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

當代各國刑事法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各具特色,不盡統一。綜覽世界各國刑事法,緩刑有兩種制度: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法務部門,稱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緩宣告,另一種是緩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緩刑制度
  • 隸屬:刑事法
  • 制度:行政制司法制
  • 舉例: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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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隨著肉刑的廢止和死刑的嚴格限制,自由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由此掀起了一場非監禁刑化的變革。
1842年,英國法官希爾最早創立了緩刑。但作為一種刑罰執行制度,緩刑起源於1870年北美波士頓的《緩刑法》,僅適用於少年犯罪。[1]
1878年,美國麻薩諸塞州頒布了《保護觀察法》,把適用對象擴大到一般罪犯。
1889年布魯塞爾國際刑法會議決定將緩刑作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此後,集中體現刑罰人道、刑罰公正和刑罰社會化的緩刑制度倍受當今世界各國的青睞,成為通行的一種刑罰制度。
1952年4月21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在我國刑事立法上首次規定了緩刑制度。根據此條例規定,宣告緩刑只適用於貪污犯罪,以後才逐漸推廣適用於其他犯罪,且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加以完善。
1979年7月1日,我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緩刑制度予以確認。現行刑法進一步調整了適用緩刑的條件,確立了緩刑期間應當遵守的事項,進一步明確了公安機關的考察職能,完善了撤銷緩刑的條件,從而更加全面地體現了我國緩刑制度的特色。執法的實踐表明, 我國緩刑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其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亟待進一步加以完善。完善緩刑制度是一個迫在眉睫的實踐課題。本文擬就我國緩刑制度的概念,適用的前提條件、實質條件、形式條件和限制條件及其現存狀況進行論述,並試提出自己的相關看法,以期促進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和發

類型

由於現行緩刑制度在類型上具有的多樣性,不同國家的緩刑制度價值、功能以及適用緩刑所具有的社會效果也不同,這就使我們很難給緩刑下一個統一的定義。現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條規定:當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辯有罪或者被確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罰或者可判處14年監禁或終生監禁的可訴罪時,如果審判法院認為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人利益考慮並且不因此有悖於公共利益,可以不對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無條件或者以緩刑令附條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責任。當法庭根據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責任時,犯罪人應當視為未被定罪。[2]台灣學者梁恆昌認為,“乃當被告刑事責任可能確認時,在一定時間內,將刑事責任之宣告和刑罰之量定置於停止狀態,以觀察其行狀;被告如在一定期間內,保持善行,未發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對該犯罪行為不再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該一定期間內不能保持善行,發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則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責外,對於原犯罪行,仍應宣告其罪刑而執行之。” [3]
刑法學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緩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會中生活,接受社會性處遇,因而緩刑是宣告刑的一種特別執行方式。

我國緩刑制度

我國刑法參考了世界各國緩刑制度的立法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採用了緩執行制度,也就是現今世界各國緩刑立法中比較普遍的狹義緩刑即刑罰暫緩執行制。我國刑法中的緩執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條件的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
根據我國的國情和有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緩刑是指對於某些犯罪人,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暫緩執行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如果遵守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項制度。簡而言之,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決刑罰的一項制度。緩刑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制度,而不是具體的刑種。適用緩刑是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前提下給犯罪人以悔過自新的機會,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罰運用中的具體化。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的緩刑有兩種,即一般緩刑和戰時緩刑。一般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而採取的一種制度;[4]戰時緩刑是指在戰時對於被判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的犯罪軍人,暫緩其刑罰執行,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一種制度。[5]

含義

大體包括三層意思。
其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符合兩項條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處重刑的罪犯不能緩刑,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並法院認為不羈押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兩項不可或缺,譬如某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據其具體情節和為了教育其本人及預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諸執行,不能緩刑;或者本人雖有悔改表現但判刑較重也不應當適用緩刑。另外,對於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國刑法規定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這不僅範圍更寬泛,而且內容更科學、準確。
其二,緩刑的性質屬於刑罰暫緩執行,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予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不等於免除刑事處分,緩刑在一定時期內仍然保留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緩刑的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計算。在考驗期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
其三,緩刑的目的在於通過給予犯罪分子改過自新的機會,考察其表現,督促其遵紀守法,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安定,體現懲辦與寬大的結合,實現刑罰的社會化。在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例如城鎮街道居委會等)予以考察,如果沒有再犯新罪,考驗期滿時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相反則由審理新罪法院宣告撤銷前罪的緩刑。如犯有錯誤,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以行政處罰,但不應當撤銷緩刑,收監執行。有違法行為被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緩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養期間繼續進行緩刑考察。考察的方法目前尚無統一規定。這三個方面,構成了緩刑的基本含義。
我國的緩刑制度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我國緩刑制度的含義至關重要,是正確適用我國緩刑制度的重要基礎。

