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要案審判

美國要案審判

《美國要案審判--有史以來重大法庭論戰實錄》收集和編撰美國法庭上已經審理過的200個案例,上下兩冊,作者愛德華·W.耐普曼

基本介紹

  • 書名:美國要案審判(上下)
  • 又名:有史以來重大法庭論戰實錄
  • 作者:(美)耐普曼
  • 譯者:於卉芹,李忠軍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目錄,內容背景,文摘,

基本信息

叢書名: 有史以來重大法庭論戰實錄
美國要案審判
作 者: (美)耐普曼 著,於卉芹,李忠軍
出 版 社: 新華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9-5-1
版 次: 1
頁 數: 832
開 本: 16開
I S B N : 9787501187812
定價:¥88.00

內容簡介

審判一直是大眾的焦點和公眾參與的儀式,同時也是活生生的人生戲劇。
像任何一部百科全書一樣,本書收集和編撰美國法庭上已經審理過的200個案例,它們具有歷史意義、法律意義,並且是公眾關注的。其中有些案例是國家中引起政治爭端的,有些案件是因為由一個或更多律師進行辯護展示了高超的智慧和辯訴而富有傳奇色彩……

目錄

美國要案審判:上
前言
介紹
1600s
安妮·哈奇遜(Anne Hutchinson)案:1637年和1638年
多羅西·塔爾拜(Dorothy Talbye)案:1638年
朱迪絲·凱奇波爾 (Judith Catchpole) 案:1656年
瑪麗·戴爾(Mary Dyer)案:1659年和1660年
尼古拉斯·莫爾(Nicholas More )彈劾案:1685年
雅各布·萊斯勒(Jacob Leisler)案:1691年
薩利姆(Salem)施展巫術案:1692年
1700s
約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案:1735年
“黑人大計畫”案(Great Negro Plot)1741年
救助令案:1761年
堂區牧師訴訟案:1763年
波士頓大屠殺案:1770年
托馬斯·希基中士(Thomas Hickey) 軍事法庭受審案:1776年
彭海羅(Penhallow)訴盧珊娜(Lusanna)案:1777年
約翰·安德烈(Andre)少校案:1780年
夸克·沃克(Quock Walker)案:1781年-1783年
敵視和煽動叛亂法案(Alien and Sedition Acts):1798年
約翰·弗萊斯(John Fries)案:1799年
1800s
馬伯利(Marbury)訴麥迪遜(Madison)案:1803年
薩繆爾·蔡斯(Samuel Chase)彈劾案:1805年
喬治·史維尼(George Sweeney)案:1806年
艾倫·伯爾(Aaron Burr)案:1807年
約翰·弗朗西斯·耐普(John Francis Knapp)和約瑟夫·詹金斯·耐普(Joseph Jenkinss Knapp)案:1830年
徹羅基(Cherokee)族訴喬治亞州案:1831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新克(Cinque)案:1839年
亞力山大·霍爾姆斯(Alexander Holmes)案:1842年
麥肯基(Mackenzie)軍事法庭受審案:1843年
阿爾伯特·蒂雷爾(Albert Tirrell)案:1846年
約翰·韋伯斯特(John Webster)博士案:1850年
密蘇里州訴奴隸西利亞(Celia)案:1855年
德里德·斯科特決議(Dred Scott Decision):1856年
艾瑪·坎寧海姆(Emma Cunningham)案:1857年
“水果乾布丁”阿姆斯特朗(Armstrong)案:1858年
丹尼爾·希克爾斯(Daniel Sickles)案:1859年
約翰·布朗(John Brown)案:1859年
派卡德(Packard)訴派卡德案:1864年
薩繆爾·瑪德(Samuel Mudd)醫生案:1865年
亨利·沃茲(Henry Wirz)案:1865年
安德魯·詹森(Andrew Johnson)彈劾案:1868年
海斯特·沃恩(Hester Vaughan)案:1868年
偏袒一方的麥卡德爾(Ex Parte McCardle)案:1868年
腐敗魁首特德(Tweed)案:1873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蘇珊B.安東尼(Susan B. Anthony)案:1873年
蒂爾頓(Tilton)訴比奇(Beecher)案:1875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克魯克尚克(Cruikshank)案:1875年
瑪蒂尼茲(Martinez)訴德爾·瓦勒(Del Valle)案:1877年
雷諾茲(Reynolds)訴美利堅合眾國案:1879年
爾斯J.吉蒂尤(Charles Guiteau)案:1881年
吳義克(Yick Wo)訴霍普金斯(Hopkins)案:1886年
海馬克特(Haymarket)案:1886年
紐奧良“黑手黨”案:1891年
麗奇·伯頓(Lizzie Borden)案:1893年
戴伯斯(Debs)案:1895年
西奧多·杜蘭特(Theo Durrant)案:1895年
普萊西(Plessy)訴佛格森(Ferguson)案:1896年
羅蘭·墨里尼克斯(Roland Molineux)案:1899年
1900s
萊昂·佐爾果茲(Leon Czolgosz)案:1901年
