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法

能源法

能源法(energy law)是調整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活動中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總和。它是調整能源領域中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能源法的調整以能源開發利用及其規制的法制化、高效化、合理化為出發點,以保證能源安全、高效和可持續供給為歸宿。

廣義的能源法包括能源基本法、節約能源法、石油法、煤炭法、電力法、原子能法、可再生能源法,以及有關具體能源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能源法
  • 外文名:energy law
  • 時間:1997年
  • 第一章 :總則
制定背景,節約能源法,能源法內容,目錄,徵求意見稿,

制定背景

《能源法》涵蓋國家發展能源經濟戰略方針、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規制、管理、能源安全及節能等內容。《能源法》的制定實施,將解決我國能源消費增長與經濟成長,能源供應與能源消費,以及能源供給與能源安全等制約能源發展的三大矛盾,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起到重要作用。有利於調整基於能源開發、加工、儲運、供應、貿易、利用發生的能源物質利益關係。
能源法能源法
一切能量來自能源,人類離不開能源。能源是人類生存、生活與發展的主要基礎。能源科學與技術,能源利用的發展在人類社會進步中一直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能源是人們生產和生活的重要物質基礎,同人類的生存、發展息息相關,因此,各國都十分重視能源立法。
20世紀70年代發生了石油危機,世界能源供應形勢緊張。有效合理地使用有限的能源,壓縮石油消費,成為各國最緊迫的問題,促使各國加快了能源立法的進程。
日本於1979年頒布《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律》,1974年法國制定《省能法》,1976年英國頒布《能源法》,1978年美國頒布了《國家能源政策法》。這些法規的頒布,對緩解能源危機、發展經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中國十分重視能源管理工作,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有關能源的法規。1986年1月12日國務院發布《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1986年10月29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電力設施保護條例》、1983年9月1日水利電力部發布《全國供用電規則》。