適用條件

當代各國緩刑制度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其適用都有著嚴格的條件,一般都只針對罪行較輕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後其家庭將發生嚴重困難,本人可能失學等的罪犯。譬如德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緩刑適用於被判處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處兩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別情況的犯罪人。[6]俄羅斯刑法典的第73條規定:對被判處勞動改造、限制軍職、限制軍紀營管束或剝奪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處緩刑。[7]在我國,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前提條件

緩刑適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緩刑適用的對象,即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戰時緩刑制度中僅限於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且只能在“戰時”。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之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由此可知,我國緩刑適用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適用緩刑的對象只能局限於罪行較輕的人犯,而不適用於重刑犯。之所以這么規定與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有關,通過對刑法的學習我們知道,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一般來說,我國刑法對犯罪分子刑期長短的規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長,其社會危害程度也就越嚴重,反之,則相應較小。所以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會危害性是較嚴重的,不宜放在社會上監督改造,不能適用宣告緩刑。而對於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其宣告緩刑,把他們放在社會上監督改造,可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安定,體現懲辦與寬大的結合,實現刑罰的社會化。這一規定是比較切合我國實際的。而且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數,這一規定能夠將緩刑的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另外,對於我國主刑中作為最輕刑種的管制,由於其本身是一種不予關押的刑種,所以沒有適用緩刑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對於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應不包括“三年”此本數,以避免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緩刑適用上的泛濫,防止因法官刑罰裁量的隨意性造成司法腐敗,引發矛盾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實質條件

緩刑適用的實質要件是指緩刑的適用標準,即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暫不執行所判刑罰,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適用戰時緩刑的標準是罪犯在戰爭狀態下“沒有現實危險。”並非所有的被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適用緩刑,緩刑適用目的實現是建立在不危害社會的基礎上的,只有確保犯罪分子緩刑後不致危害社會,才能實現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時也節省刑罰執行中人力及物力資源的目的。否則,不僅會給社會帶來危害,還將引發公眾對司法機構的不滿,產生對緩刑制度合理性的異議。筆者認為,認定犯罪分子緩刑後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主觀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長曆程、犯罪後的思想言語、是否積極交待自己的罪行、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深刻認識和悔悟表現等內容,可以參照德國刑法典第56條規定,“法院認為所判處的刑罰已起警戒作用,且不執行刑罰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緩刑交付考驗。法院在宣告緩刑時,應特別考慮受審判人的人格、履歷、犯罪情節、事後態度、生活狀況以及緩刑對他的影響”;客觀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總之,在緩刑適用中,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後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是緩刑適用的關鍵要件,正如俄羅斯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在判處緩刑時,法院應考慮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而判斷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後是否會再危害社會的根據是其自身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

形式條件

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是指緩刑的適用方式。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判處緩刑的方式有:判處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時宣布若干年的暫緩執行期(1至5年),在規定的時期內不犯新罪,則原判的自由刑不再執行。也有國家宣告的緩刑在自由刑執行完畢後還必須再執行緩刑,或者將緩刑作為一種刑罰由法院直接判處。我國屬於前一種方式,法院在宣告緩刑的同時,確定適當的考驗期限。我國刑法典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這可以說是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緩刑與免除刑事處分的區別就在於緩刑在一定時期內仍然保留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即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犯罪分子沒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反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則應當撤銷緩刑,並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另外,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也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限制條件

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限制緩刑適用的情形。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緩刑。這可說是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這主要是考慮到累犯的主觀惡性較大,適用緩刑不利於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們被處罰的輕重,都不能適用緩刑。當今世界各國的刑法典一般都將累犯規定為緩刑適用的排除情況。譬如法國刑法典第132—30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為前5 年內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徒刑或監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對於判處數額超過40萬法郎罰金的法人,不適用緩刑。[8]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適用的現狀