阿爾伯特·派屈克(Albert Patrick)案:1902年
威廉·范·斯凱克(William Van Schaick)船長案:1906年
切斯特·吉勒特(Chester Gillette)案:1906年
哈里·肖(Harry Thaw)案:1907年-1908年
威廉“大比爾”海伍德(William “Big Bill” Haywood)案:1907年
1910-1919s
海德(Hyde)醫生案:1910年
麥克納馬拉(McNamara)兄弟案:1911年
三件套裙公司(Triangle Shirtwaist)失火案:1911年
弗洛伊德·艾倫(Floyd Allen)案:1912年
查爾斯·貝克(Charles Becker)案:1912年-1914年
利奧·弗蘭克(Leo Frank)案:1913年
喬·希爾(Joe Hill)案:1914年
湯姆·慕尼(Tom Mooney)案:1917年
愛麗絲·保羅(Alice Paul)及其他全國婦女團體成員案:1917年
斯肯克(Schenck)訴美利堅合眾國抗訴案:1919年
1920-1929s
薩考-范澤蒂(Sacco-Vanzetti)案:1921年
“胖子”阿布克爾(Arbuckle)案:1921年-1922年
莫勒(Moore)等訴鄧普西(Dempsey)案:1923年
馬庫斯·莫西亞·加維(Marcus Mosiah Garvey)案:1923年
利奧波德(Leopold)和洛伯(Loeb)案:1924年
約翰·托馬斯·斯考普斯(John Thomas Scopes)案(“猴子”案):1925年
比利·米切爾(Billy Mitchell)軍事法庭受審案:1925年
大衛·科蒂斯·史蒂芬森(D.C. Stephenson)案:1925年
弗朗西斯·霍爾(Frances Hall)、亨利·斯蒂文斯(Henry Stevens)和威廉·斯蒂文斯(William Stevens)案: 1926年
茶壺蓋(Teapot Dome)案:1926年-1930年
巴克(Buck)訴貝爾(Bell)案:1927年
魯斯·斯耐德(Ruth Snyder)和賈德·格雷(Judd Gray)案:1927年
亞力山大·潘泰奇斯(Alexander Pantages)案:1929年
1930-1939s
司考茲博羅 (Scottsboro) 案:1931年-1937年
阿爾·卡彭(Al Capone)案:1931年
托馬斯·梅西(Thomas Massie)案:1932年
約瑟夫·贊加拉(Joseph Zangara)案:1933年
《尤利西斯》(Ulysses)案:1933年
伯利特(Berrett)-莫爾維(Molway)案:1934年
格勞利亞·萬德比爾(GloriaVanderbilt)特監護權案:1934年
薩繆爾·因薩爾(Samuel Insull)案:1934年
布魯諾·理察·豪普特曼(Bruno Richard Hauptmann)案:1935年
維拉·斯特萊茲(Vera Stretz)案:1936年
“幸運兒”查爾斯·盧西阿諾(Charles “Lucky”Luciano)案:1936年
瑪麗·艾斯特(Mary Astor)離婚案:1936年
馬丁T.曼頓(Martin T. Manton)案:1939年
1940-1949s
殺人聯合公司案:1941年
美國要案審判:下
艾羅爾·弗萊恩(Errol Flynn)案:1943年
艾迪·斯洛維克(Eddie Slovik)軍事法庭受審案:1944年
恩多(Endo)單方案:1944年
埃茲拉·龐德(Ezra Pound)案:1946年
薩利·蘭德(Sally Rand)案:1946年
伯克維茨(Bercvici)訴卓別林(Chaplin)案:1947年
卡羅爾·切斯曼(Caryl Chessman)案:1948年
好萊塢十人案:1948年-1950年
阿爾傑·希斯(Alger Hiss)案:1949年-1950年
瑪薩·貝克(Martha Beck)案:1949年
東京玫瑰案:1949年
1950-1959s
朱麗葉·羅森伯格(Julius Rosenberg)、埃塞爾·羅森伯格(Ethel Rosenberg)和莫頓·索貝爾(Morton Sobell)案:1951年
丹尼斯(Dennis)訴美利堅合眾國抗訴案:1951年
雷諾茲(Reynolds)訴佩格勒(Pegler)案:1954年
布朗(Brown)訴教育委員會案:1954年
薩繆爾·謝波德(Sanuel Sheppard)案:1954年和1966年
伯頓·阿伯特(Burton Abbott)案:1955年
切里爾·克里斯蒂娜·克萊恩(Cheryl Christina Crane )調查:1958年
1960-1969s
雷蒙德·伯納德·芬奇(Raymond Bernard Finch)和卡羅爾·特里高夫(Carole Tregoff)案:1960年和1961年
理察·西科克(Richard Hickock)和佩里·史密斯(Perry Smith)案:1960年
博因頓(Boynton)訴維吉尼亞共和國案:1960年
克拉倫斯·厄爾·吉迪恩(Clarence Earl Gideon)案:1961年和1963年
約翰·亨利·福克(John Henry Faulk)訴阿維爾(Aware)公司等案:1962年
厄內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案:1963年和1967年
喬治敦(Georgetown)學院訴瓊斯(Jones)案:1963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霍法(Hoffa)案:1964年
紐約時報公司訴蘇里文(Sullivan)案:1964年
格里斯伍德(Griswold)訴康乃狄克案:1964年
萊尼·布魯斯(Lenny Bruce)案:1964年
