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 頒布機關:蘇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第 93 號
  • 頒布時間: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繳 存,第三章 提 取,第四章 貸 款,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 則,政策調整,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3 號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逐月繳存的具有義務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蘇州工業園區,下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直屬蘇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的帳戶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前款公積金中心包括在縣級市、區設立的分中心、管理部。
第五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將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作為對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民政、工商、稅務、統計、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範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二章 繳 存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公積金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並由單位負責辦理繳存手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九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比照本單位同類人員。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調整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月繳存最高限額的調整方案由公積金管委會按照有關規定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應當相同。
第十二條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個人部分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免繳,單位部分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規定繳存。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對於單位擅自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超過月繳存最高限額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積金中心依法退回。
第十四條 單位因停產滿一年或者連續虧損兩年等情況,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有效期限不超過兩年。單位經批准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
第十五條 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比照所欠職工工資予以償還。
單位合併、分立時,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明確繳存責任主體。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調動或者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對封存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可以委託公積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由職工本人保管,並實行憑卡辦理制度。
第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勞動保障、人事、工商、稅務、統計等部門應當向公積金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按照規定繳存或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與繳存比例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條 1998年12月1日以後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逐月計發的住房補貼納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住房補貼的計發基數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賃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經有權部門認定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保邊緣困難救助對象和特困職工救助對象的;
(八)女滿40周歲、男滿50周歲下崗失業,且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滿兩年的;
(九)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不在本市或者戶口遷出本市的;
(十)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的其他情況。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本條第一款(一)、(五)、(六)項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額度,均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額。提取住房公積金同時註銷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對職工在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期間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公積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留存一定的金額。還清全部住房貸款本息提取的除外。

第四章 貸 款

第二十四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公積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五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當月之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購(建)房款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能夠落實貸款擔保;
(四)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五)未發生或者已經全部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二)、(六)項的規定由公積金中心擬訂,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執行。
職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條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和最長年限由公積金中心根據當地的住房價格、職工購買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擬訂,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向公積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時,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公積金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出具審核批准書,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銀行應當將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以轉帳方式直接劃入售房單位(房產中介機構)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擔方在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契約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對提前償還部分貸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違約金。
住房公積金和商業性住房組合貸款的借款人,在償還住房貸款期間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回收管理,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
第三十一條 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貸款。
前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專業擔保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擔保機構、受委託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
任何單位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三條 經公積金管委會決定,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於解決低收入職工家庭住房困難。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公積金中心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經公積金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結果的財務報告和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其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將檢查結果在當地信用信息系統進行提示。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不得拒絕。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信息保密。
第三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等稽核制度,對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受委託銀行承辦的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應當接受公積金中心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並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積金中心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帳戶記憶體儲餘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
(四)單位拒絕公積金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資料信息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經營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公積金中心或者有關部門查處後,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公積金中心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等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政策調整

記者2015年5月10日從江蘇省蘇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獲悉,該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新政將於15日實施,今後家庭、個人最高貸款額度分別可達70萬元和45萬元。
本次政策,家庭貸款最高限額從原來的新建住房50萬元、存量成套住房(二手房,下同)35萬元統一調整至70萬元,分別提高了40%和100%。個人貸款最高限額從原來的新建住房30萬元、存量成套住房21萬元統一調整至45萬元,分別提高了50%和114%。
本次調整還涉及降低首付款比例。職工首次使用公積金貸款購買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統一調整為不低於住房總價的20%。即將原來首付款比例不低於住房總價20%的適用對象,從購買90平方米以下新建住房,擴大至購買所有自主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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