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傑與邱迎建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范志傑與邱迎建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12月0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呼民四終字第609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范志傑。
委託代理人姜彥,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邱迎建。
委託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范志傑因與被抗訴人邱迎建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范志傑及其委託代理人姜彥,被抗訴人邱迎建的委託代理人祝慧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邱迎建將魯HD4583小型轎車以購買方式交付給范志傑,范志傑又於2011年11月17日將該車出賣。范志傑認可該涉事車輛價值13萬元。
邱迎建訴至一審法院,以范志傑承諾為其承攬工程,收取涉案車輛,至今沒有結果為由,請求判令范志傑返還不當得利即車輛相同價值的現金15萬元,並支付利息損失50094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邱迎建是否符合訴訟主體資格。在庭審中,該院調取的土左旗公安局的調查筆錄及范志傑提供的購車發票手續均能證明範志傑取得的原牌照為魯HD4583的小型轎車原為邱迎建所有,在范志傑取得車輛所有權後,邱迎建卻沒有取得相應對價,故邱迎建訴訟主體適格。二、范志傑取得利益有無合法根據。庭審中范志傑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與金峰九號工地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不能證明邱迎建與范志傑之間存在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而且從土左旗公安局調查張永平的詢問筆錄中看出,張永平並未承認存在該筆欠款,也沒有承認給范志傑頂過車。在土左旗公安局調查范志傑及其妻子於雙玲的筆錄中,二人稱是張永平向范志傑借材料產生的欠款。只有在張永平和李旋存在合夥關係的情況下,才能證明是共同債務。但范志傑並未提供張永平和李旋存在合夥關係的有效證明。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合夥關係,李旋就不存在拖欠范志傑材料款,那么范志傑取得車輛就沒有合法根據。三、關於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邱迎建將自己所有的車輛交付給范志傑,是基於范志傑承諾為邱迎建介紹工程,需要錢來疏通關係的口頭約定。但邱迎建將車輛交付范志傑後,范志傑卻沒有履行口頭約定,而且邱迎建是向土左旗公安局報案後才得知范志傑拒不履行口頭約定,也不返還車輛,故從土左旗公安局結案時起算,也未超過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范志傑返還原告邱迎建車款13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付清。二、駁回原告邱迎建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2元、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范志傑負擔。
范志傑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是邱迎建的委託代理人李旋和案外人張永平合夥欠我的材料款,經李旋、張永平同意,其二人將涉訴車輛以頂賬方式將所有權轉移給我,並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該車輛從交付後我即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式,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邱迎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進行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邱迎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證據即(2013)呼民二終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擬證明範志傑尚欠李旋借款40萬餘元未償還。范志傑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雙方對車輛過戶給范志傑的事實均予以認可,但對車輛過戶的理由說法不一。范志傑抗訴稱李旋、張永平同自己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李旋將涉案車輛過戶給自己以抵頂欠款,根據土左旗公安局給張永平做的詢問筆錄,張永平並未承認欠范志傑材料款的事實,(2013)呼民二終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證明範志傑尚欠李旋欠款未償還,故范志傑的抗訴理由不予採信。庭審中范志傑承認與邱迎建並不認識,二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經濟往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范志傑無法定依據占有涉訴車輛,後又將該車轉賣,造成他人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應折價返還;關於訴訟程式,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身份均無異議,故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式之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2元由抗訴人范志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芳
審判員韓韜
代理審判員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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