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遠都統

民國3年(公元1914年)1月,北洋政府設定綏遠特別區域(簡稱綏遠特別區)。綏遠特別區域設定之初,轄區最高行政長官仍沿襲清代舊的官制,謂之將軍,同年7月6日改稱都統,特別區官署初為都統府,同月22日又改為都統署。綏遠都統之下設定綏遠道尹一職,其職責是治理民政兼管蒙旗事務。

簡介,都統府官制,

簡介

綏遠都統,民國時期綏遠特別區域的地方長官。
民國年間,綏遠都統頻繁更換,每逢新任都統尚未接任視事之前,都統一職多由綏遠道尹暫行兼理。

都統府官制

民國3年(公元1914年)7月6日,北洋政府公布《都統府官制》,劃分和制定了特別行政區所轄區域及都統職責。有關職責如下:
第二條 都統統轄所部軍隊,管理該管區域內軍政、民政事務。
第六條 都統掌所部軍隊之整旅計畫,並該軍區內徵兵及調遣事務。
第七條 都統於所部軍隊,有督飭訓練維持軍紀之責。
第八條 都統于軍政事務,承大總統之命,受陸軍部之監督。
第九條 都統于軍事之計畫及命令,承大總統之命,受參謀本部之監督。
第十條 都統管轄所屬區域內民政各官及巡防警備等隊,並受政府之特別委任,監督財政及司法行政暨其他特別官署之行政事務。
第十一條 都統與所轄道尹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許可權時,得停止或撤消之。
第十二條 都統於管轄區域內有維持地方安寧之責,遇有特別事變,或經所轄道尹之詳情,認為必要時,得使用兵力。因前項情事使用兵力時,應即呈報大總統,並通報陸軍部及參謀本部。
第十三條 都統於所轄地方官吏,認為應付懲戒者,呈報大總統請付懲戒,並咨陳內務部。
第十四條 都統於所轄地方官吏,認為應給獎勵者,呈報大總統請給獎勵,並咨陳內務部。
第十五條 各道所屬各縣知事,由都統呈請大總統任免,並咨陳內務部。
第十六條 都統監督所屬特別官屬,各依該官制之規定及該主管部之委任行之。
第十七條 都統府置書記官3人,承都統之命,掌機要事務。
第十八條 都統府置參謀長1人,輔助都統參贊軍務。
第十九條 都統府置參謀2人,承長官之命,輔助參謀長,分任軍事之計畫。
第二十條 都統府置副官2人,承長官之命,管理宣達事務。
第二十一條 都統府設軍務處,置處長1人,以參謀長兼之,承都統之命,掌軍務處事務。
第二十二條 都統府設總務處,置處長1人,以書記官1人兼之,承都統之命,掌總務處事務。
第二十三條 都統得委任軍官,並自辟掾屬,佐理軍務處及總務處事務,其職掌員額,由都統自定之,仍呈報大總統,並分別咨陳陸軍部或內務部敘等註冊。
都統對所轄區域內有維持地方安寧之責,如遇有特別事變或經道尹之詳請,認為必要時有權使用兵力,但使用兵力時須呈報大總統並通報陸軍部和參謀本部。
民國3年(公元1914年)8月,綏遠都統受特別委任監督全區財政事務,同年9月又受特別委任監督全區司法行政事務。民國4年(公元1915年)5月,中華民國大總統令準設立綏遠墾務總局,掌理全屬一切墾務事宜,以都統署為監督機關,都統為督辦。原督辦蒙旗墾務公所予以裁撤,其職能為督辦辦事處和綏遠墾務總局所替代。
民國15年(公元1926年)8月,晉軍聯合奉軍打敗國民軍接管了綏遠政權,閻錫山將晉軍改為晉綏軍,表示晉綏一家。此後,綏遠特別區的政務、軍務等諸般事務均聽命于山西督軍署,而在此之前,綏遠特別區一直歸中華民國政府管轄。
民國17年(公元1928年)9月,綏遠特別區都統署奉令改為綏遠臨時區政府,綏遠都統改稱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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