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破產法

美國在1776年獨立前,基本上無條件地適應英國破產法。美利堅合眾國成立後,在加快吸收英國法的進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國法為依據而採用適合美國國情的英國法,但是,美國法仍然繼續接受了英國破產法的傳統術語和原則。美國憲法將破產立法的權力授予聯邦立法機關,規定由國會負責制定“適用於全美國的有關破產事項的統一法”,保持了破產立法權的統一。根據憲法的授權,美國國會在1898年前就通過了三部破產法,但是,這三部破產法的制定並未取得成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破產法
  • 外文名: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
簡介,解釋,重組,歷史沿革,類型,清算,個人債務調整,司法制度,破產法院,

簡介

實體法律內容分列於以下各章:第1章,一般條款、結構的定義和規則;第3章,破產案件管理;第5章,債權人、破產債務人和破產財團;第7章,清算;第9章,市政當局債務的調整;第11章,重組;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農場主的債務調整;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個人的債務調整。對公司來說,一旦陷入無清償能力的狀態,其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選擇何種破產程式解決債權債務的問題。基本的選擇是在清算和重組之間,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間進行的。

解釋

破產是最複雜的法律領域之一,這其中涉及契約法、公司法、稅法和房地產法等諸多方面。公司欠下的債務超出其償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申請破產,從而使公司的債權人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要么解除債務,要么制定償債計畫並繼續經營。儘管企業破產僅占美國所有破產申請的2%左右,但由於涉案金額巨大,這類破產可能會對經濟造成很大的衝擊。
根據早期的破產法,滿足債權人債權的唯一方法就是對債務人的資產進行清算。破產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債權人能夠從債務人處獲得部分金錢;二、使債務人失去繼續經營的資格,因為清算後,債務人已一無所有;三、破產財產的清算可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

重組

企業 債務人申請破產通常根據第十一章以向破產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組方案”的形式進行。財務狀況惡化的公司能利用破產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產程式之下,負債公司可以就債務的重組 問題 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然後由所有債權人投票表決是否接受債務人提出的重組計畫。
與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一樣,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法第十一章保護時,自動中止程式便開始生效。此時,如債權人慾向債務人索債,則必須申請法庭解除自動中止程式。
與第七章與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不同,第十一章重組程式里破產受託人很少介入。過去舊破產法曾規定,一但公司宣告破產,該公司經理就會被推定為無能或不稱職,於是,就會在破產程式期間任命一位受託人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而In force的破產法則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在公司宣告破產之後繼續管理公司。在破產程式進行的期間,負債公司保留下來的經理層則被稱為“占有債務人”(the debtor in possession),意指“債務人”被認為在繼續“占有”自己的公司與事務。這一點似乎令人難以理解,在許多人看來,公司負債陷入破產境地乃公司經理層的過錯所致。但在法律上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繼續對公司進行控制主要出於對下述因素的考慮:
(1)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繼續控制和經營負債公司, 有助於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儘早宣布破產,通過破產程式對其所負債務進行重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
(2 )負債公司的現有經理層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和業務細節十分熟悉;
(3 )此舉有利於負債公司不因破產程式而中斷經營並能順利度過破產難關。
幾乎任何一家美國公司均可申請第十一章破產程式,且公司申請第十一間破產程式時,不必達到失去清償能力的界限(insolvent)。 這一點似乎也令人難於理解,但破產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是基於下述兩點:
(1)鼓勵負債公司遲早抓住重組時機。 一旦負債公司已失去清償能力再申請第十一章破產重組程式,可能會為時太晚,以致無可救藥。如果負債公司提前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重組,更有利於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2 )不致於在人們心目中形成一種只有毫無希望的公司才申請破產重組的觀念。這種觀念不利於公司企業乃至整個 經濟 的 發展 。
在有一些情況下,破產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組受託人在破產重組期間接替負債公司經理層管理公司。不過,由於前述的原因,這種情形是很少發生,只是在法庭認為有證據證明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已無能為力或有不公正或違法行為,法庭才會指定一位受託人接管公司。
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後,負債公司的最大債權人一般選舉出一個“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委員會和負債公司(債務人)談判,制訂重組方案。
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應在一定時間內(通常是120 天)提出重組方案。在這段時間中,只能由負債公司提出重組方案。如果在此期間中,負債公司不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債權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組方案,並且交全體債權人表決,由債權人表決選定最符合債權人利益的某一個重組方案。
雖然在美國有關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法律條例眾多且細緻縝密,可是破產法仍賦予債權人和負債公司就重組方案進行討價還價的廣闊空間。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法庭希望債權人和負債公司能繼續其相互間的業務往來,並就債務清償自願達成協定。
負債公司提出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應將不同的債權人分為不同類別(class)。重組方案一般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償債權人,有時還提出以債權人的債權換取重組公司的股權。然後由每一類別債權人對重組方案進行表決。如果多數類別的債權人表決接受重組方案,破產法庭會批准該重組方案,負債公司對債權人的所負債務則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組方案給以重新調整,確定新的債務清償數額、方、期限等。有時,即便債權人表決反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破產法庭仍可將重組方案強加債權人,此舉稱之為“填塞”(cram down)。不過,法庭只有在首先確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均為公平與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會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項“填塞”權。

