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仁花訴達希斯仁又名達西斯楞不當得利糾紛案

莎仁花訴達希斯仁又名達西斯楞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達民初字第27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5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民初字第279號
原告莎仁花。
委託代理人布和,內蒙古珍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達希斯仁又名達西斯楞。
委託代理人其其格瑪。
委託代理人那木吉拉。
原告莎仁花與被告達希斯仁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1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馬見青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莎仁花的委託代理人布和、被告達希斯仁的委託代理人其其格瑪、那木吉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是原告的姐夫。1983年達茂旗明安鎮呼格吉樂圖嘎查分產到戶時原告和自己的母親斯日其木德(已故)及被告家人共7人分得牲畜和草牧場,1988年草牧場第一輪承包時承包草場,1998年延續第一輪草牧場承包繼續承包了草牧場,面積為11550畝。人均1650畝草牧場,呼格吉樂圖嘎查於2003年開始實施禁牧政策,被告一直拒絕給付原告應享有的禁牧補貼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禁牧補貼款總計39600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委託代理人意見同上。
原告提某某的的證據:
1、2011年6月27日《明安鎮呼格吉樂圖嘎查兩委班子召開部分牧民代表會議,專題研討關於薩仁花、孫文中提出草場遺漏申請承包問題》的書證一份,欲證明被告承包的草場中有原告的1650畝。被告質證稱參會的13人代表不了嘎查,該證明不是經由嘎查牧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故被告不予認可。
2、2012年10月24日《關於莎仁花反映草場糾紛問題的情況說明》的書證一份,欲證明被告方的草場中有原告份額1650畝。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內容不真實,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3、2013年11月6日達黨統發(2013)22號《關於解決市委統戰部轉來甘德勒信訪事項調查情況的答覆》的書證一份,欲證明被告草場中有原告的1650畝草場。被告質證稱該證據來源不合法,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達希斯仁辯稱,被告承包的06064號草場沒有原告的份額,被告戶口上的5人分別為被告達希斯仁、妻子其其格瑪、兒子那木吉拉、長女巴德瑪蓮花、次女查乾朝魯,不包括原告。
被告委託代理人意見同上。
被告達希斯仁提某某的證據有:
達茂旗草牧場劃分基本情況統計表、06064號草場證、草場契約,欲證明06064號草場的承包人為5人(達希斯仁、妻子其其格瑪、兒子那木吉拉、長女巴德瑪蓮花、次女查乾朝魯),承包草場面積11550畝,不包括原告,沒有原告的份額。
原告質證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該草場,原告和被告當時在一個家庭共同生活,牲畜、草場都在一起,被告提某某草牧場劃分基本情況統計表中斯吉米德一欄中為2人(包括斯吉米德和原告)和達西斯楞人一欄中數為5人,共7人,應該有原告的草場,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於原告提某某的證據1、證據2、證據3,因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可,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對被告提某某達茂旗草牧場劃分基本情況統計表、06064號草場證、草場契約,因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以被告達希斯仁為戶主的承包戶五人(達希斯仁、妻子其其格瑪、兒子那木吉拉、長女巴德瑪蓮花、次女查乾朝魯)承包了位於達茂旗明安鎮呼格吉樂圖嘎查草場證為06064號的草場共11550畝。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某某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被告達西斯仁為戶主的承包方所承包的06064號草場中是否有原告莎仁花的份額。原告薩仁花提某某三份書證欲證明其主張,被告達希斯仁提某某達茂旗草牧場劃分基本情況統計表、06064號草場承包經營權證證、草場契約書予以抗辯。對於同一事實原、被告提某某了證據予以證明,對於證據證明力的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始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大於其他書證,被告達希斯仁提某某的達茂旗草牧場劃分基本情況統計表、06064號草場承包經營權證證、草場契約書,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證明其抗辯主張。原告提某某的三份書證與被告提某某的證據相比較,證明力較小,不能佐證其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某某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莎仁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0元,減半收取395元(原告莎仁花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費790元,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馬見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薩仁高娃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五)證人提某某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某某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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