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詞語)

自首(詞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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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一個法律名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從法律意義上來說,自首有兩個構成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是構成自首的基本條件,但如果投案後不如實供述,也不構成自首。從時間上來說,投案在前,自首在後。

現也指主動如實的承認自己的錯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首
  • 外文名:voluntarily surrender oneself
  • 讀音:zì shǒu
  • 釋義:自行投案,承認罪責
  • 類別:詞語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詞語解釋,讀音,釋義,刑法上,法條依據,含義,條件,可供自首對象,認定,特殊問題,關係,原則,一般情況,區別對待,認定疑難,公益組織,

詞語解釋

讀音

zì shǒu

釋義

基本解釋
1、自行投案,承認罪責[surrender;give oneself up to (the police,justice,etc.);criminate oneself;deliver oneself up;confess one's crime]
例句:她勸他向警察自首
2、向敵人投降告密[surrender;give oneself up to the enemy]
例句:老福,好好地想想吧!向敵人自首了,還算箇中國人嗎?—— 胡丹佛《把眼光放遠一點
詳細解釋
1. 自行投案,承認罪責。
《後漢書·郅惲傳》:“ 惲 即起,將客遮仇人,取其頭以示 子張 。 子張 見而氣絕。 惲 因而詣縣,以狀自首。”
南朝梁武帝 《南郊大赦詔》:“各令自首,不問往罪。”
《新五代史·梁臣傳·寇彥卿》:“ 彥卿 見 太祖 自首, 太祖 惜之,詔 彥卿 以錢償現家以贖罪。”
《古今小說·汪信之一死救全家》:“ 革 子 世雄 知情與否,亦難懸斷,然觀 無為州 首詞與同惡相濟者不侔,似宜準自首例,姑從末減。”
2. 向敵人投降告密。
魯迅 《書信集·致曹聚仁》:“自首之輩,當分別論之,別國的硬漢比中國多,也因為別國的淫刑不及 中國 的緣故。”胡丹沸《把眼光放遠一點》獨幕劇:“ 老福 ,好好地想想吧!向敵人自首了,還算個 中國 人嗎?”

刑法上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部分犯人自首後依然有判處死刑的可能。如果對自首後的犯罪嫌疑人過於普遍地從寬處罰會產生弊病,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對社會危害大的罪名。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含義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刑法)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特別自首/準自首--刑法)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特別自首/準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條件

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至於被公安機關,民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徵。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後,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3]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後,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願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抗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
綜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條件,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統化的。
可以適用自首的刑事案件,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於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

可供自首對象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2)其所在單位。
(3)城鄉基層組織。
(4)以上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員。

認定

“自動投案”
1、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如實供述罪行
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2、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特別自首
1、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未掌握罪行
1、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裡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1、“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於“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
3、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儘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並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於“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2、雖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會加重其處罰,但是《刑法》第67條第2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立法上並未作限制,這引發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很多學者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註:儘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行。)
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如果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為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儘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但對行為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為準自首。

特殊問題

在犯罪自首制度中,我國司法理論也實踐也認為單位也可以成為自首的主體,根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關係

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狹義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自首與狹義的坦白之間的相同之處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後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的從寬處罰。
(5) 二者都是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二者的區別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現較好,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條件下被迫認罪的,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

原則

一般情況

對自首者的適當量刑是自首從寬制度得以正確進行的保證,根據中國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一般原則和司法實踐經驗,一般認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則應掌握下列三點:
1、主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持續狀態結束,但是給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不會因自首而消滅。犯罪人投案自首,僅僅表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並不會改變其原來犯罪事實。因此,審判人員在決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須以其犯罪事實為主要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輕重對照有關法律,擬定一個刑罰幅度,而後結合自首的從寬情節,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嚴寬適度,不枉不縱。
2、具體考慮自首情況。主要包括:
(1)自首的時間。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時間早晚,說明其悔悟時間的早晚;同時也說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持續狀態長短。
(2)自首的原因及動機。犯罪人犯罪之後的認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動機的三大要素,悔罪態度好的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也說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時也要考慮;
(3)交待罪行的情況。交待罪行是否徹底,是否主動,也說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無主動表現。這四大情節,審判人員在量刑時一定要注意的。