歷史沿革

“破產”一詞來源於拉丁文,意指“其櫃檯被打破的商人”。櫃檯被打破的商人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破產制度源於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式制度(cessiobonorum)。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經歷了歐洲中世紀商事習慣法的提煉,形成了商人破產習慣法。現代破產法起源於英格蘭。最初,英格蘭的破產法僅適用於商人(merchants),並在十六世紀獲得發展。英格蘭早期破產法僅允許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不允許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那時,無力支付債務的債務人可以被投進監獄。
美國最早由國會頒布的破產法是1800年破產法。該法只適用於商人,卻沒有規定債權人自願申請破產的程式。由於眾多的原因,這部法律無什麼實用價值而在1803年被廢除了。1841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第二部破產法,該法適用於所有的債務人,並且允許債務人自願申請破產,確立了破產免責主義。但是該法仍未獲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廢止了。1867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三部破產法,該法之規定與第二部破產法並無太大的差異,只是特別引進了破產程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產法施行了十年,由於它的目的主要在於應付南北戰爭所造成的經濟困難,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廢止。
到1898年,美國國會頒布了第四部破產法。該法共十四章,對破產程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詳細的規定,特別規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式,擴大破產法適用於所有的自然人法人。該法所適用的破產程式和使用的術語,基本上來源於英國破產法,只在個別方面作了適合美國國情的變通。1938年,美國國會通過坎特勒法(chandleract)對1898年破產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正,在眾多方面發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產法規定的制度,尤其是強化了法院監督破產程式的廣泛的權力,以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和兼顧債務人的利益。
1978年,美國國會對其破產制度進行了革新,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reformact),廢除了1898年破產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並以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該法典對美國1938年以來的破產法進行了全面和實質性的修正,特別是對美國的稅法、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賦予聯邦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提高了法官在破產程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產受託人的作用,引進了破產無溯及主義,創立了撤銷權制度;豐富了抵銷、待履行的契約以及律師、破產受託人的賠償等相關制度;強調了公司重整程式,並完善了破產免責和財產豁谷等保護債務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產而歧視債務人等。該法於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稱為1979年破產法典。
隨著歲月的變遷,美國破產法在不斷改進。現行的破產法更注重重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業企業破產是如此,個人破產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國國會仍在考慮如何進一步改造破產法典,以鼓勵更多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直接向破產法院遞交重組計畫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類型

以下四種破產類型分別以其依據的《美國破產法》(UnitedStatesBankruptcyCode)中的章節命名。破產申請屬於何種類型,關鍵取決於幾個因素,包括是作為個人還是作為某公司的一部分。
第七章項下的破產是大多數人說“我在申請破產”時所指的意思。這是一種清算型破產,也就是說,由破產受託人出售債務人擁有的全部非豁免資產,以使債務得到可能實現的最大限度的償還。個人、公司和合夥企業都有資格申請第七章項下的破產。無法通過清算償還的那部分債務被免除。企業一般都會努力避免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如果這樣的話,企業就不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申請破產後產生的收入不屬於破產的一部分,債務人可保留這些收入。
第十一章項下的破產是最複雜的一種破產,也是大多數陷入困境的企業所申請的一種破產(不過,有些個人也可能申請這種破產)。如果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則債務人可繼續經營和擁有全部資產,同時努力拿出一份重組方案,以向債權人還清債務。
過去,對於企業應該在多長時間內拿出重組與還債方案,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BankruptcyAbusePrevention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時間限制。如果債務人在此期限內未能提交重組與還債方案,則債權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第十二章項下的破產專用於農場主。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並和債權人一起制定還債方案。第十三章項下的破產和第十一章的類似,不過它只適用於個人。債務人仍然擁有和支配其資產,但他必須制定在三至五年內還清債務的計畫。一部分債務也許能得到免除,這取決於債務人的收入情況。對涉及的債務金額也有限制。
美國現行破產法典由“總則”、“案件管理”、“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清算”、“市政府債務之調整”、“重組”、“家庭農場主債務之調整”和“個人債務之調整”八部分組成。不同類型的債務人根據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申請破產,以達到不同的目的。破產法典的不同章節給申請人提供不同的破產保護。

