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司法體制

英國司法體制

英國的司法制度淵源流長。19世紀末英國通過對其司法組織系統進行較大規模改革後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國司法制度的框架,對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有著深遠的影響。2007年6月9日,英國憲法事務部和內政部合併成為英國的法務部。英國分為英格蘭威爾斯、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個地區,其中後兩個地區的司法體制與英格蘭不同。這是英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點。這裡所介紹的英國司法體制僅指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英國司法體制
  • 外文名:British legal System
  • 形成時間:19世紀
  • 地點:英國
  • 法系:英美法系
  • 行政事務主管:法務大臣、內政大臣
行政機關,律師制度,公證制度,監獄制度,調解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法學教育制度,法制宣傳制度,司法鑑定制度,民事執行制度,審判制度,檢察制度,

行政機關

英國沒有專門的法務部,司法行政事務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由法務大臣和內政大臣行使,設有法務大臣辦公室和內政部。
在英國,法務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長、上議院議長、內閣成員是全國法務部門的首腦,負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種職務。法務大臣辦公室主要職能是:負責管理全國的法院系統;制定並監督執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業標準;向議會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見;管理全國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錄用、培訓、考證及工資福利等;負責向全國司法機構的運轉提供財政物資保障等。
內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職權主要體現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對刑法制度負有總體責任,同時負責警察、監獄和其他懲戒機關。其內部設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緩刑和安置司,廣播、社區計畫、平等機會、移民和國籍司,監獄司,編制司、財政和綜合司等多種機構。

律師制度

英國的現代律師制度是在經歷19世紀司法改革後才最終定型的。所有的律師法都已由《1974年律師法》合而為一,該法是根據從1957年至1974年間與律師有關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規定製定的。該法對律師資格的取得,律師執業的權利和義務,對律師的管理等作了明確的規定。
英國律師制度最突出的特點是,根據從業方式和從業範圍,將職業律師劃分為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兩類。事務律師在一定意義上是辯護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紐帶。出庭律師是專門從事高級法院辯護業務的律師。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兩種律師資格所要求的條件不同。英國律師的權利可分為基於當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權利與因律師身份而產生的權利。
英國事務律師的行業組織機構是法律協會,由抗訴法院院長領導。事務律師自願參加該協會。四大律師學院和律師協會理事會作為新的中央管理機構,對出庭律師統一行使各種管理職能。

公證制度

在英國沒有統一的公證法,適用的公證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國國會通過的三個有關公證人的法令,根據調整範圍的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公證人。
根據三個公證法規的規定,公證業務主要包括:起草、證明或鑑別包括與動產和不動產的轉移有關的契約和其他檔案;行使位於英國國內其他國家的動產和不動產的代理人的權力;通知或證明有關流通證券交易;協助設定遺囑或其他檔案;起草有關航行中船隻海難或貨物海損的證明。英國《民事證據法》第11條規定:“法院、公證等部門證明的檔案,除有相反的證明外,應視為該檔案或該檔案部分的真實副本。”
英國目前有五類公證人:即普通公證人、地區公證人、教會公證人、在威爾斯開業的公證人、在英國海外地區開展業務的公證人。在英國,未取得公證人授權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為營利、收取的費用、領取酬金等而進行公證活動是違法的。公證人如行為不軌,教區主事可將公證人除名。

