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旗國

船旗國

船舶懸掛某一國家的國旗即具有該國國籍,這個國家即該船的船旗國。

船舶在公海上只服從國際法和船旗國的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旗國
  • 外文名:The Flag State of Ship
概述,分類,義務,履約,監督,管轄,

概述

一.代表主管機關的組織
船旗國政府或其海事主管機關通常將海事公約中規定的一些技術性職責如船舶的檢驗、發證、確定船舶噸位和勘劃載重線授權給某些非政府機構,如船級社.這些機構依據授權代表海事主管機關行使職能。各國授權的標準不一,必然影響到行使職權的效果,因此,為了提高檢查的一致性並保持已建立的標準,有必要對上述授權予以控制。1994年SOLAS74第XI章包含一條控制對代表主管機關行使職能機構的授權條款。
1993年IMO在其A.739(18)號決議中通過了《對代表主管機關行使職能機溝的授權指南夕。根據該指南,向經認可的機構授權時應:
(1)按照IMOA.739(18)號決議附錄l中的長經認可代表主管機關行使職能的機構的最低標準》,確定該機構是否具備充足的技術、管理資源和研究能力以完成所委派的f1務;
(2)在主管機關和其授權的機構間簽署——份正式的書面協定。該協定至少應包括大會A.739(18)號決議附錄2中的內容或相應的等效法律安排;
(3)規定有關指令,詳細闡明當發現船舶存在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而彳;適於開航或對海洋環境構成不合理的損害威脅時應採取的行動;
(4)向IMO提供使各公約生效的所有國內法的適當檔案,或者說明主管機關的標準是否在任何方面均超出廠公約規定的要求;
(5)明確規定該機構保存能向主管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的記錄,以幫助解釋有關公約條款。
此外,主管機關應建立一種體系,以確保經授權代表其行使職能的機構能有效地工作,該體系應特別包括以下內容:(1)與該機構的聯絡程式;(2)該機構的報告程式和主管機關對報告的處理程式;(3)主管機關對船舶的附加檢查;(4)主管機關對該機構的質量體系認證的評占或認可,此項工作由主管機關認可的、獨立的評審部門承辦;(5)如適用,對有關船級的事項的監督和審核。
二、締約國政府的一般義務
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International Conycntl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SOLAS74)適用於經授權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因此締約國政府首先足船旗國政府。在SOI,ASl974的一般義務條款中,公約規定:
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應構成該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該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該附則,
2.各締約同政府承擔義務頒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並採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該公約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從人命安全的觀點出發.保證船舶適合其預定的用途。
3.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將下列各項檔案送交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保存:
(1)受權代表締約國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2)就該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所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文本;
(3)根據該公約規定所頒發證書的足夠數量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4)該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切事項,仍受締約國政府的法律管轄。
其他國際海事公約如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及其1978年議定書、1978年國際海員培訓發證值班標準公約等在公約的一般義務條款中均有類似的規定。
此外,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通過的第147號公約,即《商船航運(最低標準)公約淨(Merchant Shipping(Minimum Standards)Convention),也對船旗國提出了要求。在其第2條中規定簽署該公約的各成員國應承擔的義務:(1)制定關於在其領土上登記船舶涉及旨在保證船上人命安全的安全標準(包括適任能力、工作時間和船員配備的標準)、社會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條件和生活安排的法律和規則;(2)對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就上述安全標準、社會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條件和生活安排三項事宜實施有效的管轄或監督;(3)通過檢查或其他合適手段,核實在其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遵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上述國內法規的情況等。

分類

(一)是在船舶所有者的本國登記,懸掛本國的國旗,因而受該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二)是在船舶所有者所屬國家之外的國家登記,取得登記國的國籍,懸掛該國國旗,受該國法律管轄和保護。船旗是表明船舶國籍的標誌,因此各國政府對懸掛本國國旗航行的船舶均有船舶登記程式和取得國籍所具備條件的規定。

義務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以下簡稱UNCLOS1982)第94條的規定,船旗國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履行下列義務:
1) 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
2) 每個國家特別應:(1)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洋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的船舶除外;(2)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 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1)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2)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檔案;
(3)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4) 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1)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2)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3)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5) .每一國家採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般按受的回際規章、悍序和慣例,升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6) 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刊管制.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按到通知後.應對這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寸機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7) 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船旗國還應負責確保其船隻遵守關於船舶安全的公認國際規章,程式和慣例。《海洋法公約》第217條第2款規定,船旗國必須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遵守防上、減少和控制污染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規定,包括關於船隻的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的規定以前,不得出海航行。

