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

各項信息均附於作品的每件複製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19條第2款規定,鄰接權管理信息是指識別鄰接權主體(如表演者、錄音製作者等)、鄰接權保護對象(如表演者的表演、錄音製品等)或對鄰接權保護對象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鄰接權保護對象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該信息均附於鄰接權保護對象的複製品上或在這些保護對象向公眾提供時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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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著作權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態劃分,又可分為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和著作權管理非電子信息兩類。前者又稱為數字形態的著作權管理信息,套用於網路環境;後者又稱為非數字形態的著作權管理信息,體現為文字編碼,主要套用於非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或鄰接權管理。我國著作權立法規範的著作權管理信息僅指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決網路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協調網路環境中作者、其他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網路用戶之間的利益關係。

基本內容

著作權管理信息源於傳統著作權制度下的著作權標識制度(Copyright notice)。其基本內容是,法律允許權利人對作品加注著作權標記,以向公眾彰顯著作權主體權利存在及權利狀態。其立法體例分為自願和強制兩種。大陸法系國家和主要的著作權保護公約奉行著作權自動保護制度,即著作權產生於作者的創作活動而不取決於是否履行任何手續和完成特定的形式,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作品的著作權是否公示以及公示的方式,除行政管理規則(如出版物)要求之外,著作權公示並不產生任何法律後果。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5條第2款規定:“這些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無須履行任何手續,並與作品的來源國給予的保護無關。”英美法系國家曾實行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但隨著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加入伯爾尼公約,著作權強制標識制度逐漸被自願標識制度所取代。

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在我國

我國著作權立法承襲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精神,沒有著作權標識的強制性規定,在新修訂《著作權法》之前也無著作權管理信息的任何法律規範,只是在有關出版管理的行政法規中有“行政管理信息”,(如2001年修訂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有關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複製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出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這些行政管理信息客觀上也具有標示權利的作用,在發生糾紛時這些信息甚至還具有證明權利主體的證據價值,但這些信息與現行《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管理信息仍有重要區別:首先,標示這些信息的主要目的在於查處非法出版物、制止倒賣書號、版號、制裁盜版活動,信息標示也是出版者的義務,而非出版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主動採取的措施;其次,這些信息絕大多數都是非電子形式出現的。

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與著作權的技術保護措施

著作權管理電子信息與著作權的技術保護措施關係十分密切,電子簽名、電子手印等技術措施本身就能起到著作權管理信息的作用。網際網路上的著作權管理信息都是電子形式的,它們被嵌在電子文擋里,隨同檔案一起來到用戶。它們不僅能夠標示著作權權利人,按預定條件許可用戶使用,而且能夠查找侵權行為,監控用戶的使用,能起到保護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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