1979年7月1日,我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首次確認了緩刑制度。現行刑法進一步調整了適用緩刑的條件,確立了緩刑期間應當遵守的事項,進一步明確了公安機關的考察職能,完善了撤銷緩刑的條件,從而更加體現了我國 緩刑制度的特色。據新華社2002年5月17日報導,北京市房山區由法院牽頭,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正式出台了《關於被判處緩刑、管制人員考察管理實施辦法》。根據《辦法》,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聯合對緩刑、管制犯進行“跟蹤”式管理。由公安派出所與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成立幫教小組,組織緩刑、管制人員學習或參加社會公益活動,並進行“跟蹤”管理,填表歸檔備案。明確要求緩刑、管制犯必須參加公益勞動。規定了緩刑、管制犯最低公益勞動時間以及緩刑、管制人員每月必須有不低於8小時的集中活動時間。同時規定,對在緩刑、管制期間表現好的緩刑犯、管制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由公安機關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減刑建議,由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式做出決定;對於不服從民警監管,再次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規的人員,將依法按照法律程式和有關規定,撤銷緩刑,收入監獄並予以嚴懲。
這一對緩刑人員加強監管的《辦法》,在我國尚屬首部,它是依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對緩刑、管制人員監管措施從法律上進行的細化。這一措施的出台是人民法院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益探索,它對完善法律制度,填補對緩刑犯考察管理的漏洞,嘗試建立公檢法協作的新的監管體系具有借鑑意義。 執法實踐表明, 我國緩刑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同時,筆者認為,其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亟待進一步完善,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司法者往往將視線重心偏移到了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即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國現行刑法對於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適用緩刑的問題規定是不明確的,尚存有爭議。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會危害性是較嚴重的,如果對其宣告緩刑,顯然對於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下的三年刑期犯罪分子是不公平的,這將容易引起我國司法上的腐敗,而且也勢必將引起公眾對法律公正的質疑,造成社會矛盾 。
其次,在審判實踐中司法者往往忽視了構成緩刑適用實質性條件的三要素即 “犯罪情節”,“悔罪表現” 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往往只注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其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沒有分析清楚其主觀惡性,沒有綜合考證其改造環境,而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犯罪者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是否退贓退賠、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了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犯罪者懷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難等作為了適用緩刑的理所應當的理由,致使部分缺乏社會負疚感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的重新犯罪率頻頻上升。其在緩刑考驗期內違法違規,再犯新罪,非但沒能實現緩刑適用的目的,而且嚴重損害了法律的信譽和功效。
再次,當前職務犯罪案件中緩刑的適用比例過高,與緩刑偏低的普遍適用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可以說,應當適用緩刑的未適用,不該適用的卻適用了。對職務犯罪過多地適用緩刑,它極易助長貪官們的僥倖心理和仿效心理,不但讓處於高發期的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得不到遏制,而且影響了刑罰懲罰、教育功能的發揮及其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影響了打擊職務犯罪的力度,不利於有效地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挫傷了人民民眾反腐敗鬥爭的積極性。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緩刑的適用通常需要經過報批、釋放、監管、幫教等一系列嚴格的手續,與簡單適用的實刑對比,比較容易挫傷司法人員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適用緩刑的積極性,從而影響到緩刑的普遍適用率。有些司法人員的政治認識高度不夠,偵查工作的不足,也都是導致這種現象的重要因素。
最後,缺乏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緩刑考察監管效果差。在緩刑適用問題上,強化對緩刑人員的考察管理已逐步成為重要課題,緩刑監督能否良好地實施關係到緩刑適用的成敗,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作為緩刑監督的主體緩刑監督機構在緩刑工作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根據我國刑法有關規定,我國的緩刑監督機構是公安機關,由緩刑人員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緩刑監督工作。目前,我國的公安機關內部並沒有設立專門的獨立的考察機構,我國《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實踐中,我國公安機關往往把上述的考察任務交給了基層派出所。由於基層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業務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機關監管不力的現象。另外,緩刑監督相對來說是要求專業性的監管考察素質的,目前我國公安機關大多數人員缺乏這種專業素質,這就致使公安人員無力有效地監督、改造在社會上服刑的緩刑犯,從而形成了脫管、漏管的現象,以至於有些地方將緩刑犯放之縱之,成為社會危害的隱患,有損於司法的威嚴。

一般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一般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定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一般條件

對象條件

一般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和人身危險性小而被判較輕刑罰的犯罪分子。這裡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罪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宣告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地說罪行較重,無論是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統一)還是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都比較大,因此,緩刑的適用對象被判的刑罰上限規定為3年有期徒刑是比較合適的。至於罪行相對更輕的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由於管制刑是對犯罪人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自由的特徵所決定,無適用緩刑之必要。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緩刑一般適用於交通肇事、責任事故、重婚、虐待、傷害、妨害公務、銷贓等較為輕微的犯罪。對於強姦、搶劫等嚴重刑事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緩刑。

