐鳴岳認為,當前蘇州正處於工業化轉型、城市化提升、城鄉一體化向縱深推進的新階段,面對日益嚴峻的資源環境約束和民眾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強烈訴求,將生態補償工作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將有利於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機制、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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