清算

清算(liquidation)
沒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常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根據第七章的要求,債務人必須將其大部分財產賣掉,以清償債權人。擁有大量財產的債務人一般不會按照第七章申請破產,而會轉向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下的破產程式,因為根據第十三章之規定,債務人的債務經過破產程式勾銷之後,債務人仍可保留相當部分的財產。
有時,作為消費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是為勾銷所負債務,獲得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freshstart”)。根據第七章破產時,債務人必須將其財產予以清算,以支付債權人。我們稱之為“第七章破產案”。第七章破產程式中,由破產法院指定一個破產受託人(trustee),具體負責清算債務人的財產。不過,即使在第七章破產程式下,債務人仍可保留部分財產。債務人可以保留的財產在破產法上稱為“豁免財產”(exemptproperty)。
美國法律規定,債務人在申請破產時,依法可保留一定數額的豁免財產。豁免財產數額根據各州的地方立法而有所不同,有的州規定債務人的住房、小汽車為豁免財產。如紐約州規定動產為25000美元,不動產為10000美元。美國破產立法認為,誠實的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已遭不幸,債權人應寬容債務人,允許債務人保留其維持基本生活的一定數額財產,否則,破產債務人往往要依賴社會救濟過日子,加重社會負擔。
如果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或失去了清償能力(insolvent),債權人也可以根據第七章申請債務人破產,以便清算債務人的財產。此稱為“非自願第七章破產”(involuntary chapter7)。
根據法律規定,第七章破產,既可由債務人主動自願提出,也可以由債務人的三個債權人提出。債權人申請第七章破產的情形並不多見。
當債務人申請破產時,“自動中止程式”(automatic stay)便開始生效實施。“自動中止程式”的效力在於暫時阻止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第十一章(重組)和第十三章(個人債務調整)均適用“自動中止程式”。一旦自動中止程式生效,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便是無效行為,破產法庭還可對債權人追索債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此時,債權人不得給債務人打電話,也不得給債務人寫信。“自動中止程式”是美國破產法典中最強有力的規定之一。自動中止程式有兩個目的。其一,它給債務人一個“喘息的空間”(breathingroom),讓債務人好好地對案件進行思考,並找出一條重組或清算的途徑;其二,它有助於阻止債權人“湧向法院”(race to the courthouse)“哄搶”債務人的所剩財產。自動中止程式生效期間,各債權人不必擔心其他債權人會偷偷摸摸地獲取債務人的財產。所有債權人儘管放心,債務人的財產不會被他人搶先一步地取走。
當破產程式結束時,自動中止程式亦隨之失效。破產程式終結之前債權人可以獲取債務人財產的唯一途徑是向破產法庭申請“解除自動中止程式”(relief from automatic stay),即申請破產法庭準許其重新占有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能夠提出此等申請的往往是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a secured creditor)。如果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能夠向法庭證明擔保品的價值正在大幅度減損,且債務人並未採取措施保護債權人對擔保品所享有的擔保權益,此時,法庭即可“解除自動中止程式”,準許債權人重新占有擔保品。
當債務人提出第七章下的破產申請時,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的相關規定,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成為“第七章破產財產”(chapter7estate)。法庭指定一位“第七章破產受託人”(chapter7trustee)接收和清理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受託人根據所在地州的法律扣除“豁免財產”後,將債務人剩餘的財產移交給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予以出售後清償沒有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
第七章破產受託人獲取相對固定的工作報酬。不過,如果受託人盡心盡職,為債權人收回了大量財產,此時,受託人可按其收回和出售的破產財產的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這種報酬支付機制有利於鼓勵第七章受託人認真盤點債務人的資產和業務,防止債務人為了逃債而隱匿財產。
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第七章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時,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要優先於無擔保權益的一般債權人受償。雖然在破產案件未徹底了結之前,由於自動中止程式的存在,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不得對擔保品擅自行使處分權,但此等擔保品終究要移交給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或被出售用以清償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如果擔保品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務,則該債權人系“過度擔保(”oversecured“)的債權人,其債權可獲得百分之百的滿足。如擔保品的價值小於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的債權則為擔保不足(“undersecured”)的債權。擔保品不足以清償的債務部分則轉化為未受擔保的普通債務。
第七章破產程式中,所有不具有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到平等保護。破產財產被售後,所有普通債權人對破產財產出售所得均能分得一份。如果某個單一的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享有70%的無擔保債權,則該債權人有權得到破產財產出售所得的70%。例外情形是,有些債權在法律上稱之為“優先”(priority)債權,在獲償順序上優先於其他債權,如破產律師費用、第七章破產受託人費用等等。
一旦法庭確認,在破產程式中,債務人系善意行事並已將豁免的財產全部用於了清償債權人,此時,債務人仍未清償完結的債務一筆勾銷,即此等未清償債務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不過,債務人的有些債務即使通過破產程式也永遠不能勾銷。這些債務包括子女撫養費、離異配偶扶養費、酒後駕車致人損害之債以及債務人故意或惡意損害所生之債等。
此外,如果法庭認為債務人申請破產系欺詐行為,或者認為準許勾銷債務人的債務將構成對破產法的“嚴重濫用”(substantial abuse),法庭則可以將該破產案件予以撤銷。一旦案件被法庭撤銷,自動中止程式則失效,債權人即可向債務人追索債務。即使按照法律的規定,債務人有權勾銷其債務,債務人仍可與債權人“再確認協定”(reaffirmation agreements),繼續向債權人清償特定的債務。