惠特莫爾(Whitmore)供述和理察·羅伯斯(Richard Robles)案:1965年
科利·勒羅伊·維爾金斯(Collie Leroy Wilkins)案:1965年
坎迪絲·墨斯勒(Candace Mossler)和麥爾文·雷恩·鮑爾斯(Melvin Lane Powers)案:1966年
卡爾·安東尼·考伯利諾(Carl Anthony Coppolino)案:1967年
阿爾伯特·亨利·德薩爾沃(Albert Henry DeSalvo)案:1967年
理察·富蘭克林·斯拜克(Richard Franklin Speck)案:1967年
普萊斯(Price)和包爾斯(Bowers)案:1967年
愛麗絲·克里敏斯(Alice Crimmins)案:1968年和1971年
約翰·馬歇爾·布萊尼恩(John Marshall Branion)案:1968年
休伊P.牛頓(Huey P. Newton)案:1968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伯利根(Berrigan)案:1968年
瑟翰·比沙拉·瑟翰(Sirhan Bishara Sirhan)案:1969年
克雷·肖(Clay Shaw)案:1969年
芝加哥七人案:1969年
1970-1979s
查爾斯·曼森(Chaeles Manson)案:1970-1971年
威廉·卡利(William Calley)軍事法庭受審案:1970年
約翰·希爾(John Hill)案:1971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紐約時報案:1971年
安吉拉·戴維斯(Angela Davis)案:1972年
福曼(Furman)訴喬治亞案:1972年
羅(Roe)等訴維德(Wade)案:1973年
托尼·博伊勒(Tony Boyle)案:1974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尼克森案:1974年
瓊·里特爾(Joan Little)案:1975年
凱倫·安·奎蘭(Karen Ann Quinlan)事件:1975年
帕蒂·赫斯特(Patty Hearst)案:1976年
西奧多·羅伯特·班迪(Theodore Robert Bundy)案:1976年和1979年
加里·馬克·吉爾莫爾(Gary Mark Gilmore)案:1976年和1979年
蘭道爾·亞當斯案(Randall Adams):1977年
馬文·曼德爾(Marvin Mandel)案:1977年
科琳(Collin)訴史密斯(Smith)案:1977年
“山姆(Sam)之子”案:1978年
貝克(Bakke)訴加利福尼亞大學抗訴案:1978年
米歇爾·馬文(Michelle Marvin)訴李·馬文(Lee Marvin)“同居生活費”案:1979年
西克伍德(Silkwood)訴科爾-邁克吉(Kerr-McGee)案:1979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進步公司(Progressive)案:1979年
丹尼爾·詹姆斯·懷特((Daniel James White)案:1979年
傑弗里·羅伯特·麥克唐納德(Jeffrey Robert MacDonald)案:1979年
1980-1989s
美利堅合眾國訴斯奈普(Snepp)抗訴案:1980年
阿布杜爾有限公司(ABSVAM)案:1980年和1981年
讓·哈里斯(Jean Harris)案:1980年-1981年
約翰·德姆簡朱克(John Demjanjuk)取消國籍案:1981年
韋恩·威廉士(Wayne Williams)案:1981年
傑克·亨利·阿伯特(Jack Henry Abbott)案:1982年
克勞斯·范·布羅(Claus Von Bulow)案:1982年和1985年
約翰·辛克利(John Hinckley)案:1982年
普利茲(Pulitzer)離婚案:1982年
晴雨地下黨(Weather Underground)成員布林克斯(Brinks)案:1983年
新貝德福特(New Bedford)強姦案:1984年
韋斯特莫蘭(Westmoreland)訴哥倫比亞廣播公司案:1984年
法爾維爾(Falwell)訴弗萊恩特(Flynt)案:1984年
關於嬰兒M案:1987年
伯恩哈德·高茲(Bernhard Goetz)案:1987年
西伯隆尼(Cipollone)訴理蓋特(Liggett)集團案:1988年
喬爾·斯坦伯格(Joel Steinberg)案:1988年-1989年
奧利佛·諾斯(Oliver North)案:1989年
德克薩斯(Texas)訴詹森(Johnson)案:1989年
美利堅合眾國訴海爾姆斯利(Helmsley)案:1989年
吉姆·貝克(Jim Bakker)案:1989年
1990s
皮特·露絲(Pete Rose)案:1990年
馬里恩·巴里(Marion Barry)案:1990年
中心公園慢跑者強姦案:1990年
瑪波爾索普(Mapplethorpe)淫穢案:1990年
卡羅琳·沃莫斯Carolyn Warmus)案:1991年和1992年
帕米拉·斯瑪特(Pamela Smart)案:1991年
梅紐·諾列加(Manuel Noriega)案:1991年
埃爾·塞伊德·諾塞爾(El Sayyid Nosair Trial)案:1991年
查爾斯·基廷(Charles Keating)案:1991年-1993年
威廉·甘迺迪·史密斯(William Kennedy Smith)案:1991年
約翰·戈蒂John Gotti)案:1992年
邁克·泰森(Mike Tyson)案:1992年
洛杉磯警察案:1992年和1993年