履約

國際社會對海上安全努力的成效主要取決於船旗國對公約義務的履行。國際社會已經達成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數十項國際海事公約,這些公約對船旗國和締約國提出了明確的義務和要求。各國經濟發展不平衡,法律制度和執法機制不一,海事管理人才和資源參差不齊,自然,實際的履約情形往往大相逕庭。主要的督促措施是港口國監督,此外,船舶所有人的自律和相關民間機構的指導也是維護海上安全的重要因素。船旗國履約依各國理解而執行,國際上並無統一的、強制性的標準及評估制度。不過,國際海事組織為此做了努力,專門成立了船旗國履約分委員會(Subcommitte of Flag States lmplementation,FSl),並於2000年提出了關於船旗國工作自我評估標準和評估指標,共有七項標準及九項指標。
評估標準為:
(1)法律框架和海事立法手段必須滿足國家的國際海事責任;
(2)表明船旗國完全、有效實施其所加入的公約的能力;
(3)海事法規的實施;
(4)對代表船旗國行使職責的認可機構的責任,包括對認可機構的授權、監督及採取的糾正措施;
(5)對人員受傷、不符合現象、海難事故和污染事件原因進行凋查的能力和採取相應糾正措施的能力;
(6)保證其登記的船舶只有在符合適用要求後方可營運的能力;
(7)表明其已制定方針,持續促進安全和保護環境的工作能力。
評估指標包括:
(1)按照適用公約要求,應向IMO報告的事故、海難和事件;
(2)在本國籍船舶上發生的導致人員3天以上不能工作的工傷事故;
(3)由於本國籍船舶的操作造成的海上人命喪失;
(4)船舶滅失;
(5)符合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及其1978午議定,及其他相應適用檔案規定的報告標準的污染事件,包括對污染事件嚴重性的評定;
(6)按照港口國監督程式.其他國家根據適用公約提供的資料;
(7)有船旗國、代表船旗國和應船旗國要求進行的法定檢驗、審核和檢查所提供的資料;
(8)對強制性公約關於資料通信要求的符合情況,包括應向IMO報告的嚴重事故和非常嚴重事故;
(9)對懸掛本國船旗並被認定為不符合強制性要求的船舶採取的措施,包括這些措施的效果。
船旗國可在自願的基礎上圍繞這些標準和指標而提交自我評估報告,用以建立資料庫,幫助IMO掌握分析各成員國的有效履約情況。

監督

船旗國監督與港口國監督是相互對應的一對概念,船旗國監督是船旗國海事主管機關對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實施的監督檢查,而港口國監督是港口國海事主管機關對外國籍船舶實施的監督檢查。正確理解港口國監督與船旗國監督的關係非常重要,港口國監督與船旗國監督的關係涉及五個方面的問題:
(1)誰應該承擔船舶安全管理的主要責任,港口國還是船旗國?
(2)在理想狀態下,港口國監督是否有必要存在?
(3)如果船旗國不能有效履行職責,港口國監督是否可以作為一個有效的工具,促進保障船舶安全?
(4)港口國監督在消除低標準船舶方面是否發揮了有效的作用?
(5)港口國監督是否可以取代船旗國監督?
從以上五個問題的答案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港口國監督與船旗國監督的關係:船旗國是對船舶實施安全行政管理的主體,應承擔船舶安全管理的主要責任,對於港口國來說,港口國監督更多地表現為一種保護本國水域航行安全的權力。在理想狀態下,如果船旗國能夠有效的履行職責,那么港口國監督是沒有必要存在的。在船旗國不能夠有效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港口國監督可以發揮積極的作用,促進船舶安全,而且近年來港口國監督發展的歷史證明,港口國監督在打擊、消除低標準船舶方面的確可以發揮重要的作用,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港口國監督只是對船旗國監督的積極補充,船舶安全管理的主要責任在於船旗國,港口國監督不能夠取代船旗國監督、也不應該取代船旗國監督。

管轄

船旗國管轄是指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登記並取得該國國籍的船舶、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及其船舶上發生的事件所實行的管轄。
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定的國際約》,只承認碰撞船舶的負責人所在船舶的船旗國擁有這種管轄權。《公約》規定,“在海運船舶發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而涉及船長或船上任何其他工作人員的刑事和法律責任時,刑事或紀律案件僅能向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時船舶所懸旗幟國家的司法或行政機關提出”;“除船舶所懸旗幟國家當局外,任何當局都不得下令扣留或扣押船舶,即使作為調查手段,也不例外”。
1958年《公海公約》進一步確認了船旗國專屬管轄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船旗國對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具有專屬的管轄權。“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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