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促進就業,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條例(徵求意見稿)
  • 參考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 性質:條例
  • 目的:促進就業,推動社會發展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制度,鼓勵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工作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條 勞動者有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工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為主要內容的職業技能開發計畫。
第五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有關工作。
第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結合生產技術發展趨勢,制定本行業技能人才需求計畫和培養規劃,指導和推動本行業職業技能培訓,並按照規定承擔職業技能鑑定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行業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養成效顯著的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業技能標準
第九條 國家建立職業分類制度。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對職業進行分類,制定、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分類大典》,明確職業技能標準,並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對從事特定技能類職業活動的人員,根據其應當具備的專業知識、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職業能力水平,分為初級技能(五級)、中級技能(四級)、高級技能(三級)、技師(二級)和高級技師(一級)五個職業技能等級。技術較為簡單的職業,其技能等級可以少於五個。
第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應當以職業技能標準為依據。
第三章 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二條 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應當以促進就業為導向,適應勞動者職業生涯發展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突出培訓的針對性和實用性。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
前款所列之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面向社會開展營利性的培訓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定期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技能培訓等信息。
第十五條 就業前培訓應當針對城鄉新成長勞動力和其他農村轉移勞動力的就業意願和崗位需求,側重實用技能的培養。
國家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升學且有就業意願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6至12個月的定向專業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崗位技能要求,對在職職工開展技能提升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培訓,並建立健全職業技能培訓與考核、崗位、待遇相銜接的機制。
第十七條 再就業培訓應當結合市場需求和失業人員的特點,以訂單式技能培訓作為主要培訓方式。
第十八條 創業培訓應當針對勞動者的創業意願和條件,結合創業項目的要求開展。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
失業人員和進城求職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政府補貼。
困難用人單位職工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所需費用,在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業專項資金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職業技能開發計畫,加大對職業技能培訓的資金投入,重點加強公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建設和高技能人才的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職業培訓資金專戶,對就業專項資金、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培訓的部分以及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資金實行集中管理。職業培訓資金按照規定用於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補貼。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技能人才培養制度。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結合技能人才培養特點和規律,制定技能人才培養課程標準。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和高等職業院校的作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加快培養後備高技能人才。
國家鼓勵行業組織、用人單位通過技師研修、名師帶徒、設立技能大師工作室等方式培養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條 行業組織、用人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舉辦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式,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技工院校應當加強與用人單位的合作,聯合制定培養計畫,設計培訓內容,共建實訓基地,定期派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
用人單位應當參與技工院校教學,接納學生實習,提供實習場地。
用人單位與技工院校簽訂一定期限的合作協定,支付學生實習報酬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的機構,與之簽訂培訓項目契約。
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機構的認定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機構的管理、指導和服務,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考核結果和培訓補貼發放信息。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培訓專業和等級進行培訓,保證學員接受培訓的時間和質量。
第二十六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明確收費項目和標準,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向社會發布招生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教師培訓計畫,定期派教師到用人單位參加實踐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並通過設立公開電話、網上評議等方式,加強社會對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培訓情況進行評估,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2.5%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列入成本費用,依法在稅前扣除。
用人單位用於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經費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70%。
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用人單位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章 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條 國家鼓勵勞動者根據就業需要和自身職業發展參加職業技能鑑定,取得標明相應職業技能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
就業困難人員、進城求職農村勞動者初次通過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依法設立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在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職業(工種)範圍內組織實施職業技能鑑定。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設定職業技能鑑定所(站),作為實施職業技能鑑定的工作場所。
職業技能鑑定所(站)應當具有與鑑定活動相適應的考核場地、設備設施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儀器。
第三十二條 職業技能鑑定分為理論知識考試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的職業技能鑑定,還應當進行綜合評審或者工作業績評定。
國家級職業技能競賽優秀名次獲得者,可以不經鑑定直接晉升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組織考評小組,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實施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遵守命題管理、試題保密、人員迴避等規定,勞動者應當遵守職業技能鑑定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三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查詢系統,免費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職業資格證書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依法開展職業技能鑑定活動,按照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並上繳財政,鑑定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職業技能鑑定費用由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收取,不得委託培訓機構代收。
第三十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不得設立培訓機構、組織考前培訓、指定或者強制銷售教材等輔導材料。
第三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及其鑑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同時設立投訴、舉報電話,受理社會各界有關職業資格證書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從事下列特殊工種的工作,必須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中挑選:
(一)礦產資源開採、危險化學品和其他危險物品生產崗位的特殊工種;
(二)食品、自來水、電、燃氣等供應與服務崗位的特殊工種;
(三)交通運輸與保障、公共設施建設與維護崗位的特殊工種;
(四)公共安全維護、公共財產安全保障崗位的特殊工種;
(五)特種裝備製造、操作與維修崗位的特殊工種;
(六)人身健康服務崗位的特殊工種;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殊工種。
特殊工種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不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騙取學員款物,或者進行虛假培訓、騙取培訓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未按照規定的職業(工種)範圍組織實施鑑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宣布該鑑定結果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在實施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宣布該鑑定結果無效,並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鑑定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過程中發生試題泄密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宣布該鑑定結果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設立培訓機構、組織考前培訓、指定或者強制銷售教材等輔導材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特殊工種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的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培訓和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