專業術語

內容背景

從殖民時期直至今天,法庭判決一直是解決美國社會爭端的最終手段。美國歷史上很多重要的轉折點都是在法庭上發生的——從約翰·彼得·曾格的所謂誹謗紐約殖民地英國長官案到禁止各州允許在孕前期實行墮胎的羅訴韋德案。
審判也一直是大眾興奮的焦點和公眾參與的儀式。同時,也是活生生的人生戲劇。美國人蜂擁到法庭里,為正義歡呼鼓舞,為邪惡義憤填膺,或受到激勵,或受到教育,或為洗滌靈魂,或只是為一時之娛。人們也時刻關注著各種媒體的報導和介紹。在通訊系統還不那么發達的時代,對大多數鄉村民眾而言,法庭是少數可以獲得審判信息的渠道之一。實際上,法官、牧師和新聞記者一直在堅持不懈地譴責那種地方以至全國聞名的案件審判過程中出現的“鬧劇”氣氛,使這個詞頻頻出現在各種新聞報導中。在距離今天更近的時代,真實的和虛擬的審判成為影視製片商和節目製作人的主打產品。今天,有線電視“電視法庭”網使得那些審判癮君子們從來沒有轉換頻道的打算。
雖然審判像戲一樣牽動人的神經,但在我們社會中它畢竟有著更為嚴肅的目的:當個人或其他法律實體,比如公司,踐踏了另外一個人或集體的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的時候,法律審判提供了一個維護公共秩序的機制。在這種意義上講,審判滿足了人們懲罰罪惡的需要,即使是敗訴的一方也能感覺到自己畢竟有一個“對簿公堂”進行申訴的機會。
因此,審判是美國司法體系的核心內容。當然,通過對事實的審判——訴訟——來解決爭端的過程只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領域。被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最後進行了審判。實際上,大多數並非訴訟當事人的律師都在致力於勸說當事人避免進行審判,建議他們如何按照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起草一個法律檔案,比如說契約。
法律的基本原則
要理解《美國要案審判》中所敘述的案件的“要”的含義,需要對法律的分支、美國司法制度的歷史和輪廓、以及審判方式所依賴的程式和證據規則有基本的了解。儘管我們的編輯和撰稿人已經儘可能把法律術語變成了大眾語言,但有些法律術語依然沒有合適的字樣或詞語加以解釋。讀者在本書的末尾可以看到這些詞語的注釋詞表。
或許法庭最重要的性質是它是一個公共實體。在每一個案件中,法庭必須對事實做出判斷。在判斷它們的法律意義的時候,法庭不僅是在為訴訟當事人服務,而且是為更廣大的社會群體服務。在按照法律解決某一個具體爭端的時候,法庭為那些在未來可能遇到類似問題的人們提供指導,從而預先阻止一些可能潛在的訴訟。
所謂法官依判例判定的新方法——與立法相對——是我們這種司法體系中習慣法的自然的副產品。按照這種方法,現在的案例按照以前的判例的結論進行判定。這種“習慣法”是在數代法官的無數個判定的基礎上形成的複雜的規則體系,它的源頭可以追溯到英國的中世紀。因此,習慣法早於立法機關的確立。立法機關的首要任務是起草那些由以往案件所得出的經現代法庭解釋和套用的法律規則。
相比而言,“民法”是由羅馬的成文法典發展而來的,今天已成為西歐(當然除了聯合王國)以及路易斯安那普遍適用的法律制度。儘管今天調節公法或刑法(其中政府有著最直接的利益)、私法或民法(直接關係到個體的利益)的法規數量在不斷增加,習慣法制度在我國的其他地區占據主導地位。
美國法院制度的根基
英國的法院制度原封不動地移植到了殖民地美國。在17世紀的美國,立法和審判被認為是一回事。在英國,議會被認為是最高法院。然而,殖民地開始形成自己的分層法院制度。金字塔的尖端是殖民地立法機關,主要功能是抗訴法院。在它下面的是一個高級法院網,主持法官中經常包括殖民地長官,它的職能是聽取下級法院審理案件中的民事抗訴。高級法院也審理刑事案件。第三級地方法院經手審理殖民地美國的大多數案件。這些地方法院也履行著政府的職能,比如徵募稅收,為市民提供社會活動、經商和討論政治的機會。
這種三級制度經過修改後成為今天各種各樣州法院制度的主要框架。案件在最低一級法院審理,中間一級的受理抗訴案件的法院審查所有審判法庭的抗訴案件,高級法院負責對重要法律問題進行裁決。
隨著殖民地人口的增長,法院判決摘要也變得越來越長。法院應付越來越多的訴訟請求的方法就是使訴訟程式進一步複雜化。當法院提出複雜的程式要求的時候,抗訴案件隨之減少,很多案件被法院駁回。到18世紀早期,隨著受過培訓的律師數量的增加,這種傾向被扭轉過來。
相反,被任命的法官經常是那些沒有受過法律培訓的外行。這種司法知識的缺乏增加了陪審團的重要性。在約翰·彼得·曾格誹謗案(1735)的審理中,陪審團判定被告無罪,儘管法官給出了完全相反的法律要點說明。這有助於確立這樣一條準則:陪審團對法官的法律要點說明要審慎考慮。然而,到18世紀後期,法官在認為陪審團的裁定與證據不符的時候,他們有權命令進行重新審判。今天,在沒有陪審團的審判中——即所謂的板凳審判——法官既要進行法律裁定,又要進行事實裁定。在陪審團審判中,角色被分配開來,陪審團做案件事實判定,而法律判定留給了法官。
到羅訴韋德案(1973)的時候,訴訟當事人使用化名這種做法已經習以為常了,而它最早出現是在17世紀80年代的後期,即“約翰·多爾”和“理察·羅”的案子中。隱去原告和被告的真實姓名意味著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將按照案件的具體性質進行裁定,而不依據當事雙方的影響和關係。這種模式給很多被告以信心,他們希望能避免草率和不公的裁決。
憲法下的法院