個人債務調整

如果債務人擁有大量財產,而根據州法律的規定這些財產又非豁免財產,此時,債務人就不會願意根據破產法典第七章申請破產,因為在第七章破產程式下,債務人的財產將被強制出售。故債務人會選擇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個人債務之調整)進行“債務重組”。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下,債務人將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集合起來,債權人則根據債務人提出的且經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從該收入集合(pool)中獲得清償。第十三章個人債務重組計畫的優點在於,債務人可保留其大部分財產,而根據第七章申請破產清算時,債務人的大部分財產將被強制出售。
債務人申請第十三章破產時,與第七章破產一樣,自動中止程式即刻生效。與第七章破產不同,債權人不得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的債務人也只限於個人,即美國破產法典第十三章僅適用於個人破產。個人債務人所負債務超過一定數額時,其只能提出第十一章(重組)破產申請而不能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這是因為:如果債務太大,案件就會相當複雜。複雜的案件不宜適用第十三章的“個人債務調整”而應適用第十一章的“重組”程式。
債務人提出第十三章破產申請後,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債務調整方案。債務人按照自己提出的方案將其3至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交付給一位“第十三章受託人”(chapter13trustee),由該受託人按照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方案所確定的條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第十三章受託人通常從中抽取10%作為其工作報酬。
債務人每月總收入減去其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包括食品、服裝及房租等)後即為債務人的“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債務調整方案。(當然,如果債務人在其債務調整方案中百分之百地滿足了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則毋需要求債務人將其全部可支配收入納入債務調整方案。)
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中,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比無擔保權益的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更為優越。具有擔保權益的債權人至少可獲得擔保品的公平市場價值。如果債權人系“過度擔保”的債權人,則其可獲100%的清償。如債權人“擔保不夠”,債務人則將債權人的債權“交叉”(“bifurcate”),即具有擔保權益債權人的債權部分仍為擔保債權,部分變化為無擔保債權。其中,擔保債權在債務調整方案實施期間,按月清償,無擔保部分則與其他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一同對待。
此外,還有部分債權人處於較為優先的受償地位,即根據債務調整方案,此等債權人必須全額受償。此類債權人被稱為“優先債權人”(priority creditors),包括下列債務或稅費的享有主體:子女撫養費、離異配偶扶養費;所得稅;及破產管理費用。之所以給予破產管理費用以“優先”清償地位,其目的在於鼓勵有關人員積極工作。破產管理費用包括破產律師費和破產財產評估費。
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下的債務調整方案,通常對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分開區別對待。無擔保的債權從債務人在債務調整方案中所確定的一筆金錢中受償。有些破產法庭要求債務人在方案中所確定的無擔保債權的清償率不得低於10%,否則,法庭不會批准債務人的債務調整方案。而有些破產法庭則無此類要求。有些破產案件中,無擔保權益的債權人可獲得100%的清償,而有些案件,無擔保債權的清償率為零,即無擔保權益的債權人一無所獲,空手而回。
債務人根據自己擬訂、法庭批准的債務調整方案支付完畢方案中確定的支付數額後,債務人的債務便一筆勾銷,即使債權人的債權並未百分之百地獲得滿足。不過,上述“優先”債務應全額支付。
與第七章破產程式一樣,在第十三章破產案件中,如果法庭發現債務人有破產欺詐行為,法庭可將案件撤銷。此外,根據美國破產法典的規定,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下,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人所獲清償不少於在第七章破產程式下其可能獲得的清償。這在美國破產法中稱之為“清算分析”(liquidation analysis)。通常情況下,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在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下所得比在第七章清算後的所得要多一些。
