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國國界法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93年10月2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蒙古國國界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協調為保障蒙古國國界的神聖不可侵犯而簽訂的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的實施、國界及國界地區制度的維護、人員及交通工具的出入境、邊境警衛機構及其權力、吸收公民和單位參加邊境警衛、違犯國界法規者承擔的責任等各種關係。第二條蒙古國國界法規和國際條約
(一)蒙古國國界法規,由《蒙古國憲法》、本法以及其他相應法律法規檔案所組成。
(二)蒙古國國際條約的規定,雖和蒙古國國界法規不一致,但不違背憲法,則以國際條約的規定為準。第三條蒙古國國界
依據蒙古國國際條約明確劃定的、在陸地面或水面上,劃分蒙古國領土與鄰國領土的界線,稱為蒙古國國界(以下簡稱“國界”)。從該線垂直上至天空、下至地下均為國界。國界神聖不可侵犯。第四條國界水域
通過國境線的湖泊、江河、溪流以及其他地面水域,叫做國界水域。位於國境線以內的水域,是蒙古國整個水資源的一個組成部分。第五條國界線問題的決定
劃分、確定和改變國境線的問題,由蒙古國國家大呼拉爾決定,聯合檢查國境線的問題,由蒙古國政府決定。第六條國境線的劃分
為在實地確定國界,同鄰國劃分國境線,並簽訂邊界條約。該條約由國家大呼拉爾批准。第七條國界的確定
(一)國界按以下原則在實地確定:
1.在陸地上按連線明顯的標誌和固定方位物的直線或山脈的分水線確定。
2.在江河、溪流上按主流的中心線,在湖泊上按連線國境內的湖岸兩個端點的直線而定。
3.在鐵路、公路、橋樑、堤壩以及其他建築設施,按國境線的實際走向而定。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原則確定國界的問題,由國家大呼拉爾決定。
(二)實地確定國境線走向和界標位置的工作,同鄰國共同進行。
(三)確定國界的蒙方人員,由國家大呼拉爾任命。第八條國界的標定
根據同毗鄰國家簽訂的條約,用大地測量方法,在實地劃分國界,並以明顯、堅固的界標標定。第九條對國界的聯合檢查
(一)根據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協定和議定書(以下簡稱“條約”)的規定,同鄰國聯合檢查國界線走向和界標位置。
(二)對國界進行聯合檢查的蒙方人員由政府任命,其成員除專業人員外,還包括當地地方代表。
(三)在對國界進行聯合檢查的過程中,如改變國界線,須經國家大呼拉爾根據有關條約的規定,頒布法律後才能有效。第十條制定出入境規定的原則
制定和修改旅客、交通工具、貨物、牲畜、動植物以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出入境的規定,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國家安全;
(二)擴大同外國的互利合作;
(三)保障蒙古國的獨立、主權和國界的神聖不可侵犯。第十一條國家對國界條約和國界法規的執行情況實施的監督檢查
中央國家執行機關、國境警衛機關、行政機構、地方單位領導,依照法規的規定,對蒙古國的國界問題國際條約和國界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國家監督檢查。第二章國界制度
第十二條國界制度的任務
國界制度的任務是,協調按照同鄰國簽訂的條約,使國界保持清楚可辨,防止違犯邊防制度,使旅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出入境,以及與邊境問題有關的其他活動。第十三條國界制度的內容
國界制度由維護國界、旅客和交通工具的出入境、邊界水域的利用、國界道路和通信設施的使用、在邊界上進行狩獵和生產、保護自然環境和動物資源等法規所組成。第十四條國界制度的制定
國界制度的法律基礎,根據現行法律闡述,政府根據國家大呼拉爾授權,同鄰國簽訂條約,制定國界制度。第十五條國界的維護
(一)根據同鄰國簽訂的條約,使國境線走向、界標和國界連線物在原地保持完好無損狀態。
(二)為了看清國境線,對國界上的樹林進行條狀砍伐,並進行清理。
(三)根據同鄰國簽訂的條約,進行界標的維護、修理、恢復以及對國境線的確認和檢查等項工作。第十六條旅客和交通工具出入國界
(一)從陸地、水上、空中出入境的旅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以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均從邊境口岸出入境。
(二)如法律對邊境口岸的開放與關閉、暫時限制和停止出入境沒有另行規定,則由政府作出決定。