美國憲法第三條以及第一部法官法(1789)確立了聯邦法院的三層制度,它大致是以當時各州運行的三方參與制度為藍本的。下面的兩層,包括審判和抗訴法院,是在地區範圍內組織的,前者在數量上大大超過後者。地方法院過去是而且今天依然是審判法院,由單一的地區法官操縱。巡迴法院,即現在的聯邦抗訴法院,當時雇用由三個法官組成的陪審團,跟今天一樣。儘管在當時巡迴法院主要是審判法院,而今天抗訴巡迴法院致力於複審地方法院的裁決。最高法院當時主要——現在幾乎是無一例外地——致力於複審低級抗訴法院的裁定,無論是聯邦的,還是各州的,然而,眾所周知,最高法院對各州主權給予了充分的尊重。例如,在巴克訴貝爾案(1927)中,最高法院認為維吉尼亞法令批准18歲的卡莉·巴克被迫絕育是符合憲法的,因為她的媽媽生來弱智。而且包括九名法官坐庭。
憲法制定者們所承認的聯邦主義原則準許各州保留重要的權利。聯邦政府負責國家事務,比如外交關係以及州與州之間的往來,而各州保留著它們傳統的治安權力,比如管理公共健康、安全和道德規範。隨著20世紀後半期對公民權利的強調,各州很多調整道德規範的企圖被推翻。例如,在格里森沃爾德訴康乃狄克州(1964)案件中,最高法院發現該州(1879)的一條禁止使用或散發避孕工具的規定是違背憲法的。儘管法官在《權利法案》中沒有找到廢除這條規定的根據,但他們把新解釋的一項權利即隱私權作為他們裁定的依據。在羅訴韋德案中,這項權利得到了進一步拓展。結果,整個19世紀,法律很多領域的發展是由各州自己的立法機構和法院承擔的。直至今天,各州在契約法、刑法、侵權行為和非刑事侵害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
相反,聯邦法院的司法權,或者審理和裁判權,僅限於審理不同州之間的公民之間的案件、海事案件、以及聯邦法律管轄下的案件。第三種權力帶來了聯邦習慣法原則的發展,包括解釋憲法和法律條文的權力,以及推翻它們的權力,正如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一樣,它確立了司法複審的原則。這是內戰前的唯一特例,在更加臭名昭著的斯科特訴桑福德(1856)案中,最高法院廢除了一項聯邦法律。法院發現《密蘇里和約》是違背憲法的,原告是一個奴隸,而不是一個公民。當聯邦法院審理不同州之間公民的案件的時候,即我們所說的差異案件,它們必須運用根本性的法律,使每一個州都能從最後結果中獲得最大的利益。
審判程式
每個州法院都有它自己的一套程式規則。分別從1938年和1945年開始,聯邦法院開始遵循他們自己的民事和刑事程式規則,它與各州法院遵循的程式大相逕庭。
程式規則管理的不僅是審判本身,也管理著所有前導的有重要法律意義的事件。例如,它們可能管理著民事案件中原告提起訴訟的形式,即我們習慣上所說的起訴,它為立案奠定基礎。這些規則通常規定被告必須以正式形式對原告指控的時間做出答覆。這些規則眾多而複雜,它們必須有效安排訴訟律師武器庫中眾多的法律武器,其中大多數要在審判開始前使用。實際上,大多數訴訟當事人沒有走進法庭內部。相反,他們的時間都用在與對方談判和起草訴訟請求上面了(通常,如果對方由律師代理,那就要通過他的律師進行談判民事案件中的雙方——甚至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為他們自己進行辯護。儘管如此,在吉迪恩訴韋恩懷特案(1963)中,最高法院規定在任何一個重罪審判中,每個被告有權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錢請自己的律師,國家就要提供。)。訴訟申請可以是下面的內容:潛在證人的審判前證據,以及檔案和信息的交換,這為審判拉開了序幕。簡而言之,就是“透露”(指當事人必須透露事實真相等內容——譯者注)。希望對方的案子在審判前被駁回也可以是訴訟請求的一個內容。
透露的目的是篩除那些在審判中可能沒有價值的證據,比如不可靠證人的證明。同時,也是為了查明一些實際有爭議的問題,以免任何一方毫無防備——比如出人意料的證據等情況。起碼的要求是雙方在審判開始前都應該掌握與案件相關的所有信息,但通過透露揭露事實還是很晚近的發明。隨著《聯邦民事程式規則》的頒行,透露才成為訴訟的一個重要的部分。它也成為當今關於訴訟延遲和花費這一問題進行爭論的核心內容。
透露一旦完成,雙方訴訟請求的裁定一經做出,就要採取更多的預防措施以保證審判順利進行。原告和被告雙方的辯護律師向法庭提交審判前的目錄草稿。該目錄包括自己一方要傳喚的所有證人的名單,以及己方要在法庭展示的檔案記錄或物證。接下來,如果案件是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方已經選擇邀請陪審團的話,雙方就要選擇陪審團,這個選擇過程稱為(考察證人或陪審員是否合適的)預先審查。而且,尤其是在近些年裡,預先審查已經成為審判的一個重要階段,因為每一個辯護律師都會用盡機謀使陪審團同情自己的一方。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大陪審團開始審案。大陪審團傳統上由23個陪審員組成(與審判中6—12人組成的陪審團不同),它的目的是判斷原告提供的事實和指控是否可以作為起訴和最終審判被告的正當理由。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可以拿到審判前到庭的其他形式的只聽取訴訟證據的陪審團面前。例如,儘管電影明星拉娜·特納的14歲女兒謝利爾·克里斯蒂納·克萊恩因為年齡小自己沒有出面,但她仍然成為1958年一個驗屍官陪審團就其母親情人被殺事件進行訊問調查的對象。因為驗屍官陪審團提交了一個合理殺人的裁定,對克萊恩的犯罪指控被撤回。