實質條件

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也就是說,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節惡劣,沒有悔罪的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也不能宣告緩刑。只有確認犯罪分子留在社會上不致再危害社會,才能適用緩刑。至於如何推測和判斷確認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會,則應著重考慮以下兩個方面:其一,犯罪情節的輕重。這可從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惡劣、危害後果是否嚴重等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加以考察。也就是說,從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兩個方面統一評價罪行的法益侵害程度大小。其二,犯罪人是否有悔罪表現。這可從犯罪後是否真誠認罪悔過、是否如實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積極退贓、是否檢舉揭發同夥的罪行等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加以考察。也就是說,從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衡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只有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較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適用緩刑。

禁止條件

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累犯的禁止條件。累犯之所以不適用緩刑,主要是因為累犯的人身危險性較大,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因此,對於累犯,即使其所判處的刑罰為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一般考察

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因此需要在緩刑期間對緩刑犯進行考察。如果沒有緩刑的考察,緩刑就會名不符實。因此,緩刑的考察是緩刑制度的重要內容。

緩刑考驗期

緩刑考驗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緩刑考驗期,是緩刑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設立考驗期的目的,在於考察被緩刑人是否接受改造、棄舊圖新,以使緩刑制度發揮積極的效用。法院在宣告緩刑的同時,應當確定適當的考驗期。確定緩刑考驗期長短的基本原則應當是既能鼓勵緩刑犯改造的積極性,又能滿足對其教育和考察的需要。 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緩刑考驗期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緩刑考驗期的長短與所判刑期的輕重成正比;凡所判刑期較輕的,緩刑考驗期較短;凡所判刑期較重的,緩刑考驗期較長。(2)緩刑考驗期有一定的最高限與最低限。一般來說,以原判刑期為考驗期的起點,但原判刑期輕於緩刑考驗期的最低限的,則以最低限為起點。(3)在緩刑考驗期的確定上,給法官的自由載量留下了充分的餘地。以便法官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確定適當的考驗期。 根據刑法第73條第3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接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書的第二日起10日內,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該判決即從第11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已提出抗訴或抗訴的案件,如果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則應從二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因為羈押期與緩刑考驗期的性質不同。

考驗主體

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據此,緩刑的考察機關是公安機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只是對公安機關的緩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這一規定體現了專門機關與基層組織相結合的原則。

考察內容

緩刑考察的內容,是就考察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是否具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漏罪,以及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且情節嚴重。所謂考察,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觀察、教育,幫助他改過自新。對緩刑犯的考察不同於管制,對他們的活動自由,不應作不適當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最後應當指出,對於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第一審宣判後,如當時仍在關押,第一審法院可以先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並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再依法由公安機關負責考察。而且,緩刑只是相對於主刑而言的,其效力並不及於附加刑。因此,刑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撤銷

緩刑是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否則,就要宣告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緩刑應否撤銷是個嚴肅的問題,直接關係到緩刑犯是否被執行原判刑罰。 根據刑法第77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緩刑的撤銷事由具有以下三種情形:(1)再犯新罪。這裡的新罪,是相對於已判之罪而言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既包括同種之罪也包括異種之罪。只要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再犯新罪,就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對新罪和原判之罪實行數罪併罰。關於發現新罪的時間,刑法未作規定。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新罪,當然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罪與已判決之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在緩刑考驗期滿以後才發現新罪,是否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呢?對此,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案(三)》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執行原判刑罰,是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再犯罪為條件的,如果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即便該犯罪是在考驗期滿後才發現,只要尚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應當撤銷緩刑。(2)發現漏罪。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說明犯罪分子隱瞞了部分罪行,沒有認罪伏法和真誠悔罪,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對漏罪和原判之罪實行數罪併罰。(3)嚴重違法。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法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

戰時緩刑介紹

根據刑法第449條的規定,戰時緩刑是指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制度。

條件

時間條件

戰時緩刑適用的時間必須是在戰時。在和平時期或非戰時條件下,不能適用戰時緩刑。所謂戰時,依據刑法第451條的規定,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此外,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對象條件