地方機關和交通機關修建邊防監督所需的建築設施、場地及設備之後,國界警衛機關和其他邊防監督機關共同開放該口岸。
(三)飛行器從規定的空中國門出入國界,並沿規定航線飛行,只起降於設有邊境口岸的機場。如從其他地方出入國界、起降於其他地方,由政府作出決定。
飛行器以軍事目的出入國界,起降於該國領土,由國家大呼拉爾作出決定。
(四)從水域出入國界的規定,根據蒙古國國際條約和法律制定。
(五)依照蒙古國國際條約和法規的規定,允許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者出入國境。
(六)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依照蒙古國國際條約和法規規定出入國境。
(七)幫助消除自然災害、人畜和動植物傳染病、事故等造成的災害後果的外國力量,按照蒙古國國際條約和政府的決定出入國境。
(八)沒有專門法律的情況下,禁止外國軍隊出入蒙古國邊界。第十七條出入國界時的監督檢查
(一)為監督檢查出入國界的旅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邊境口岸設有邊防檢查、邊境衛生檢疫和海關機構(以下簡稱“邊防監督機關”)。
其他邊防監督機關的活動,由專門法律協調。
(二)邊防監督機構在有關交通工具運行時刻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檢查,必要時同有關機構協商延長檢查時間。
(三)從國界到邊境口岸的地段由邊防軍監視,其空域由國土防空軍監視。
(四)邊防監督機構在專用檢查場對出入境的交通工具進行停車檢查。第十八條國界水域的利用
(一)在國界(邊境)水域蒙方一側的漂浮器材,除用於國界警衛以外,只在晝光條件下行駛。禁止漂浮器材在非必要情況下停留在國境線上,漂浮器材的兩側印有識別符號和編號。
(二)採取措施保護河岸和湖岸,保持邊界水域的清潔、水位和基本流向。
(三)邊界水域的使用規定,根據蒙古國國際條約和法規制定。第十九條國界上的道路和通信設施的使用
國界鐵路、公路、通信設施及其他設施的使用規定,遵照蒙古國國際條約協調。第二十條國界上的狩獵、作業、生產活動
國界上進行狩獵、捕魚、採集天然資源、從事畜牲業生產、勘探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定,依據蒙古國國際條約和蒙古國法規制定。第二十一條保護國界附近的自然環境和野生動物
(一)為保護國界附近的自然形態和野生動物,在同鄰國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可將一定面積的地區列為國家特別保護區。
(二)地方行政機構單位和國界警衛機關領導,共同承擔保護國界附近自然資源和野生動物的任務。
(三)為防止人畜、動植物傳染病在本國和鄰國蔓延,政府在邊境發病中心地段,採取暫時停止和限制公民活動,禁止旅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出入國境的措施。
(四)行政機構、地方行政區單位領導和公民,要預防森林、草原火災,採取措施撲滅火災。第二十二條違犯邊防制度及其認定
(一)違犯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本法和其他法令,以及根據這些條約、法規有關權力機構制定的規定和制度的行為,被認定為違犯邊防制度。
(二)凡以下列行為違犯出入國界制度者,均稱為越境者:
1.從非邊境口岸的陸地、水域和空中企圖或已經過境者;
2.用無效證件從邊境口岸企圖或已經過境者;
3.從地下過境者。第二十三條蒙古國國界代表
(一)為了在國界的具體地段實施蒙古國簽訂的國界問題國際條約,預防越境和處理已發生的越境,由政府任命邊防代表及其副職。
(二)國界代表有權任命助理、秘書、翻譯和專家。
(三)國界代表、副代表和代表助理在自己的工作中,以蒙古國國際條約和蒙古國法規為指導。
(四)國界代表、副代表和代表助理有權對違犯邊防制度及有關問題立案調查。
(五)國界代表、副代表和代表助理對越境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進行拘留,直至移交鄰國邊防機構為止。
(六)國界代表通過與鄰國國界代表舉行會談的方式開展工作,國界代表認為不需要通過會談解決的問題,即通過副代表和代表助理會晤解決。
(七)國界代表及隨行工作人員過境時,隨身攜帶國界通行證,並在汽車上掛蒙古國國旗。
(八)公民、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國界代表執行公務提供幫助,國界代表未能解決的問題,移交有關機構,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三章國界附近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國界附近制度的任務