憲法《第六修正案》保證被指控的一方有選擇自己同輩人做陪審團的權利,這個觀念跟習慣法本身一樣古老。《第六修正案》還保證被指控的一方被不偏不倚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因此,在刑事案件審判中,陪審團的選擇更為嚴格。儘管預先審查總是使得雙方律師因為某種理由或者根本沒有理由否定預選的陪審員名單(稱之為強制反對),但《第六修正案》規定這個過程應該最後產生一個代表社會公正且不歧視任何階層任何人的陪審團。關於潛在陪審團的種族平衡問題的爭論可能是雙方策略的核心,正如在1968年黑豹黨人休伊·牛頓謀殺案審判過程中被告律師的質疑一樣。如果案件受到過多的外界干擾,法庭可以採取特別的措施保證陪審團的公正:封閉陪審團,推遲審判,甚至可以更換地點,正如1967年對殺人犯理察·斯派克的審判一樣。
審判從雙方律師的公開辯論開始,首先是原告辯護律師闡述他的觀點——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律師通常是官方的,比如地方檢察官。(在原告陳述完畢之後,被告可以保留公開辯論的權利。)辯論可以使法官和陪審團對雙方提出的證據以及雙方各自對該案件的看法有一個全面的了解。接著,原告辯護律師進行他的陳述。首先是對原告提出的證人進行直接質詢,證人可以是所謂的專家證人,即不能對案件提出事實證據,但可以對相關的專業知識提供證明的證人。在直接質詢中,同時出示書面或具體的證據。每一方只允許向自己一方的證人公開提問,除非證明那個證人懷有敵意,遇到這種情況,就要向他提出一些誘導性問題,甚至是反詰。
反詰一般是由對方辯護律師進行的,他可以在證人退庭前向每一個證人提問。反詰的目的是對證人提出質疑或者使已經明了的事實更加有利於該律師所代表的一方。如果反詰得出的證據不利於進行陳述的一方,這一方可以通過對證人的再直接調查來駁回或澄清前面的證據。
當原告方列舉了所有的證據之後,被告方按照同樣的過程進行陳述。當雙方都對法官或法官和陪審團陳述完畢之後,先由原告律師,再由被告律師進行總結陳述,總結得出當事人的結論。如果是陪審團進行審理,法官會根據相應的法律對陪審員做出指示,包括哪一方有舉證責任,以及這種責任的尺度是什麼。舉證責任方要想取勝必須符合舉證的三個標準。大多數民事案件使用“證據優勢”標準,意思是說調查員必須保證所列事實一定要真實。有些民事案件,比如那些包含欺詐的案件,要求清楚可靠的證據,使事實確鑿無誤。最高標準適用於刑事案件,被告的罪行不能有一點讓人懷疑的地方。
陪審團有時候要經過幾個星期的審慎考慮。法官作為法律和事實的發現者有時候要仔細斟酌,有時候則要在離開法官席的時候當即做出裁定。如果案件屬於刑事案件,裁定必須是一致的。要經過相當長時間法庭才最後宣布它的裁定,並進行判決。
證據規則
書面證據的採用受正式的規則的制約。儘管不是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他們自己的證據規則,但1975年生效的《聯邦證據規則》在大多數聯邦法院對民事和刑事案件起著制約作用。正如我們所猜測的,刑事案件有特別的規則。例如,如果在一個刑事案件中,某個州希望採用某個被告的供狀,法院必須做一個庭外調查,並聽取陪審團的意見(這也叫預先審查)。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判斷供狀是否是在保證被告米蘭達權利該權利因標誌性案件米蘭達訴亞利桑那(1967)案而得名。該法案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捕之時,要告知他們有保持沉默的權利,讓他們知道他們所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利用為攻擊他們的證據,而且,如果他們沒錢請律師,國家應為他們提供律師。的基礎上自願出具的,是不是符合憲法。
律師可以在審判中提供任何新的他們認為可以對當事人有所幫助的證據——主要是人證,他們對手的任務是反對並阻止這些證據被採納,最常見的反對理由是關聯性、傳聞或拒絕泄露內情權。
關聯性是指提出的證據與所要支持的觀點之間的聯繫。相關的證據,無論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必須能證明某個事實對案件而言是重要的。如果不公和偏見的危險超過了相關證據提供證明的價值,或者使案件更加混亂不清,或者誤導了陪審團,這些證據可以被拒絕。 間接證據的說服力以及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在1955年伯頓·阿伯特綁架和謀殺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說明,被告被判毒死在死刑毒氣室,主要是因為儘管缺乏任何實際的證據,地方檢察官設法提供了受害者的沒有洗過的內衣,它的樣子和氣味給陪審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有些相關證據,比如可以確定證人的不負責任的證言會引起紛爭的時候,他提供的證據也不會被接受。
反對傳聞原則也許是最重要的——當然也是最複雜的——即證據的排他原則。《聯邦準則》把傳聞界定為“一種證明所說事實真實可信的敘述,而不是聲明人在審判或聽證中提供的證明”。換句話說,證人所提供的關於他人所說的、所寫的或者非口頭表達內容的證據不能作為所交流內容的可信的證據。之所以堅持反對傳聞原則,是因為證人的可信度是確定他的證言真實與否的關鍵。如果對方不能反詰傳達訊息的人,如果陪審團不能仔細審查證人的行為,就沒有足夠的根據判斷證人陳述的準確度。刑事案件中出現的一個特例問題就是,《第六修正案》授予被指控的一方質詢或反詰所有對自己不利的證人的權利。