區別對待

關於自首的從寬處罰,各國的專家說法不一致。有的主張相對從寬原則,有的主張絕對從寬原則。中國刑法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評判的,實際上是採取了相對從寬的原則。中國刑法把自首分為了3種情況區別對待。
1、“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寬處罰”,這是中國刑法對自首以後予以從寬處罰所作的原則性規定。如何理解這一觀點呢?中國刑法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不論情節,只要是自首,一律從寬處罰,從輕、減輕。這很顯然是絕對的從寬處罰原則,與中國刑法的觀點不一致。第二種觀點就是主張情節,認罪態度。這是中國刑法所採納的。因為犯罪分子對社會的危害是客觀的,投案自首可以從輕,但絕不是必須從輕,對待特殊情況,也存在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屢教不改,社會影響惡劣,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種情況,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絕不能從輕處理,可見中國對自首採取從相對主義原則,是合理的,有利於防止犯罪分子鑽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鬥爭。
2、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輕或者說者免除處罰,犯罪較輕是減輕或以輕處罰的前提,主要是對犯罪較輕進行評估,何為較輕的犯罪,有二種說法,第一主張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質作為區別較輕之罪或較重之罪的標準。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應從犯罪所應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來劃分罪的輕重。因為犯罪的輕與重是一個概括的指數,它是對犯罪各方面如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犯罪事實,犯罪對社會危害性的綜合評價,而犯罪的輕重決定刑罰的輕重。通常認為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的為較重之罪。以此為標準,來衡量自首的情節用以決定處罰的。
3、犯罪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就是說,犯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從輕處罰。只有當犯罪分子自首同時又有立功表現的,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立功表現是犯罪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從輕處罰的唯一前提。所謂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罪行,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線索,查證屬實;阻止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抗洪搶險重大發明創造等。在司法實踐中,犯罪人犯有較重的罪行,在自首時,又同時具備上述任何一種立功表現的,都可以從輕或免除處罰。如有自首情節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不僅能使司法機關節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辦案質量,還可以鼓勵其他犯罪人自首,預防犯罪,減少社會危害,可見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實踐中值得注意的環節。