重組 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通常根據第十一章以向破產法庭提交一份“第十一章重組方案”的形式進行。財務狀況惡化的公司可利用破產法第十一章。在第十一章破產程式下,負債公司可以就債務的重組問題與債權人進行和解、談判,然後由所有債權人投票表決是否接受債務人提出的重組計畫。與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一樣,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法第十一章保護時,自動中止程式便開始生效。此時,如債權人慾向債務人索債,則必須申請法庭解除自動中止程式。與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破產程式不同,第十一章重組程式中破產受託人很少介入。過去舊的破產法曾規定,一理公司告破產,該公司的經理就會被推定為無能或不稱職,於是,就會在破產程式期間任命一位受託人對該公司進行經營管理。而現行的破產法則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在公司宣告破產之後繼續管理公司。在破產程式進行期間,負債公司保留下來的經理層被稱為“占有債務人”(the debtor in possession),意指“債務人”被認為在繼續“占有”自己的公司和事務。這一點似乎令人難以理解,因為在許多人看來,公司過分負債陷入破產境地乃公司經理層的過錯所致。但法律上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層繼續對公司進行控制主要出於對下述因素的考慮:
(1)允許負債公司的經理繼續控制和經營負債公司,有助於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儘早宣布破產,通過破產程式對其所負債務進行重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2)負債公司的現有經理層對公司的經營狀況和業務細節十分熟悉;(3)此舉有利於負債公司不因破產程式而中斷經營並能順利度過破產難關。
幾乎任何一家美國公司均可申請第十一章破產程式,且公司申請第十一間破產程式時,不必達到失去清償能力的界限(insolvent)。這一點似乎也令人難於理解,但破產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是基於下述兩點:(1)鼓勵負債公司遲早抓住重組時機。一旦負債公司已失去清償能力再申請第十一章破產重組程式,可能會為時太晚,以致無可救藥。如果負債公司提前根據第十一章申請破產重組,更有利於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2)不致於在人們心目中形成一種只有毫無希望的公司才申請破產重組的觀念。這種觀念不利於公司企業乃至整個經濟的發展。
在有些情況下,破產法庭可以指定一位第十一章重組受託人在破產重組期間接替負債公司的經理層管理公司。不過,由於前述原因,這種情形很少發生,只是在法庭認為有證據證明負債公司的經理層已無能為力或有不公正或違法行為時,法庭才會指定一位受託人接管公司。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之後,負債公司的最大債權人通常選舉出一個“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委員會與負債公司(債務人)談判,制訂重組方案。
負債公司提出破產重組申請,應在一定時間內(通常是120天)提出重組方案。在這段時間內,只能由負債公司提出重組方案。如果在此期間內,負債公司未能提出一份由法庭認可的重組方案,則債權人可以提出各自的重組方案,並交由全體債權人表決,由債權人表決選定最符合債權人利益的某個重組方案。
雖然在美國有關第十一章重組方案的法律條例眾多且細緻縝密,但破產法仍賦予債權人和負債公司就重組方案進行討價還價的廣闊空間。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法庭希望債權人與負債公司能繼續其相互間的業務往來,並就債務清償自願達成協定。負債公司提出的第十一章重組方案應將不同的債權人分為不同類別(class)。重組方案常常不能百分之百的清償債權人,有時還提出以債權人的債權換取重組公司的股權。然後由每一類別的債權人對重組方案進行表決。如果多數類別的債權人表決接受重組方案,破產法庭則會批准該重組方案,負債公司對債權人的所負債務則按照法庭批准的重組方案予以重新調整,確定新的債務清償數額、方式、期限等。有時,即使債權人表決反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破產法庭仍可將重組方案強加於債權人,此舉稱之為“強裁”即“強行裁定、強行通過”(cramdown)。不過,法庭只有在首先確認負債公司提出的重組方案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均為公平和公正的方案的前提下才會十分慎重的行使此項“強裁”權。
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的立法宗旨在於企業重組和重整,而非破產清算。
據了解,美國國會制定破產法時,傾向於鼓勵負債企業重組和重整,而非強制負債企業清算還債,主要是基於以下認識:(1)企業的清算價值通常低於企業繼續存活時的價值,因此,從長遠看,如果允許負債企業重組,則債權人可獲得更多的清償。如讓負債企業繼續經營其價值會更高的話,則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破產清算;(2)對負債企業進行重組,可以避免雇員失去工作,而在破產清償的情況下,雇員將無例外地失去工作;(3)許多企業都會遇到難關,且有時企業經營狀況不佳並非企業經理層的過錯。如允許此等企業重組,則其大有復興的可能。