監獄制度

英國的監獄架構、體制較為健全。英國內政部負責管理全國監獄,其在管理監獄行政事務方面的職能主要包括:管理國家監獄及設在郡市的監獄;執行監獄政策;按照議會的授權設定監獄和調整監獄布局;處理罪犯,負責緩刑和罪犯釋放後的監督和其他不由法務大臣處理的部分監獄管理方面的職能。
在英國,罪犯入監後,根據所犯罪行、犯罪經歷、有無危險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現進行評估,按A、B、C、D四級進行管理。相對應的,英國的監獄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質的不同分為A、B、C、D四種類型。
在英國為管理監獄與囚犯所需費用以及根據《監獄條例》所需的其他費用均由議會和財政部撥付,主要用於支付監獄工作人員經費、犯人生活、獄政設施、基建、犯人監獄和生產投資等費用。囚犯的費用包括囚犯從入監開始直到死亡或釋放這段期間的膳食、服裝、監管以及轉監等所有的必要開支。囚犯沒有支付被送進監獄所需費用的義務。
為實現最終將犯罪分子改造為新人的目的。英國監獄法規規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1、通信會見制度。2、教育制度。每所監獄都必須制定囚犯晚上學習的課程計畫,鼓勵每個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參加學習。3、勞動制度。4、獎懲制度。

調解制度

英國糾紛調解制度出現在80年代,但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經發展成為比較規範的調解制度。英國把其糾紛調解制度稱之為ADR,即糾紛替代解決措施。由於該制度處理糾紛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當事人的糾紛處置權,因而頗得英國公眾的歡迎。
英國的調解活動屬民間調解,這就決定了其調解組織的非政府性,調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調解活動的非政府性。英國政府積極倡導通過ADR解決民間糾紛,並採取一系列措施鼓勵發展ADR制度。1996年頒布的《新家庭法》明確規定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必須經過諮詢。該規定意味著相當一部分婚姻糾紛要通過調解制度解決。在英國的調解制度中,有三個比較重要的調解組織。家庭糾紛調解組織、英國調解中心和糾紛調解中心。

法律援助制度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國家,英國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兩種形式。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國家的法律援助資金委託律師,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審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諮詢和刑事辯護。
英國成立了專門的法律服務委員會負責管理法律援助事務。在英國,法律援助作為國家必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其資金主要來源於政府撥款。在《獲得司法公正法》通過後,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別被兩個新的計畫所取代,即社區法律服務和刑事辯護服務。
《獲得司法公正法》對英國法律援助體系最大的影響是將全新的契約制度引入了英國法律援助體制中。隨著契約制的引入,英國提供法律援助的主體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只有那些通過法律服務委員會質量認定並與之簽訂契約的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才能提供相關的法律援助服務。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來的事務律師外,許多非贏利機構也能承擔這項工作,前提是它們必須符合法律服務委員會制定的統一質量標準並獲得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契約。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務委員會雖與所有符合質量要求的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但並不完全依賴律師事務所從事該項工作。

法學教育制度

英國的高層次法律人才可以分為套用和學術兩種類型。套用類主要包括法官、律師和公證人等,學術類人才主要由大學教師組成。無論是套用類還是學術類法律人才,都必須經過系統的法學教育。 英國大學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來自應屆高中畢業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學專業本科學士學位者。 英國的法學教育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主要是集中學習法學基礎理論。第二階段的學習重點是進行職業培訓。第三階段是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主要是熟悉律師業務和法律檔案。
為監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內的高等學校的教育質量,英國教育與就業部專門成立一個質量評估委員會,主要由大學專家,職業律師和教育行政人員組成。高校的經費劃撥主要由國家高等教育資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在英國,國立和公立大學法律院(系)不收學費。學生家庭經濟收入不高的,可以獲得政府補貼,低收入家庭還可以通過獲得貸款得到資助。

法制宣傳制度

在英國,政府雖然沒有統一的職能部門負責全國的法律宣傳工作,但英國政府對法制宣傳工作非常重視,政府撥款是全國法制宣傳工作的主要經濟來源,而且經費的投入呈逐年增長的趨勢。
英國法制宣傳工作的最大特點是其具有廣泛的社會性,社會各部門在這項活動中都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在中央一級,上下兩院、法務大臣辦公室的法制宣傳職能主要通過立法的公開化予以發揮。法制宣傳工作貫穿於法律制定、實施頒布的各個階段。法律草案提交後,將同時在社會上公布,徵求社會各方面對草案的意見。這個過程本身就是對公民進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機構也承擔著法制宣傳任務。公民諮詢局作為政府支持的部門,主要通過從事諮詢方面的業務宣傳法律知識。非政府部門中,法律行動組、法律協會及其在全國的分支機構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識的重要渠道。