認定疑難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最廣泛適用的法定量刑情節,正確適用自首和立功制度,特別是釐清當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疑難問題,對於司法機關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由於刑法對自首和立功實體規定的相對穩定性,從寬處罰規定的相對原則性以及對自首立功證明材料的證據形式、證據效力等規定的相對匱乏性,面對實踐中不斷出現的表現形式各異的類似自首和立功行為,實務部門認定時存在較大的認識分歧。
1.“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一般認為,“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表現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保全部門或其他有關組織在沒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實(即何人在何時何地實施了何種犯罪)或者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斷定某人實施了某種犯罪時,僅憑工作經驗或個別線索對被懷疑對象進行的詢問或調查。司法實踐中認定“形跡可疑”型的自首,關鍵要分析兩點:一是司法機關是否掌握了行為人犯罪的一定證據或者線索;二是行為人當時不如實交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釋。
在司法機關尚未發現犯罪事實的場合,如果根據被查詢者攜帶、使用等物品的可疑性,或者與目擊者、知情者描述的某種犯罪之嫌疑人的體貌特徵、活動規律等方面的相似性,司法機關等有關組織足以對被查詢者產生合理懷疑的,也就是說足以判斷被查詢者有實施某種犯罪的重大嫌疑,此種情形不宜認定為“形跡可疑”,被查詢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認定為坦白罪行。
2.“犯罪後滯留現場”是否視為自動投案行為。
實踐中,有的行為人犯罪後未逃離而是滯留在作案現場,由此被公安機關捕獲。作案後未逃離現場,亦未對抗警方的抓捕,在客觀上便於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到案後亦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故基本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圖。同時,從另一角度來看,與逃離現場後主動投案供述者屬典型的自首相比較,未逃離現場並配合、服從警方要求就擒者,其主動接受審判的傾向性更明顯,自然不影響自首性質的認定。
3.如何界定主動投案後的辯解與翻供。
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後,在庭審中往往會將故意犯罪辯解為過失犯罪,或者辯解為主觀上無犯罪意圖。對犯罪分子的這種行為,是繼續認定自首情節,還是認定其是在翻供,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見的問題。翻供是為了逃脫罪責,是犯罪分子在沒有任何法律、事實、證據方面的依據時否定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如果翻供,就會喪失“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從而不能成立自首。但這裡需將正當辯解和翻供區別開來,正當辯解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犯罪情節、定罪量刑的證據等發表看法,而非否定其所實施的客觀行為,與翻供有著本質的區別。也正是基於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明確指出: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4.對象犯之間的自首與立功。
刑法中的對象犯,一般是指那些彼此犯罪行為互相依託,犯罪分子利益彼此依賴的犯罪,例如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出售假幣犯罪與購買假幣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關於對象犯的自首和立功問題,一般認為,當行為人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時,必然牽涉到對象犯的犯罪行為,這種交代行為仍然屬於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範疇,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5.紀檢調查期間交代問題是否認定自首。
對於在紀檢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後如實交代自己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大多都認定為自首。筆者認為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踐中,不少調查雖然名義上是由紀檢監察機關執行,實際是抽調檢察機關、法院的工作人員組成的聯合特偵組負責調查,並且採取調查措施之前,有關機關一般均已掌握了被查處人一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紀檢監察機關事先已經掌握有關事實和證據,對被查處人採取調查措施後,被查處人在向其出示有關證據後,才交代犯罪事實的,當然不能認定為自首。紀檢監察機關事先掌握的有關事實和證據經查不實,被查處人在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其他不為所知的犯罪事實,此種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條件,應認定為自首。被查處人在調查期間,除了如實交代紀檢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與紀檢監察機關掌握的不同種罪的犯罪事實,則應當認定為自首。如系同種罪行的,則不能認定為自首。
6.二審期間的自首認定。
二審期間的自首認定應嚴格遵循依法原則和抗訴不加刑原則。依法原則要求嚴格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自首。因此,被告人一審階段始終翻供,二審期間又如實供述的,二審法院不能再認定為自首。否則,容易滋長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竭力抵賴,如抵賴不掉二審時再作供述也不遲的心態。反之,被告人一審階段符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條件而被認定為自首,即便在二審期間翻供的,二審法院也不能改變對自首的認定。因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自首符合法律規定,而二審期間受抗訴不得加重對被告人刑罰的規定限制,故改變對自首的認定沒有實際意義。
7.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
《解釋》第七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據此,“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認定重大立功的重要標準,實踐中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始終存有不同理解,導致檢法對重大立功的認定不一,並且即便是同一審判機關亦存在不同做法。
8.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認定。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為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第二層含義是指,提供同案犯個人基本資料之外的諸如同案犯隱匿地點之類不為司法機關掌握的秘密信息。

公益組織

組織全稱:深圳市陽光下之家社會幫教服務中心,簡稱:陽光下之家,是國內唯一一家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勸導犯案在逃人員自首的公益組織。現有三名專職、四名兼職工作人員。中心主要為刑滿釋放人員,犯罪在逃人員、服刑人員、監管場所在押人員,以及他們的親屬提供心理輔導、臨時宿舍、教育矯正、法律諮詢、職業指導、權益維護以及個人創業機會等社會幫教服務。在深圳有100多名由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心理諮詢專家、社工、五星級義工、律師、社會學者、司法工作者、退休幹部、部分事業有成的服務對象等組成的專業志願者,在全國有8000多名志願者。到2013年為止,有近千名成功典型案例,已勸服44名犯案在逃人員投案自首,海內外700多家媒體3500多次對該機構進行了宣傳報導。榮獲了從地方到中央政府頒發的30多項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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