傳聞原則有很多特例,通常根據陳述的可信程度以及作為特例的必要性而定。例如,證人敘述一個人的臨終遺言的時候,他的證據通常是被接受的,根據是一個將死之人不會因為撒謊而得到任何好處,如果你對這一點有疑問,你只需要看看1960年芬奇-特里高夫案就清楚了。其中一個被指控為殺人犯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允許在法庭上大聲宣讀他妻子臨終時為自己自殺所做的懺悔。也因為這是在講述人死後留下來的唯一證詞。正像我們看到的,刑事案中的特例給被告——他的生命和自由繫於一髮——提供例外保護的特例更少。但情況也不盡然。州法律中有一個特例就是允許採納一個共謀者揭發其他共謀者所作的陳述,即使他的陳述是在所有共謀者都已在押的情況下所做的。這被認為是符合憲法的,即使通常的原則是這個共謀者的特例不適用於任何拘押後的陳述。
阻止接受新證據的第三個理由是拒絕泄露內情權,這個原則適用於發生在法定權利背景下,或者是其他私密關係中,比如夫妻之間,牧師和他的懺悔者之間,醫生和病人之間。
當然憲法《第五修正案》也規定了一個人拒絕做不利於自己的證明的權利,即拒絕自我牽連的權利。
抗訴程式
審判法院作出裁定或刑事案件宣判之後的一段時間為當事人提出抗訴的時間。在刑事案件中,裁定或判決可以被抗訴。在1951年尤利斯和艾絲爾·羅森伯格間諜案審判之後,判決執行拖延了兩年的時間,因為他們就審判的過程和刑罰的嚴苛都進行了抗訴。
在聯邦和大多數州的司法制度中,有兩個潛在的抗訴階段:從審判法院到中級受理抗訴法院,然後到高級法院。敗訴方有向中級抗訴法院提出抗訴的自由權利,而在大多數高級法院中,聽取抗訴通常要慎重斟酌決定。(抗訴通常要有訴狀並獲取有調取案卷令狀後才能到達高級法院。)
在習慣法發展的早期階段,無論在英國還是美國,法院被分成兩種類型: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院根據已經被接受的習慣法原則進行裁決,但侵害行為發生而普通法院沒有現成的補救措施的時候,衡平法院可以根據公平的一般法則解決這些問題。在衡平法院抗訴,要提交事實和法律,對之進行複議和重審。但是,現在,兩種法院已經融合在了一起。抗訴尋求的結果是推翻低一級法院的裁決或者進行重新審理,其理由幾乎無一例外的是法律的運用不當——比如法官對陪審團所指示的本案件所採用的法律——或者是程式錯誤。
刑事和民事案件抗訴一般遵循同樣的軌跡。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差別在於雙重危險處境上面。只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雙重危險處境原則是習慣法里根本的東西,但在《第五修正案》中有特例,它指出“任何人不能因為同樣的罪行被兩次置於生命或肢體的危險處境中。”這個原則在聯邦和各州之間得到推行。它防止了第二次審判,除非第一次是無效審判——在裁定前即宣布無效的審判,通常是因為陪審團陷入了僵局——或者被告對判罪進行抗訴。例如,1982年克勞斯·范·布羅被定罪企圖謀殺妻子之後,他卻在1985年的二審當中卸掉了所有罪責。警官、被告們並不都像范·布羅那樣幸運,但是,雙重危險處境也防止了雙重懲罰,甚至使得任何在重審中加重刑罰的要求須經進一步的司法調查。在美國聯邦制度下,州和國家政府被認為是”獨立自主”的。因此,各自都可以在不踐踏“禁止雙重危險處境原則”的前提下根據不同的法律因為同一個罪行對被告進行審判。這個原則使得聯邦政府在1993年以踐踏羅得尼·金公民權罪審判了四個洛杉磯警官,即使被告在前一年在州法院過度使用暴力的指控中被判無罪。
辯護技巧
可以說沒有哪個律師對司法實踐中的所有方面都了如指掌。抗訴比審判需要更高超的辯護技巧。通常,審判律師的技巧主要在於對人性的敏銳的觀察。比如,在三件套裙案件(1911)中,被告律師麥克斯·斯杜爾能在諸多分歧中得到一個無罪的裁決,是因為他懂得陪審團的心理。
有兩個工廠主因他們的146名工人死於火災而被送上被告席,理由是工人們工作的紐約城的血汗工廠按照被告的命令被上了鎖。表面看起來兩個被告的案子不值得同情,但是,斯杜爾能夠通過訴諸他們的直覺戰勝了陪審團的感情。斯杜爾有重要的控方證人——一個在火災中倖存的年輕姑娘,她把她的證詞重複了三遍。前兩遍一模一樣,而第三遍她改變了一個字。斯杜爾確信陪審團已經注意到證人是經過排練的,所以他贏得了這個案子。
其他一些審判律師——丹尼爾·韋伯斯特一下子跳入我的腦海——不是在他們的質詢技巧上獲勝的,而是因為他們雄辯的口才。但高超的辯護技巧和重大的案子結合起來的時候,就產生了令人難忘的審判。儘管1925年的司考普斯“猴子案”——即進化論學說,有重要的社會意義,但使該案件令人難忘的原因是克拉倫斯·達羅對原教旨主義政客威廉·詹寧斯·布賴恩——他是作為《聖經》專家做被告證人的——的機智的質詢,這是一種反傳統的策略,前提是布賴恩也做原告的辯護律師。
司考普斯案被改編成了戲劇,後來又被拍成了電影,它們用了同一個名字《遺傳風波》。其他案件,比如 1943年埃羅爾·弗萊恩強姦案,它們之所以有名,是因為它們把名人和醜聞緊密地結合在了一起。有些案件臭名昭著,是因為公眾認為不公平,比如1979年丹·懷特案,被告被判過失殺人而不是謀殺——部分原因在於不按常規行事的國防部,它認為懷特食用垃圾食品才是真正的兇手。
但也有些案件之所以出名,不是因為當事人有名,或者是誨淫的事實,或者是高超的技巧。正如在這篇文章開頭我寫的那樣,是因為它的公眾性。引人注目是大案要案的一個特徵,但或許美國歷史上“最大”的案子,對我們的人民最具深遠意義且影響最為深刻的是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1954)。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最後由最高法院裁決,勝訴方的辯護律師瑟古德·馬歇爾後來成了最高法院法官。這個案子的核心問題是,一個普通百姓希望她的孩子接受良好教育的權利得到認可。由於推翻了“分離但平等”這個一直以來使我們社會分離合法化的原則,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點燃了一場社會革命,它改變了我們每個人的生活。