司法制度

美國系聯邦制國家。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聯邦與各州之間實行分權制。破產立法屬聯邦政府的權力範圍,破產司法亦然。在美國全國範圍內統一實施的美國破產法法典(bankruptcy code)系由聯邦立法機關——美國國會制定,並由作為美國聯邦司法系統一部分的美國破產法院負責相關司法事宜。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審理破產案件,但聯邦破產法典中關於債務人財產豁免的具體數額和內容,則由各州通過州立法予以確定。
美國的破產法院系民事法院而非刑事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如破產法官發現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破產法官應將案件移送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全美國共有94個聯邦地區法院。破產法院系每個地區法院的一個單位(部分)。根據法律規定,聯邦地區法院對與破產有關的一切事項和爭議均有管轄權。在實際操作中,聯邦地區法院幾乎毫無例外地將破產事項和破產爭議交付破產法院審理,由破產法院決定誰勝誰負。當事人對破產法院的裁判不服,可向聯邦地區法院抗訴。破產法官由聯邦抗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任命,每一個任期為14年。全美國有破產法官325名。
美國是世界上唯一擁有獨立的破產法院系統的國家。在大多數國家,破產案件均由民事法庭或商事法庭審理,或在破產方面具有專長的法官審理。在美國,破產法官擁有自己的法庭、工作人員,有些地方的破產法官甚至擁有自己的法庭大樓

破產法院

使該法院系統審理案件超越了破產的範圍。1984年破產法修正案,重建了破產法院體系,削除了破產法院審理非破產案件的權力。
美國是世界上有名的訴訟大國。不但普通訴訟案件多積案多,破產案件也多。據統計,1998年6月30日前的12個月內,美國破產法院共受理破產案1429451件,比上年同期增長8.5%。審結1364950件,比上年同期增長18.6%。尚有未結案1389585件,增長4.9%。
在新收的1429451件破產案件中,有財產而申請破產的50202件,無財產而申請破產的1379249件。依篇章劃分,按第7章申請破產的1015453件,其中有財產的30708件,無財產的984745件;按第11章申請破產的9613件,其中有財產的8632件,無財產的981件;按第12章申請破產的845件,均有財產;按第13章申請破產的403501件,其中有財產的9978件,無財產的393523件。
在美國,一般的商業性破產案件,通常需一年半的時間才能審結。按第11章申請破產的案件,在紐約州北區約有20%案件重組成功。而在佛蒙特州有近50%的案件重組成功。美國破產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只收取數額較低的破產費用。如佛蒙特州,個人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破產法院只收170美元破產案件受理費。企業債務人申請破產的,破產法院只收800美元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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