國界附近制度的任務是,在國界附近地區維護國界制度,預防越境,進行邊境警衛活動。第二十五條國界附近制度的內容
國界附近制度由邊境地區、邊防地帶和邊境口岸實行的各項規定組成。第二十六條國界地區及其規定
(一)為警衛國界、預防越境為目的而實行特別制度的地域,稱為國界地區,規定其寬度為從國境線向里30公里。
(二)國界地區實行以下制度:
1.國界地區公民的身份證,注有本人家庭地址;
2.國界地區的公民,可在邊防地帶內自由活動、居住、作業和從事生產;
3.不居住國界地區的公民,進入國界地區時,必須攜帶身份證;
4.居住地和駐地不在國界附近地域的公民、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國界地區進行作業和生產時,應經國界警衛機關批准;
5.如法律未另行規定,禁止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員常住國界地區;
6.禁止用邊境附近地域有效證件入境的外國公民從有關縣的轄區前往其他地方。
(三)地方行政區單位領導會同國界警衛機關,對執行國界地區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尊重國界地區居民的風俗習慣,不侵犯其合法權利。第二十七條國界地帶及其制度和禁止事項
(一)國界警衛機關為在國界地帶修建用於維護邊防制度、警衛國界和進行檢查的邊防工程技術設施而劃定的、從國境線向里不超過5公里寬的領土,稱為國界地帶。
(二)公民可經國界警衛機關批准進入國界地帶,從事本法或其他法律檔案未禁止的各種作業和生產活動。
(三)禁止公民、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國界地帶進行以下活動:
1.破壞、損壞、移動和轉移界標和國界連線物;
2.無法律依據而進行耕地、挖渠和修建建築設施;
3.未經國界警衛機構批准,越過邊防工程技術設施,抵達國境線和界標;
4.事先未通知國界警衛機關進行爆破,進行損害蒙古國利益的作業和生產活動;
5.放置、擴散放射性物質和化學毒劑;
6.從國境線2000米以內狩獵或追趕野生動物,將其趕出國界;
7.允許無主牲畜停留和未經批准的人員居住;
8.堵截界河,挖渠改變河道、水位和流向;
9.採用蒙古國法律禁止的手段進行狩獵和捕魚。第二十八條邊境口岸及其制度
(一)國界警衛機關為了對出入境的乘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專門設立和構築的場所,稱為邊境口岸。
(二)為向邊防監督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提供條件,國界警衛機關制定各邊境口岸的制度。該制度由檢查、放行乘客和交通工具、進行停車檢查和維護制度等措施所組成。
(三)乘客及交通工具的掌握者沿規定路線進出口岸。其服務人員有義務使交通工具接受邊防監督機關的檢查。
(四)邊防監督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禁止外人進入交通工具。
(五)正在出入境的交通工具,如改變運動方向和位置,裝卸貨物和郵件,使乘客上下交通工具,須經國界警衛機關批准。
(六)必要時國界警衛機關可採取與口岸制度有關的補充措施。第二十九條國界附近地域
與鄰國接壤的縣管轄區,稱為國界附近地域。第四章國界的警衛、國界警衛機關及其結構、任務與權力
第三十條國界的警衛
(一)國界警衛是國家安全措施和國防措施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為保障國界的神聖不可侵犯,實施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和蒙古國國界法規、發現和制止越境,國界警衛機關在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同時採用維護國界附近制度和軍事工程技術等項措施的活動,稱為國界警衛。
(二)陸上、水上國界由邊防軍警衛,空中國界由國土防空軍警衛。
(三)必要時經武裝力量最高統帥批准,可將常規部隊的某些部(分)隊用於國界警衛。第三十一條國界警衛機關及其活動
(一)在全國範圍內負有國界警衛任務的、對邊防軍實施管理的國家執行機關以及所屬獨立部隊和分隊,稱為國界警衛機關。
國界警衛機關設有能夠正常開展自己活動所需的司令部以及軍械、車輛、後勤、保障服務、訓練、研究等單位。
(二)在確定邊防軍邊防分隊數量和分布時,根據同鄰國同等交往和可靠保障國界警衛的需要,堅持同鄰國邊防分隊的規模相對保持一致的原則。第三十二條國界警衛機關負有以下任務
國界警衛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國家的邊防政策,組織國界警衛;
(二)履行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義務;
(三)避免發生非法改變蒙古國國界線走向、界標和國界連線物的位置,依法解決邊境問題;