節約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號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保護環境,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能源法能源法
滿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炭、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物質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本法所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條 國家制定節能政策,編制節能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並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或者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每年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並舉,把能源節約放在首位的方針,在對能源節約與能源開發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比較論證的基礎上,擇優選定能源節約、能源開發投資項目,制定能源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二條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
固定資產投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
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技術落後、耗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工業項目。禁止新建的耗能過高的工業項目的名錄和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
對沒有前款規定的國家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制定有關節能的行業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有關節能的標準應當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並不斷加以完善和改進。
第十五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生產量大面廣的用能產品的行業加強監督,督促其採取節能措施,努力提高產品的設計和製造技術,逐步降低本行業的單位產品能耗。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 國家對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的名錄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質量認證證書,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做好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公報,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用能單位要加強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5千噸以上不滿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委託具有檢驗測試技術條件的單位依法進行節能的檢驗測試。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要求、節能措施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
未經節能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在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能產品和使用用能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停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不得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如實註明能耗指標。
第二十七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用能效率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單位職工和其他城鄉居民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等能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計量和交費,不得無償使用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一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向用能單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確定開發先進節能技術的重點和方向,建立和完善節能技術服務體系,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工程,提出節能推廣項目,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和材料。
國家制定優惠政策,對節能示範工程和節能推廣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引進境外先進的節能技術和設備,禁止引進境外落後的用能技術、設備和材料。
第三十五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學研究資金中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先進節能技術研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技術政策,推動符合節能要求的科學、合理的專業化生產。
第三十七條 建築物的設計和建造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用節能型的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採暖、製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加強農村能源建設,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發展下列通用節能技術:
(一)推廣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提高熱電機組的利用率,發展熱能梯級利用技術,熱、電、冷聯產技術和熱、電、煤氣三聯供技術,提高熱能綜合利用率;
(二)逐步實現電動機、風機、泵類設備和系統的經濟運行,發展電機調速節電和電力電子節電技術,開發、生產、推廣質優、價廉的節能器材,提高電能利用效率;
(三)發展和推廣適合國內煤種的流化床燃燒、無煙燃燒和氣化、液化等潔淨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發展和推廣其他在節能工作中證明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通用節能技術。
第四十條 各行業應當制定行業節能技術政策,發展、推廣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舊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通用的和分行業的具體的節能技術指標、要求和措施,並根據經濟和節能技術的發展情況適時修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國能源利用狀況逐步趕上國際先進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新建國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投入生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可以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淘汰的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能耗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產品的實際情況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偽造的節能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責令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能源法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七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0月28日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節能
第三節 建築節能
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生物質能和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第三條 本法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節約資源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國家實施節約與開發並舉、把節約放在首位的能源發展戰略。
第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畫。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國務院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七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動企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後的生產能力,改進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儲存和供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國家鼓勵、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示範和推廣,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進步。
國家開展節能宣傳和教育,將節能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提倡節約型的消費方式。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十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國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協調、監督、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節能法律、法規和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能行為。
履行節能監督管理職責不得向監督管理對象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健全節能標準體系。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強制性的用能產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和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嚴於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建築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依照法定程式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築節能標準,並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機關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對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實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
對高耗能的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節能審查和監管。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八條 國家對家用電器等使用面廣、耗能量大的用能產品,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的產品目錄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標註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並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共同授權的機構備案。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標註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註而未標註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
禁止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條 用能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可以根據自願原則,按照國家有關節能產品認證的規定,向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從事節能產品認證的機構提出節能產品認證申請;經認證合格後,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可以在用能產品或者其包裝物上使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
禁止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範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國務院統計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
國家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知識宣傳和節能技術培訓,提供節能信息、節能示範和其他公益性節能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行業協會在行業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制定並實施節能計畫和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並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
第二節 工業節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推進能源資源最佳化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推進有利於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最佳化用能結構和企業布局。
第三十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業的節能技術政策,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工業企業採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設備,採用熱電聯產、餘熱余壓利用、潔淨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第三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規定,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餘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併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第三節 建築節能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規劃。建築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
