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臨沂市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三區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屬登記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沂市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地區:臨沂市
  • 目的:加強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登記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保障集體土地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三區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利進行確認,核發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房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並提出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本市實行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實行集體土地使用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兩證合一制度。
第五條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三區行政區域內的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第七條 村鎮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遵循以下程式:
(一)申請人持有關資料,向集體土地房屋所在區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集體土地房屋登記申請;
(二)區國土資源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申請人的申請對集體土地狀況和房屋現狀進行勘察、測繪、調查、初審(必要時公告)後,報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覆核、審批;
(三)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審批後,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第八條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三)變更登記;(四)他項權利登記;(五)註銷登記。
第九條 新建的房屋,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竣工後3個月內持有關資料申請集體土地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應是原件。
第十條 單位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法人證明、營業執照;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或政府批准用地證明檔案;
(三)政府批准建設檔案;
(四)竣工驗收證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或政府批准用地證明檔案;
(三)批准建設手續或歷史上形成的有效資料。
第十二條 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有關手續不齊全,經調查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無爭議,申請人出具《集體土地房屋權屬來源具結保證書》,所在村委、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後,可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因村民之間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家析產、劃撥、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申請轉移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明或法人證明、營業執照;
(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
(三)與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相關的合法有效證明、契約、協定、法律文書等檔案;
共有的集體土地房屋,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轉移的證明。
第十四條 集體土地房屋登記前房屋已轉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權和建房手續與現集體土地房屋申請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分家析產、贈與、繼承的,由申請人提供公證書,或出具《集體土地房屋分家析產具結書》、《集體土地房屋繼承具結書》,並經村民委員會證明事實後,給予申請人登記發證;
(二)村民之間進行集體土地房屋轉讓(含買賣、贈與、交換等)的,由轉讓雙方填寫《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具結書》,經村民委員會證明事實,給予申請人登記發證;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機構裁定等,致使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給予申請人登記發證。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集體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集體土地房屋權屬內容變更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更改的;
(二)集體土地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發生變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擴建,致使結構變化、面積增加或減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明;
(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
(三)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檔案或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已登記確認權屬的集體土地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應當申請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明;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
(三)設定他項權利的契約、協定等檔案。
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應包括房屋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已登記確認權屬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滅失的或他項權利終止的,權利人應持原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他項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資料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有權註銷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集體土地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註銷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並收回原發放的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權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記機關公告原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章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以下簡稱權屬證書)包括《房地產權證》、《房地產共有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權屬證書應當使用國務院土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文本。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辦理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一)屬於違章建築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在辦理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對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30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內註銷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四條 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按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登記費、測繪製圖費和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從事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共有的集體土地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地產權證書,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地產共有權證書一份。
房地產共有權證書與房地產權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他項權利證書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 權屬證書破損,經權利人申請,登記發證機關查驗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由發證機關作出補發決定並公告,經6個月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以虛報、瞞報集體土地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權屬證書的,由登記發證機關收回權屬證書,權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記機關公告其權屬證書作廢,依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塗改、偽造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發證機關依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法印製權屬證書的,登記發證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權屬證書,依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可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登記工作人員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發證機關對權利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登記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範圍頒發權屬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頒發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書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換髮新的權屬證書,具體換髮辦法另行規定;已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書,實行兩證合一,應收回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過去市政府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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