(四)維護國界制度和國界附近制度,預防越境;
(五)按有關規定使乘客和交通工具出入境。第三十三條國界警衛機關的權力
(一)國界警衛機關有以下權力:
1.保護和維護國境線走向、界標和國界連線物的位置,修復和樹立界標,解決越境問題;
2.根據國界警衛需要,在邊境地區部署兵力兵器,構築和修建工程技術設施和交通設施,執勤時可從該地區的任何地段發出通告,為發現越境者和企圖越境者,必要時檢查公民證件,對交通工具及所運貨物進行檢查,並派執勤小組進行跟蹤;
3.旅客、交通工具、貨物、動植物及動植物類原料和產品出入境時,檢查證件,進行登記,收繳違反規定的證件,並移交有關機關;
4.為發現越境者,對正在出入境的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如發現禁止過境物品,將其沒收後通知有關機關;
5.為了拘捕越境者,進行邊防搜尋;
6.進行搜尋時,可進入公民和單位的房屋,進行檢查;出入位於搜尋地帶的火車站、鐵路會讓站、機場、交通監理站和邊境口岸,必要時對正在運動的交通工具進行臨時停車檢查;
7.在搜尋、拘捕越境者時,如確有必要,徵用公民、機關、企業的交通工具,優先使用通信器材,並交付相應費用;
8.迅速查處越境及與越境有關的問題;
9.有權進行立案調查的官員,對違反國界制度和國界附近制度的人員,可進行登記拘留3個小時;為查明本人情況、確定其違犯制度的性質,在書面通知檢察機關後拘留3天;在未找到證明違反制度者身份的證件時,經檢察機關批准拘留10天;對被拘留者進行搜身、必要時對其擁有和掌握的物品進行檢查,沒收物品和證件。每次進行拘留、對被拘留者進行搜身、對其物品進行檢查、沒收其物品和證件時,都要按法律規定作記錄;
10.為了消除發生越境的原因和條件,結合越境事件,向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發出通報;
11.為了對國家制度、國界附近制度、出入邊境口岸制度的維護進行監督和必要的統計,利用不違背憲法的情報信息系統;
12.抗擊對蒙古國領土的武裝入侵,制止邊界上的挑釁、破壞活動。
(二)必要時為行使上述權力,可同主管國防問題的中央國家機關、國家安全保障機關和國家警察機關進行協同。第三十四條邊防軍管理機關首長的權力
(一)邊防軍管理機關首長在政府委員的領導下工作。
(二)邊防軍管理機關首長享有以下權力:
1.在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和國界問題法規的範圍內,執行國界警衛政策;
2.下達國界警衛指示和國界警衛的行動命令,對邊防軍獨立部(分)隊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領導其活動;
3.提交總統批准邊防條令和邊防守則;
4.培養和任免邊防軍幹部;
5.管理預算和資金;
6.會同中央國家機關和省行政長官,就有關邊境警衛問題作出決定,並加以實施。第三十五條國土防空軍的國界警衛任務及其實施
(一)國土防空軍執行以下國界警衛任務:
1.和有關機關共同維護空中邊防制度;
2.預防飛行器非法出入領空;
3.採取措施,制止飛行器非法出入領空。
(二)飛行器從空中越境時,國土防空軍部(分)隊,可採取以下措施:
1.指明降落地點,發出迫降警告信號;
2.如繼續越境,迫降該飛行器,並將機組移交有關部門,保證旅客的安全;
3.如迫降飛行器的措施未能奏效時,根據武裝力量總參謀長的命令、其不在時根據代理人的命令,可使用作戰武器。第三十六條正在國界執勤的軍人和公民的法律保障
(一)軍人和公民在邊境執勤時,代表國家,為了國家利益,有權對公民和官員提出合法要求,並要求其完成。
(二)如在邊防執勤中死亡,以該工作人員月平均工資計算,發給其家屬相當於5年工資的一次性撫恤金。
(三)如執勤時受傷或健康受到損害,國家發給醫療費,如致殘,國家發給撫恤金、基本工資差額、安裝人工器官的費用。
(四)優先安排正在國界服役的軍官、準尉的家屬就業,如未能安排就業,按當時實行的最低工資額計算,由國家發給待業期間的健康費和社會保險費。
(五)在邊防團和邊防連服役的軍官、準尉及其家屬,利用休假時間回配偶的家鄉探親,國家每2年發給1次往返路費。
(六)在邊境服役5年以上的軍官、準尉的一次性獎金,以本人月基本工資為基數,在邊防連按50%,在駐非居民點的邊防團按35%,在駐首都、省會和國家級城市以外居民點的邊防團和國土防空分隊按25%計算,每5年統一發放。
(七)符合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公民和邊防軍定期服役軍人的月基本工資,按邊防軍準尉工資計算。
(八)實施本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的優待時,不重複實施其他法規規定的優待。第三十七條國界警衛中的武器使用
(一)邊防軍獨立部(分)隊和邊防執勤小組,在下列情況下,不經過警告可使用作戰武器裝備:
1.抗擊對蒙古國領土的武裝入侵,制止破壞活動;
2.制止國界上發生的武裝挑釁和破壞活動;
3.制止越境者的武裝反抗。
