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盛頓三原則

華盛頓三原則,又稱“華盛頓三規則”。1871年5月8日英美《友好解決兩國分歧的條約》(《華盛頓條約》)所規定的裁決“阿拉巴馬號案件”所應適用的規則。據此,中立國政府負有三項義務:以相當注意阻止在其轄境內裝備、武裝或配備任何有合理根據可以相信是意圖對與該中立國和平相交的國家進行巡弋或戰爭的船舶,並阻止在直轄境內經特別改裝在適於戰爭之用的任何船舶為上述目的而駛離其轄境。

不得允或容忍任一交戰國將其港口或領水用作海軍作戰基地,或重裝、補充軍事供應品或軍械,或招募人員;在其港口和領水內對所有在其轄境內的人加以相當注意,防止發生任何違反上述義務與責任的行為。上述規則原則上為1907年《海戰時中立國之權利義務公約》所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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