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地點:蘇州市
  • 來源: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 時間: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號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蘇州市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築裝飾裝修及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等工程建築施工,以及對建築施工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市、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吳中區和相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築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安全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對市區的建築施工安全具體實施監督管理;縣級市、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吳中區和相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對本轄區內的建築施工安全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和建築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根據建築施工特點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安全生產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築施工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把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第七條 施工現場安全,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總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並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在施工契約中明確安全管理範圍,承擔各自相應的安全責任。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的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
施工總承包單位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施工。
未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單位把工程項目發包給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同時施工的,由建設單位對施工現場安全負總責。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分別簽訂施工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依法明確相關的安全責任;安全責任協定不明確的,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的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閉管理,圍擋、圍欄應符合有關要求;
(二)落實粉塵、噪聲、振動、廢水以及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減少其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設定規範的安全生產警示標誌,在工程險要處採取隔離防護措施;
(四)分開設定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生活區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腳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場的地面應當作硬化處理,設定排水設施。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未辦理安全監督手續或經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施工;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技術措施,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定,明確責任。
(二)應當根據建築工程項目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在工程施工招標中應當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三)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對建設施工用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圍欄。向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齊全的地下管線資料,組織勘察、設計檔案的安全技術交底。
(四)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確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擾施工單位正常的施工活動。
(五)不得指令施工單位購買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監理單位或安全中介機構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實行全過程監控。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項目經理對建設項目的施工安全具體負責;專業安全員行使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應當依法與施工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採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定與其企業規模和建築施工能力相適應的安全管理機構,並根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特性,為每個工程項目配備足額的專業安全員。
專業安全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重大重要建築工程,應當進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預評估。可行性預評估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特點及施工現場的條件,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專項安全施工方案,並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員、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以下工程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方案:
(一)單體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群體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二)高架路和橋樑工程,投資額超過500萬元的其它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三)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層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
(四)開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護工程和土方開挖工程;
(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積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撐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
(六)起重吊裝工程和鋼結構安裝工程;
(七)其他有重大危險源的工程。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和作業面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全全技術防護措施費用於安全防護。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標準。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指定專人現場指揮,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設立專人警戒。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中可能對毗鄰建築和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毗鄰建築和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進入施工現場的大型機械設備應當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產品使用說明書和設備履曆書。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塔式起重機等大型機械設備在安裝、拆卸、運輸前,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安裝後,施工單位應組織驗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經檢測合格並報當地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備案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從事電工、登高作業、金屬焊接、起重機械設備操作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有權拒絕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章指揮和強令施工人員冒險作業;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第五章 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三)對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撤出施工作業人員、責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復工或繼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進入施工現場的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條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泄露施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建築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每次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以備查考。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章 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建築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安全施工方案進行審核、確認,並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巡查和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技術措施。
第三十一條 建築施工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並在資格許可的範圍內開展安全技術諮詢、安全評估、安全認證、安全監理、安全檢測等業務。
第三十二條 建築安全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可靠,並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商品混凝土、構配件、半成品、建築材料等供貨單位和施工機械設備等租賃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應當遵守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未實施總承包施工的,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統一的安全管理與協調。
第七章 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後,施工單位或者其他參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按照有關規定向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重特大事故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後,按有關規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調查人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築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隱患都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承接工程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施工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任職資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四)(五)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築施工安全中介服務機構出具不真實數據和結論導致施工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督檢查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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