(二)邊防執勤小組發出預先警告信號之後,仍繼續挑釁和襲擊,在以下情況下,使用作戰武器:
1.在消除對公民和邊防軍人生命安全構成的威脅時,非使用武器不可的;
2.雖採取了保護公民財產不受武裝入侵危害的措施,但未能奏效;
3.無法採用其他手段制止越境和國界上的挑釁。
(三)邊防執勤小組為了保護自己和他人免遭野獸的襲擊,可以使用武器。
(四)禁止邊防執勤小組狩獵和對國界線超越射擊。
(五)正在執勤的邊防軍人,可在國界警衛中使用專用技術裝備、專用器材、軍犬和自衛手段。第五章公民和單位參加國界警衛
第三十八條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義務
(一)主管對外關係的中央國家機關:
1.根據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準備和簽訂蒙古國國界問題國際條約和協定;
2.為國界警衛創造良好的外部政治條件和國際法條件;
3.處理國界代表機構未能解決的問題。
(二)主管國家安全保障的中央國家機關:
1.及時向國界警衛機關通報可能發生的越境,並以書面通報形式確認;
2.研究外國特工部門和其他機關,在邊界附近或利用邊界進行的偵察情報活動,以及邊界內外情況,並就有關國界警衛問題,同國界警衛機關交換情報;
3.在國界附近地域進行國際性和全國性活動時,組織保障國家安全工作;
4.通過諜報偵察渠道警衛國界,採取其他行動。
(三)主管國防問題的中央國家機關:
1.對警衛領空實施指揮;
2.對制止國界上發生的武裝挑釁和武裝侵略的行動實施指揮。
(四)主管社會治安保障的國家警察機關:
1.就防止和制止違犯國界附近制度問題同國界警衛機關進行協同;
2.地方警察機關幫助國界警衛機關,對國界附近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3.在國界附近地域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治安;
4.在國界上組織社會活動時,維持社會治安;
5.預防在邊界和邊境口岸進行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
6.從國界警衛機關接受與有關出入境外國旅客的情報,對外國旅客進行監督。
(五)其他中央國家機關和企業單位都要執行邊境法規,支持和幫助國界警衛機關,優先供應國界警衛所需產品。第三十九條行政區地方單位行政長官的權力
(一)行政區地方單位行政長官有以下權力:
1.對駐紮在管轄區內的國界警衛機關的保障服務提供幫助,對公民、公職人員、機關和企業遵守和執行國界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2.對國界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採取組織措施,貫徹落實;
3.在自願的基礎上吸收公民參加國界警衛;
4.根據生產與居住情況,組織長期和短期的國界警衛支援力量,參加國界警衛;
5.邊境縣的預算中增設國界警衛的專項經費。
(二)為行使上述權力建立直屬編外委員會。第四十條蒙古國公民的義務
1.遵守國界制度和國界附近制度的要求;
2.支援國界警衛;
3.如長期或短期居住國界地區和國界地帶,按從事生產和工作的崗位位置參加國界警衛;
4.向國界警衛機關報告違犯國界制度和國界附近制度的行為。第四十一條在國界執勤公民的權利
正在國界警衛中執勤的公民有以下權利:
(一)拘捕越境者,並立即報告;
(二)檢查進入國界地區和國界地帶人員的證件;
(三)自由出入國界地帶;
(四)獲得武器、器材、乘騎和給養的供應;
(五)因積極參加國界警衛而獲得獎勵和槳金;
(六)向國界警衛機關領導提出有關國界警衛的意見和建議。第六章責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條追究責任的依據
(一)對違反國界法規的人員,根據其錯誤和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情況,依法追究責任。
(二)下列行為,被認為違反國界法規,並作為追究責任的依據:
1.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
2.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3.未按規定出示出入國界的有效證件,或出示假證件;
4.對越境者提供幫助和支持;
5.隱藏越境牲畜和其他非法物品;
6.違反國界法規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三條對違反國界法規者追究的責任
如果違反國界法規,怛不具有犯罪性質,可根據《蒙古國行政責任法》的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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