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式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9年10月24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由ICANN核可的統一爭議解決辦法下的爭議解決行政程式受本規則及ICANN通過其網頁發布的補充規則所約束。
1、定義
在本規則下:
投訴人:指提起有關域名註冊投訴的一方當事人。
ICANN:指國際網際網路域名及代碼分配合作中心。
互動管轄法域:指(1)註冊管理機構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註冊協定中已將有關域名使用爭議或產生於域名使用的爭議交付該法域法院司法管轄)或(2)爭議提交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之時註冊管理機構檔案資料中所記載的域名註冊所顯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專家組:指由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確定的用以解決有關域名註冊爭議的專家小組。
專家組成員:指由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指定的作為專家組成員的專家。
當事人:指投訴人或被投訴人。
辦法:指統一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該辦法通過援引而被併入並成為註冊協定的一部分。
爭議解決機構:指由ICANN所確認的爭議解決服務機構。機構名單見網址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註冊機構:指被投訴人具以註冊已成為被爭議域名的機關。
註冊協定:指註冊機構與域名持有人間所達成的協定。
被投訴人:指針對之以提起控訴的註冊域名的持有者。
反向域名侵奪:指惡意使用統一域名解決辦法的有關規定以企圖剝奪業經註冊的域名持有人域名的行為。
補充規則指爭議解決機構制定的用以調整爭議解決程式的本規則的補充規則。
2、送達
(a)爭議解決機構有責任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確保被投訴人實際收到投訴書。被投訴人實際收到投訴書,或爭議解決機構為使被投訴人實際收到投訴書而實施以下行為後,該項責任即行消失:
(i)按(A)域名註冊機構WHOIS資料庫中記載的域名註冊人及其指定的技術聯繫人、管理聯繫人以及(B)域名註冊機構提供的域名註冊時使用的帳務往來的所有通信及傳真地址,將投訴書送達給被投訴人的;及
(ii)通過電子郵件向以下地址傳送電子形式投訴書(包括可按照相關格式可送達被投訴人的附屬檔案)的:
(A)域名註冊人提供的技術、管理及帳務網路信息中包含的電子郵件地址;
(B)postmaster@<爭議域名>電子郵件格式;
(C)當有關域名(或www.後緊接域名)對應一個有效網頁(而非爭議解決機構所認定的有註冊機構預留的一般性網頁或可有多個域名持有人註冊的ISP共享網頁)時,該網頁所顯示的任何電子郵件地址或該網頁所連結的任何電子郵件地址;
(iii)按照被投訴人自行選擇並通知爭議解決機構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範圍內向由投訴人根據第3(b)(v)條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傳送了投訴書的。
(b)除第2(a)條規定的情形外,依本規則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傳送的任何書面檔案均應分別根據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指示的方式為之(見第3(b)(iii)條和第5(b)(iii)條),或在沒有這種指示時
(i)通過電話或傳真方式傳送,並經確認;或
(ii)通過郵政或特快專遞方式傳送,郵資預付並索要收據;或
(iii)通過網路以電子形式傳送,只要能保存傳送記錄。
(c)向爭議解決機構或專家組提交的任何檔案均應按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分數)製作。
(d)檔案應以第11條所規定的語文製作。如果可行的話,電子檔案應以簡易文本傳送。
(e)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隨時通知爭議解決機構和註冊管理機構,以更新其具體聯絡信息。
(f)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或專家組另有決定,本規則規定的所有檔案於下列情形下應視為已經送達;
(i)通過電話或傳真方式傳送的,以傳送確認書上顯示的日期為準;或
(ii)通過郵政或特快專遞方式傳送的,以郵寄收據或回執上標誌的日期為準;或
(iii)通過網路傳送的,以傳送日期為準,只要該傳送日期可予驗證。
(g)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根據本規則計算的檔案傳送開始的期間應當從依第2(f)條規定推定的傳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開始計算。
(h)任何檔案,
(i)凡由專家組傳送給任何一方當事人者,必須同時向爭議解決機構和另一方當事人傳送檔案副本;
(ii)凡由爭議解決機構傳送給任何一方當事人者,必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傳送檔案副本;以及
(iii)凡由一方當事人提交者,必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專家組以及,視情況而定,爭議解決機構傳送檔案副本。
