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2月24日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15
  • 實施時間:1995.12.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礦山企業是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縣保護縣內從事礦業生產活動的國有、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通過行政管理,引導、幫助和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依法採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鼓勵縣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縣合作、合資或獨資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並為其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五條 開採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礦管理部門是統一管理監督本縣轄區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職能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依法對地質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及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實施監督管理,積極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四)負責授權範圍內集體、私營和個體採礦的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檢查、指導各礦山管理站的工作;
(六)調處或者參與調處礦山糾紛,依法劃定(核定)礦區範圍;
(七)依法對應由地礦部門處罰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八)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地礦部門履行上述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探單位持《勘查許可證》來本縣境內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地質勘探單位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縣地礦部門備案;勘查項目結束或因故撤銷,應及時向縣地礦部門備案。
地質勘探單位應在批准的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對不符合邊探邊采條件的礦床,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九條 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探單位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境內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資料,承擔勘查設計任務,進行技術指導、安全和諮詢服務。
第十條 正在進行勘查的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設定探礦權之前取得採礦權的,要服從地礦部門的規劃,不得妨礙勘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並持證辦理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買爆炸物品、環境保護等手續。
採礦權不得非法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採礦權的依法轉移,必須徵得原發證機關的同意,並辦理轉移手續。
禁止無證開採。
第十二條 開辦集體、私營礦山企業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除具備集體、私營企業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地質資料和開採設計或開採方案;
(二)具有與其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三)具有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要有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不能利用的,要有保護措施;
(五)企業負責人應具有礦山生產和安全的基本知識,並取得專門培訓和考核的證書;
(六)不影響毗鄰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
第十三條 允許集體、私營礦山企業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營礦山企業開採的小型礦床、礦點及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國有礦山企業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三)國有礦山關閉後,經有關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不致於引起環境污染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允許集體、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範圍的礦產資源。
第十四條 允許個體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屬於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為生活自用採挖的少量礦產品。
第十五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按下列程式申請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一)集體、私營礦山企業開採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的個別地段、有重要經濟價值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小型礦床,必須先向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省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集體、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必須先向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國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在省地礦管理部門覆核後由地區地礦管理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開採一般的小型礦床,個體採礦者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應向資源所在地的礦管站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礦管理部門備案。
(四)個人申請採挖作為商品的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除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越級審批或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領取《採礦許可證》,必須按規定交納採礦登記費,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年度檢查監督;必須按期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
第十七條 國有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一年內,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半年內,應進行礦山建設,不能如期建設的,應在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說明原因,並辦理延期手續。無正當理由的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以批准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無正規礦山設計的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的《採礦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至三年,需要延長採礦期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二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未批准延續的期滿後必須停止開採。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申請變更企業名稱、企業性質、法人代表、開採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等採礦登記項目之一的,應在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後二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項目登記手續,換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確定和地面標誌的埋設,應當按國家規定執行。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區範圍,由縣地礦管理部門具體標定,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監督採礦者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禁止越界採礦。
第二十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不得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丟難、采中棄邊,嚴禁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依法向自治縣繳納資源稅,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礦山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經濟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在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給自治縣返還百分之九,作為發展地方民族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促進民族經濟發展。
第二十三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草原法》、《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礦區附近的草原、森林植被及設施和野生動物,嚴防環境污染,保證礦區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場採礦者必須回填采坑。並依照《礦山安全法》,實行“誰採礦,誰管理,誰受益,誰負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因資源枯竭關閉礦山或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閉坑或報廢礦井,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經銷的國有、集體企業和個人,均須報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購買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到運出礦產品所在地的地礦管理部門申辦準運手續。經有關部門批准,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可在重要礦區的出入口設立檢查站。
運銷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地礦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對在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礦產資源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及《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縣財政。
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地礦管理部門及其下屬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地礦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