戰時緩刑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不是犯罪的軍人,或者雖是犯罪的軍人,但被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適用戰時緩刑。至於戰時緩刑是否適用於被判處拘役的犯罪軍人,從立法精神來看應認為是可以的。此外,構成累犯的犯罪軍人能否適用戰時緩刑,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但是,根據刑法第74條的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的立法精神,應當認為構成累犯的犯罪軍人不能適用戰時緩刑。

實質條件

戰時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危險,這是戰時緩刑最重要的適用條件。也就是說,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若被判斷確認為適用緩刑具有現實危險,也不能宣告緩刑。因為,戰時緩刑的適用,是將犯罪軍人繼續留在部隊,並在戰時狀態下執行軍事任務,若宣告緩刑具有現實的危險,則會在戰時狀態下嚴重危害國家的軍事利益,其後果不堪構想。至於如何確定是否有現實危險,則應根據犯罪軍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軍人的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作出綜合評價之後加以確認。
戰時緩刑的法律後果
被宣告戰時緩刑的犯罪軍人,在緩刑期間確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這就是戰時緩刑的法律後果,這也是戰時緩刑與一般緩刑的根本區別之所在。一般緩刑,如果緩刑考驗期間不具備緩刑撤銷條件,則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原判所認定的犯罪仍然存在。而在戰時緩刑的情況下,如果確有立功表現,則不僅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且不以犯罪論處,即原判認定的犯罪也不復存在。由此可見,戰時緩刑的法律後果更為寬大,以作為對戴罪立功的犯罪軍人的一種獎勵。

完善我國制度

緩刑制度是我國刑法的重要刑罰制度,它根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而確立,是刑罰制度運用的具體化。緩刑的適用,既表明了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為的否定態度,同時又體現了對犯罪分子適當的寬大政策,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犯罪分子以改過自新的機會,有利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體現我國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對於緩刑的適用,筆者認為,應當對緩刑制度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加以完善:

適用的條件

筆者認為,應當明確緩刑適用的的前提條件,對於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三年有期徒刑能否適用緩刑的問題,應當在我國刑法中加以規定:“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上’,不包括本數。”或將我國現行刑法第九十九條的“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修改為“本法所稱以下、以內包括本數,以上不包括本數”, 以避免司法實踐中造成緩刑適用上的泛濫。
對於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應當避免過分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主觀意識,這是因為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本身具有表面性和易於隱藏的複雜特點,往往讓人很難把握。悔罪表現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後對其所實施犯罪行為悔悟的具體表現,是種主觀意識,而犯罪情節則是由犯罪分子的動機、目的、手段、後果等諸方面來決定的,顯然後者比前者更加具有客觀真實性,更為可靠些。

監督考察工作

目前在我國執法實踐中,緩刑犯由公安機關來考察,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筆者認為,應當借鑑國外緩刑的監督工作由專職人員承擔的制度,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須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公安機關負責。現階段也有觀點認為,應將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交付給人民檢察機關,該類觀點認為在刑事案件里由於是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故檢察機關最了解整個案件的狀況及犯罪人的主客觀因素,檢察機關最有資格提出緩刑,相應地,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也理所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筆者並不認同此種觀點,因為公安機關是我國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行政機關,具有管理戶籍的權力,與其他機關相比最直接接觸緩刑人員本人及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由公安機關負責緩刑考察,能夠使緩刑工作充分地落實。

考驗期制度

對於考驗期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在緩刑適用中設定“延長考驗期”的制度。縱覽各國的緩刑制度,我國的緩刑考驗期相比之下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規定的考驗期限最短的為二個月。在這樣短的時間內,很難使犯罪分子真正徹底地改造自己,從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實現法律的尊嚴。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當延長緩刑的考驗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應在一年以上,否則難以起到考驗期應有的效果。長短適宜的緩刑考驗期可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驗期過短,不能達到考驗監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難以評定犯罪人考驗期之後是否還會再危害社會;考驗期過長則影響了犯罪人改造的積極性,違反了罪責刑相適用的原則,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結 語

不可置否,作為世界各國立法所普遍採用的一種刑罰制度,無論從刑罰理論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緩刑制度無疑是一種合理而富有實效的行刑制度。它有利於促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目前西方各國日益擴大緩刑的適用範圍,並與保護觀察相結合予以適用,以期發揮緩刑制度的最佳效能。在我國,緩刑制度尚處於不完善階段,也需進一步的發展和改進。在緩刑的適用問題上,不僅需要理念上的理解,更需要全社會實踐上的落實。只有群策群力、齊抓共管,緩刑適用才能真正開出文明之花,結出人道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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