(i)檔案傳送方有義務為起傳送的檔案保留記錄,以記載有關檔案傳送的具體事實和情況,供可能受該檔案影響的當時方查閱,並用以製作各種報告或報導。
(j)一旦傳送檔案的一方當事人收到告知未收到其所傳送檔案的通知,該當事人應立即將有關情況通知專家組(或者,如若專家組尚未指定,通知爭議解決機構)。此後,任何檔案的傳送與回復均應依照專家組(或爭議機構)的指示而為之。
3、投訴
(a)任何個人或企業均可依據域名爭議解決辦法及本規則向經ICANN確認的爭議解決機構提起行政程式以解決其域名爭議。(由於資格限制,爭議解決機構受理投訴的資格可能會暫時中止。在這種情況下,爭議解決機構應拒絕受理投訴。個人或企業可向另一爭議解決機構投訴。)
(b)投訴人提交的投訴檔案應採用有形書面檔案及電子檔案(沒有電子格式檔案的附屬檔案除外)兩種形式,並應:
(i)請求有關投訴依據爭議解決辦法和本規則予以裁斷;
(ii)提供投訴人及其任何投訴行政解決程式授權代表的姓名、郵政及電子郵件地址以及電話和傳真號碼;
(iii)確定在行政解決程式中與投訴人聯絡的首選方式(包括聯繫人、媒體方式及聯絡地址),無論是僅就電子檔案而言,還是亦包括有形書面檔案;
(iv)決定投訴人是選擇一人專家組裁決糾紛,還是選擇三人專家組裁決糾紛。在投訴人選擇三人專家組裁決糾紛的情況下,提供分別作為專家組成員之一的三位專家候選人姓名和詳細的聯絡信息(三位候選人可從任何一個業經ICANN確認的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組成員名單中選定);
(v)提供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的姓名及為投訴人所知的如何聯絡被投訴人及其代表的包括投訴前雙方協商過程中的聯絡信息在內的所有信息(包括包括所有的郵政及電子郵件地址以及電話和傳真號碼),上述信息應詳細具體足以允許爭議解決機構將投訴人的投訴按第2(a)條所述方式傳送給被投訴人;
(vi)明確作為投訴標的的域名;
(vii)確定投訴提起之時註冊域名的註冊管理機構;
(viii)明確導致投訴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就每一商標而言,如果有的話,應說明據以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投訴人亦可分別說明在投訴提起之時被投訴人意欲在將來使用該標識的商品及服務);
(ix)根據爭議解決辦法,說明據以提起投訴的理由,尤其應包括:
(1)投訴人享有權利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與域名相同或具有足以導致混淆的相似性;及
(2)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對成為投訴標的的域名不享有權利或不具備合法權益;及
(3)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註冊和使用該域名具有惡意。
(就第2項和第3項而言,投訴人應討論應予適用的爭議解決辦法第4(b)條和第4(c)條所述各個方面。有關說明的字句表述或檔案頁數限制應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的要求。);
(x)根據爭議解決辦法明確所意欲尋求的補救方式;
(xi)說明任何其他已經開始或已經終止的與已成為投訴標的的域名相關聯的司法程式;
(xii)聲明已經根據第2(b)條的規定向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傳送或傳送投訴書副本及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格式封面;
(xiii)聲明投訴人如對行政程式關於取消或轉讓域名的裁決有任何異議,將把有關爭議提交至少一個確定的互動管轄法域的法院予以管轄;
(xiv)投訴書的結尾應附有下列聲明,並由投訴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
“投訴人同意,其有關域名註冊、爭議或爭議解決的投訴及救濟主張僅針對註冊域名持有人,不涉及(a)域名爭議解決機構及專家組專家,其故意行為除外,(b)域名註冊管理機構,(c)註冊官員,及(d)ICANN以及上述各機構的指導專家、官員、雇員及代理機構。”
“投訴人確認,投訴書所載信息就其所知而言是完整的和準確的。該投訴並非出於諸如訛詐等任何不正當的目的。投訴人保證投訴書有關主張是依據本規則和應予適用的法律而提出,猶如其現存狀態或可能通過善意及合理抗辯而展延的狀態。”及
(xv)包括爭議域名應予適用的爭議解決辦法副本及投訴賴以依存的任何註冊商標和服務標識在內的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應作為附屬檔案提交,並應同時提供上述證據的目錄索引表;
(c)投訴人可對多個域名提出投訴,只要所投訴域名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註冊並持有。
4、投訴通知
(a)爭議解決機構對投訴書予以形式審查。如果投訴書符合爭議解決辦法及本規則的規定,爭議解決機構將在收到投訴人根據第19條交納的費用後3日內依第2(a)條所規定的方式將投訴書(連同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說明性格式封面)送達被投訴人。
(b)如果爭議解決機構認為投訴書存有形式方面的缺陷,他應立即將業經確定缺陷的性質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投訴人應在收到通知後5日內對缺陷予以修改。投訴人未能在上述限定期限內對投訴書予以修改者,將視為撤回投訴,但並不妨礙投訴人提出的其他投訴。