司法鑑定制度

英國的司法鑑定機構是完全獨立的,不設在法院與檢察系統內。在英國一般警署雖有1-2名負責現場採證的鑑定管理人員,但警方也不設鑑定實驗室。
英國的司法鑑定服務機構主要有兩個國家級的司法鑑定服務機構和一些其他小規模的鑑定機構。兩家國家級司法鑑定服務機構是鑑定科學服務局和鑑定同盟會。鑑定科學服務局原隸屬於內政部,1988年司法鑑定體制改革以來,該局從內政部分離出來,獨立於內政部,成為經營性的民間市場主體。鑑定同盟會是一家民間性的私營公司,與政府無任何隸屬關係,主要為警方提供鑑定服務,並經警察總長許可,可以使用國家資料庫。其他小規模的鑑定機構包括大學內設立的鑑定實驗室和國防部門的鑑定有限公司等。
在英國,鑑定從業人員分為鑑定科學家與一般鑑定人兩種。2000年英國有1萬人從事鑑定工作。自2000年開始,內政部通過成立鑑定人執業登記委員會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登記管理,使得對鑑定人的標準認證趨與統一。

民事執行制度

英國的民事執行程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規則專門給予規範。一般來說,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規則規定高等法院的執行程式,縣法院法和縣法院規則規定縣法院的訴訟程式。
英國的民事執行機關分為發出執行命令的機關和實施執行命令的機關。根據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執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簽發的執行令狀即“菲發令狀”,執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簽發的執行令狀即執行令。
執行令狀主要包括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占有令狀、交付令狀、暫時扣押令狀及任何為協助任何上述令狀的後續令狀。英國的民事執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支付款項的判決的強制執行;占有土地的判決的強制執行;交付貨物的判決的強制執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的判決的強制執行。
“菲發令狀”和執行令都由法院的辦公室簽發,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經超過6年,或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發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經生效,或者是由於部分合伙人的債務而執行合夥性公司的財產,簽發令狀不需經過法院許可;“菲法令狀”由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長官執行,執行令由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的區鎮地方長官執行。

審判制度

英國的法院組織體系,從法院的組織的上下級關係來看,大致可以分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兩級;若從審理案件的性質來看,則可分為民事和刑事兩大系統。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和上議院;地方法院則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院等。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抗訴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個組成部分。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受理來自這些法院以及英格蘭、威爾斯各個專門法院判決的抗訴案,它是一個常設委員會。上議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抗訴審級,是最高審判機關,行使國家的最高司法權,上議院的判決是終審判決。
英國的民事法院系統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抗訴法院和上議院四個審級組成。英國的刑事法院系統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抗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組成。治安法院是英國的刑事基層法院,是最低級的刑事審級。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國的高級刑事法院,是英國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抗訴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審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抗訴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國還有一些特別設立的專門法院,獨立於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統以外,主要有軍事法院、少年法院、勞資抗訴法院、驗屍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檢察制度

在英國不存在與法院並行的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案件的起訴機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職權。刑事案件只能由檢察部門向法院起訴,檢察部門對案件是否起訴或是否繼續訴訟有獨立的決定權。
英國檢察機構體制是由以總檢察長為首長的中央法律事務部、刑事檢察署以及區檢察署構成。中央法律事務部的首腦稱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英國中央政府的檢察機關是由內政大臣任命一位出庭或訴狀律師擔任檢察官。檢察長領導指揮檢察官的工作,檢察官分為首席檢察官、分部檢察官、助理分部檢察官、高級檢察官和檢察官。總體來講,英國的檢察機關實行分級設定、垂直管理。
英國的檢察長和副檢察長除了主持對重要案子的起訴外,還是英王的法律顧問,王室的首席法務官,出席有關英王權利案件的審判,有時還參加內閣,有權向議會和內閣提出法律問題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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