麗莎·帕多克

文摘

1600s
安妮·哈奇遜案:1637年和1638年
意義
在這個著名的案件中,法庭企圖通過對被告安妮·哈奇遜的審判來鎮壓麻薩諸塞灣殖民地的宗教分歧。麻薩諸塞灣殖民地的建立是為了讓清教徒能夠徹底地推行他們自己的信仰。他人的宗教自由——一個美國人後來毋庸置疑的概念——卻不在清教徒的計畫之內。相反,該殖民地的創立者約翰·文思羅普長官構想了一個“山中城邦”的模式,一個基督教團結和秩序的樣板。並非偶然的是,在這個社會中,女人應該扮演順從和支持的角色。
安妮·哈奇遜是一個能幹的中年婦女和草藥醫生,對清教徒的教條有著自己的解釋,正像芭芭拉·里特·戴麗所描述的那樣,她勇敢地向“瘋狂的神權政治”提出挑戰。她於1634年來到殖民地,開始在自己的家裡召集宗教會議。她一周就號召了60到80個男男女女。一個警覺的教堂長老會肯定“女人可以聚集在一起(僅限幾個人的小範圍)祈禱並互相教誨”,但是在沒有指出哈奇遜姓名的情況下譴責“有個女人……目無法紀,亂搞一氣……”
哈奇遜繼續闡明自己的觀點。清教徒的教義強調“積德行善”,可以理解為這是一個人被上帝選中作為拯救對象的證據和理由。哈奇遜最喜歡的一個牧師約翰·科頓強調“恩典立約”——一個人自己在精神上意識到上帝的挑選也可以作為被拯救的正當理由。哈奇遜把這個觀念擴展為居於心靈內部的聖靈,她的引導取代了被拯救者的固執和任性。於是,她譴責所有殖民地的牧師只宣傳“業績立約”,當然除了科頓牧師以及她的內兄約翰·韋爾賴特。
州議會傳喚哈奇遜州議會在1637年11月傳喚了哈奇遜。她以散布其宗教觀點和不守女人本分為由而被審訊。約翰·文思羅普長官作為公訴人對哈奇遜提出指控:“哈奇遜夫人,你被叫到這裡是因為你破壞了和平和安寧……你說了不該說的事情……嚴重傷害了教堂和牧師的榮譽。你一直在聚眾宣傳,那是不能容忍的,是違背上帝旨意的,對你的性別也是不合適的,是不可饒恕的。”
哈奇遜輕蔑地回答道:
“我來這裡是回答你問題的,不是來聽你羅織我的罪名的。”文思羅普說:“我已經跟你講清楚了,當然,我要講的還不止這些。”最後,哈奇遜理直氣壯地質問:“我到底說了什麼做了什麼?”她的態度激怒了文思羅普,他叫囂道:“你做了什麼!你窩藏並支持了那些搞內訌的小集團,想必你清楚這一點。”他指的是哈奇遜鼓勵他人在支持韋爾賴特的請願書上籤字,(韋爾賴特已經因煽動和蔑視罪被判流放)。
哈奇遜言簡意賅地回答:“那是良心的問題,先生。”
文思羅普回答:“你最好還是留著你的良心吧。”
文思羅普接著指責她支持了韋爾賴特和他的同情者。“這破壞了哪條法律?”哈奇遜問。
“你侮蔑了父母。”文思羅普馬上答道,他把父母的角色賦予了大英國協的長官和地方行政長官。
哈奇遜諷刺道:“假設我確實害怕上帝和父母,但難道因為他們不允許我就不做了嗎?”
在進一步爭論了神學觀點之後,文思羅普把她的矛頭指向了婦女有無召集宗教集會的權利問題上面。
哈奇遜問道:“你有什麼權利這樣質問我?”哈奇遜否認有男人參加自己的集會,並引用《提多書》中一條清楚的原則:“年長的女人應該教導年輕人。”
文思羅普警告她“年長的女人要教導年輕的女人如何儘自己的本分,如何相夫教子,而不是讓她們惹是生非”。哈奇遜反駁道:“那是指在公共場合。”文思羅普進一步指責哈奇遜使她的學生拋棄了她們該做的家務:“這與我們城邦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女人竟然為了鄰人和其他女人而忽視了自己的家庭,且投入如此多的精力,我們不知道上帝還有這樣的法則……你們的做法是有罪的,給我們帶來了很大的傷害。”
七個牧師逐一上來作證,正如文思羅普總結的那樣,哈奇遜“確實說過牧師進行業績立約的話,而且還說他們不配做福音書的牧師”。隨即,法庭命令哈奇遜“好好想想”,並休庭至第二天早上。
第二天,約翰·科頓出庭作證,對哈奇遜的宗教觀點表示了贊同,並質疑哈奇遜到底如何“侮蔑了牧師”。他的證詞幾乎使哈奇遜卸掉了罪責。但哈奇遜突然對法庭說她從上帝那裡得到了直接的啟示,說她的審判官們將被殺死。這是異端邪說的再充分不過的證據了。於是,哈奇遜“作為一個與我們的社會格格不入的女人被逐出我們的教區”。但是,後來這一判決又改為允許哈奇遜在春天前被“監禁”在殖民地。
波士頓教堂展開辯論
哈奇遜繼續傳播她的觀點。最後,正如文思羅普所記錄的那樣:“波士頓的長老會成員……稱他們已經準備好與哈奇遜對薄宗教法庭。”
在這次審判中,科頓占到了哈奇遜的對立面,強調指出一個持不同意見的女人可能帶來的危險:“儘管我還沒有聽說而且也沒有認為你違背了你與你丈夫的婚姻契約或做過什麼不忠於他的事情,但那是遲早的事情。”他轉向教堂里的女人們,並告誡他們不要聽哈奇遜的宣傳,他說:“你們看到的哈奇遜不過是個女人,但她腦子裡有很多荒謬的充滿危險的想法。”
托馬斯·謝波德教長作證說哈奇遜企圖“引誘或誘騙那些極為單純的女人背離她們的性別。”哈奇遜的神學觀點受到了批判,在先前世俗法庭判處流放的基礎上又加上了逐出教會這一條精神懲罰。但約翰·威爾遜教長命令她“作為一個不受歡迎的人請遠離宗教團體”的時候,一個女人——瑪麗·戴爾——走到哈奇遜身邊,挽起了她的手臂。兩個人手牽著手一起走向教堂門口。哈奇遜轉過頭,對牧師們宣布了自己對他們的判決:“上帝的裁決不會跟人一樣,與其無視上帝,不如被逐出教堂。”
結果:複雜的圖景
人們對這兩次審判的反應很複雜。正如文思羅普所記錄的,哈奇遜“為自己的懲罰而驕傲,認為被開除教籍是莫大的榮幸”。哈奇遜的丈夫威廉跟隨妻子一起離開了殖民地。他後來解釋說“他與妻子的聯繫比與教堂的聯繫更緊密”。他們的兒子後來像個“無賴”一樣衝擊教堂,因此被逐出教會,並被判罰40磅。當他拒絕交納罰金的時候,被關進了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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