(c)爭議解決機構依第2(a)條完成其向被投訴人送達投訴檔案責任之日即為域名爭議行政解決程式開始之日。
(d)爭議解決機構應立即將行政程式開始日期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有關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及ICANN。
5、答辯
(a)被投訴人應在行政程式開始之日起20日內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答辯檔案。
(b)答辯應以有形書面檔案和電子檔案(沒有電子格式的附屬檔案除外)兩種形式提交,並應,
(i)對投訴書中的投訴和主張予以具體反駁,並申明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保留註冊和繼續使用爭議域名的所有依據和具體理由(答辯的該部分內容字句表述及檔案頁數均應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列明的要求);
(ii)提供被投訴人(域名持有人)及其授權的行政程式代理人的姓名、郵政及電子郵件地址以及電話和傳真號碼;
(iii)確定在行政解決程式中與被投訴人聯繫的首選聯絡方式(包括聯繫人、媒體方式及聯絡地址),無論是僅針對(A)電子檔案,還是(B)亦包括有形書面檔案;
(iv)如果投訴人在投訴書中已選擇一人專家組(見第3(b)(iv)條),應聲明其是否相反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斷;
(v)如果投訴人抑或被投訴人選擇了三人專家組,則應提供作為專家組成員之一的三位候選人的姓名和詳細的聯絡信息(這些候選人可從任一經ICANN確認的爭議解決機構專家組成員名單中選定);
(vi)明確與成為任一投訴標的的域名相聯繫的或相關的、已經開始或業已終止的任何其他司法程式;
(vii)聲明已經依照第2(b)條向投訴人傳送或傳送答辯書副本;並且
(viii)答辯書的結尾應附有下列聲明,並經被投訴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
“被投訴人確認,答辯書中所含信息就其所知只完整的和準確的。該答辯並非出於諸如訛詐等任何不正當的目的。被投訴人保證答辯書有關主張是依據本規則和應予適用的法律而提出,猶如其現存狀態或可能通過善意及合理抗辯而展延的狀態。”及
(ix)任何答辯賴以依存的單據或其他證據應作為附屬檔案提交,並應同時提供上述證據的目錄索引表。
(c)如果投訴人選擇將爭議交由一人專家組裁斷而被投訴人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斷,被投訴人則應承擔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三人專家組所應收取費用的一半。該費用應在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答辯時一併交付。如所應收取的費用未能應要求交付,爭議將由一人專家組審理。
(d)應被投訴人請求,爭議解決機構可在個別案件中延長提交答辯的期限。該期限亦可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展延,只要該約定經爭議解決機構確認。
(e)如果被投訴人未提交答辯,如無特殊情形,專家組應依據投訴書審理爭議。
6、專家組的指定及裁決期限
(a)每個爭議解決機構應擁有並公開印發專家組成員及其資質的名冊。
(b)如果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均未選擇三人專家組(第3(b)(iv)條和第5(b)(iv)條),爭議解決機構將在其收到被投訴人答辯或提交答辯期限屆滿後5日內從專家組成員名冊中指定一單人專家組成專家組。一人專家組費用應全部由投訴人支付。
(c)如果投訴人或被投訴人中的一方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斷,爭議解決機構應根據第6(e)條所規定的程式指定三位專家。三人專家組費用應全部由投訴人支付,但三人專家組由被投訴人選擇者除外。在後一種情形下,所涉費用應由雙方各半分擔。
(d)除非投訴人已經選擇了三人專家組,投訴人應在載有被投訴人選擇三人專家組信息的答辯書後5日內,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作為專家組成員之一的三位候選人的姓名和詳細聯絡信息。這些候選人可從經CANN確認的任一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組成員名單中選定。
(e)一旦投訴人或被投訴人中的一方選擇了三人專家組,爭議解決機構應儘量從投訴人及被投訴人提供的候選人名單中各自指定一名專家。如果爭議解決機構不能在5日內按其慣常條件從當事人雙方候選人名單中各自指定一位專家,爭議解決機構將從其專家組成員名冊中予以指定。第三位專家應由爭議解決機構從其提供給當事人的5位候選人名單中指定。爭議解決機構對第三位專家的指定應合理的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正如當事人雙方在其收到爭議解決機構提供的5位候選人名單後5日內所明確的那樣。
(f)一旦專家組成立,爭議解決機構應將指定的專家名單及如無特殊情況專家組應將其關於投訴的裁決提交爭議解決機構的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7、獨立與公正
專家組成員應獨立公正,並應在接受指定前向爭議解決機構披露對其獨立公正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行政程式進行過程中的任何階段出現了可導致對其獨立公正產生合理懷疑新情況,則該專家組成員應立即將該情形向爭議解決機構予以披露。在這種情況下,爭議解決機構有權指定替代專家。