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築工程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契約、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應當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制度。新建建築或者對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等節能建築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交通運輸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分別制定相關領域的節能規劃。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促進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最佳化交通運輸結構,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加大對公共運輸的投入,完善公共運輸服務體系,鼓勵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出行;鼓勵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組織管理,引導道路、水路、航空運輸企業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開發、生產、使用節能環保型汽車、機車、鐵路機車車輛、船舶和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實行老舊交通運輸工具的報廢、更新制度。
國家鼓勵開發和推廣套用交通運輸工具使用的清潔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用於營運。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檢測的監督管理。
第五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四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和組織實施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
第四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加強能源消費計量和監測管理,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該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五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加強本單位用能系統管理,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並根據能源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公共機構採購用能產品、設備,應當優先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禁止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六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五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
下列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以上不滿一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並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能源管理負責人負責組織對本單位用能狀況進行分析、評價,組織編寫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提出本單位節能工作的改進措施並組織實施。
能源管理負責人應當接受節能培訓。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發布節能技術政策大綱,指導節能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套用研究,制定節能標準,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項目、重點節能工程。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套用的資金投入。
農業、科技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推廣在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方面套用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和漁業船舶。
國家鼓勵、支持在農村大力發展沼氣,推廣生物質能、太陽能和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按照科學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發展小型水力發電,推廣節能型的農村住宅和爐灶等,鼓勵利用非耕地種植能源植物,大力發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十條 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安排節能專項資金,支持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六十一條 國家對生產、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推廣目錄的需要支持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實行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國家通過財政補貼支持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的推廣和使用。
第六十二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節約能源資源的稅收政策,健全能源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能源資源的節約及其開採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條 國家運用稅收等政策,鼓勵先進節能技術、設備的進口,控制在生產過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產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應當優先列入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
第六十五條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
國家推動和引導社會有關方面加大對節能的資金投入,加快節能技術改造。
第六十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節能的價格政策,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國家運用財稅、價格等政策,支持推廣電力需求側管理、契約能源管理、節能自願協定等節能辦法。
國家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季節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分淘汰、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節能管理、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中有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六十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標註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註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四條 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瞞報、偽造、篡改能源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能源統計數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從事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本法規定安排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和利用餘熱余壓發電的機組與電網併網運行,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上網電價規定的,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造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標準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在銷售房屋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公共機構採購用能產品、設備,未優先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第八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第三條 [節約優先]
第四條 [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條 [能源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場配置資源]
第七條 [普遍服務]
第八條 [能源科技創新]
第九條 [能源國際合作]
第十條 [能源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法律效力]
第二章 能源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能源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 [能源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能源行業協會]
第十五條 [公眾參與能源決策]
第十六條 [能源投資產權制度]
第十七條 [能源進出口管理]
第十八條 [能源統計和預測預警]
第十九條 [能源標準化管理]
第三章 能源戰略與規劃
第二十條 [能源戰略的地位與內容]
第二十一條 [能源戰略的制定依據]
第二十二條 [能源戰略的編制、評估和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內涵、構成和種類]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規劃制定依據]
第二十五條 [各類能源規劃的銜接]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編制]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和修訂]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地方能源規劃]
第四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三十條 [基本原則]
第三十一條 [能源資源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第三十三條 [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第三十四條 [能源資源合理開採]
第三十五條 [能源綜合高效開發利用]
第三十六條 [清潔能源開發]
第三十七條 [替代能源開發]
第三十八條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及廠址保護]
第三十九條 [能源基地建設]
第四十條 [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
第四十一條 [企業的安全環保義務]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補償]
第四十三條 [核廢物處理]
第五章 能源供應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 [能源供應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 [能源供應市場主體]
第四十六條 [能源供應業務準入]
第四十七條 [跨區能源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八條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開放]
第四十九條 [能源基礎設施保護]
第五十條 [能源普遍服務]
第五十一條 [停業歇業審批]
第五十二條 [能源用戶義務]
第五十三條 [能源自然壟斷環節監管]
第六章 能源節約
第五十四條 [節約優先戰略的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最佳化產業結構節能]
第五十六條 [最佳化消費結構節能]
第五十七條 [技術節能]
第五十八條 [管理節能]
第五十九條 [重點領域節能]
第六十條 [政府節能保障措施]
第六十一條 [節能市場機制]
第七章 能源儲備
第六十二條 [能源儲備管理]
第六十三條 [能源儲備分類及管理辦法]
第六十四條 [能源產品儲備]
第六十五條 [石油儲備建設及管理]
第六十六條 [能源資源儲備]
第六十七條 [國家能源儲備的動用]
第六十八條 [地方能源產品儲備]
第八章 能源應急
第六十九條 [應急範圍與階段]
第七十條 [應急預案]
第七十一條 [應急事件分級]
第七十二條 [應急事件認定]
第七十三條 [應急處置原則]
第七十四條 [應急措施授權條件和約束]
第七十五條 [應急保障重點]
第七十六條 [應急相關主體責任和義務]
第七十七條 [應急善後]
第九章 農村能源
第七十八條 [農村能源發展原則]
第七十九條 [農村能源規劃實施]
第八十條 [優惠政策]
第八十一條 [農村能源保障]
第八十二條 [農村能源消費結構最佳化]
第八十三條 [邊遠農村電力扶持]
第八十四條 [農村生物質能源發展]
第八十五條 [農村節能]
第八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與服務]
第十章 能源價格與財稅
第八十七條 [價格形成機制]
第八十八條 [市場調節價]
第八十九條 [自然壟斷環節及重要能源價格]
第九十條 [價格激勵與約束政策]
第九十一條 [能源財稅政策基本原則]
第九十二條 [能源支出預算]
第九十三條 [能源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十四條 [能源領域政府投資]
第九十五條 [節能政府採購]
第九十六條 [能源稅收激勵]
第九十七條 [能源稅收限制]
第九十八條 [能源資源稅費]
第九十九條 [能源消費稅]
第一百條 [財稅政策的適用]
第十一章 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條 [能源科技發展方針]
第一百零二條 [能源科技投入]
第一百零三條 [能源科技發展機制]
第一百零四條 [能源科技重點領域]
第一百零五條 [能源科技成果推廣套用]
第一百零六條 [能源科技獎勵]
第一百零七條 [能源教育與人才培養]
第一百零八條 [能源科普]
第十二章 能源國際合作
第一百零九條 [國際合作方針與方式]
第一百一十條 [境外能源合作]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內能源合作]
第一百一十二條 [能源貿易合作]
第一百一十三條 [能源運輸合作]
第一百一十四條 [能源科技與教育合作]
第一百一十五條 [能源安全合作]
第十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大監督]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監督]
第一百一十八條 [社會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獲取檔案、資料]
第一百二十條 [現場檢查]
第一百二十一條 [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高耗能企業信息強制公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重點能源企業的監管]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政府責任:行政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責任: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責任: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管網開放義務保障]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普遍服務義務履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違法重組併購處罰]
第一百三十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報告義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執法配合程式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實體義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能源用戶責任:重點用能單位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能源用戶責任:強制公開義務履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社會主體責任:非法行為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賠償優先]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救濟]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術語的法律解釋]
第一百四十條 [法律生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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