8、當事人與專家組間的聯絡
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與專家組進行任何單方聯絡。當事人一方與專家組或爭議解決機構間的所有聯絡均應通過爭議解決機構以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所規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管理人員進行。
9、案件移交專家組
當專家組由一人組成時,該專家一經指定,或當專家組由三人組成時,最後一位專家一經指定,爭議解決機構即應將案件移交專家組。
10、專家組一般性權利
(a)專家組應以其根據爭議解決辦法和本規則而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行政解決程式。
(b)在所有的案件中,專家組應確保當事人雙方被平等的予以對待,每一方當事人均擁有平等的機會陳述案情。
(c)專家組應確保行政程式快速進行。專家組可應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自行決定在特殊情形下延長本規則或專家組所確定的期限。
(d)專家組有權決定證據的可接受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
(e)專家組可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根據爭議解決辦法和本規則對多個域名爭議合併審理。
11、行政程式所使用的語言
(a)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註冊協定另有規定,以及專家組根據行政解決程式的具體情形另有決定,行政程式所使用的語言應是註冊協定所使用的語言。
(b)專家組可裁定要求當事人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式所使用語言作成的檔案均應全部或部分地附有行政程式所應使用語言的譯文。
12、進一步陳述
除投訴書和答辯書外,專家組可自行決定要求當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進一步的陳述及有關證據。
13、當庭聽證
除非專家組自行決定,作為一個另外,當庭聽證對裁斷投訴確有必要,正常情況下當庭聽證不應予以安排(包括以電話會議、視頻會議及網路會議方式所進行的任何聽證)。
14、缺席
(a)如若當事人一方,在沒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遵守本規則或專家組所確定的任何期限,專家組將繼續進行行政程式,直至就所涉投訴作出裁決。
(b)如果當事人一方,在沒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遵守本規則中任何規定或本規則下任何要求或專家組任何指令,專家組應以其認為適當的情形對此予以推論。
15、專家組裁決
(a)專家組應基於當事人所提交的陳述及證據,根據爭議解決辦法、本規則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規則和原則裁決爭議。
(b)如無特殊情形,專家組應在其依據第6條被指定後14日內將有關投訴裁決提交給爭議解決機構。
(c)專家組裁決應為書面,說明裁決理由,註明裁決作出日期,並寫明專家姓名。
(d)專家組裁決及不同意見通常應符合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關於檔案長度的要求。
任何不同意見均應與多數意見裁決一併列明。如果專家組認為所涉爭議不在爭議解決辦法第4(a)條範圍內,他應予以聲明。如果在審閱當事人所提交的檔案後,專家組認定投訴具有惡意,屬於反向域名侵奪或其投訴本意在於訛詐域名持有人,專家組應在其裁決宣布投訴人的投訴具有惡意並構成對行政程式的濫用。
16、裁決送達當事人
(a)在收到專家組向其傳送的裁決後,爭議解決機構應於3日內將裁決書全文傳送給各方當事人、有關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及ICANN。有關的註冊管理機構應立即將其根據爭議解決辦法執行裁決的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爭議解決機構和ICANN。
(b)除專家組另有決定外(見爭議解決辦法第4(j)條),爭議解決機構應將裁決的全部內容及其執行日期於社會公眾可自由進入的網站上公布。無論如何,任何裁決中有關投訴構成惡意的部分均應予以公布。
17、和解或其他終止程式的理由
(a)如果在專家組作出裁決之前,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專家組應終止行政程式。
(b)如果在專家組作出裁決之前,因任何原因行政程式已無必要繼續進行或不可能繼續進行,專家組應決定終止行政程式,除非一方當事人在專家組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
18、司法程式的效力
(a)一旦在行政程式開始之前或進行的過程中就已成為投訴標的的域名爭議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式,專家組有權決定中止或終止行政程式,或繼續行政程式,直至作出裁決。
(b)行政程式的一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式進行期間就已成為投訴標的的域名爭議提起任何司法程式,其應立即通知專家組和爭議解決機構。見上述第8條。
19、費用
(a)投訴人應根據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的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要求的金額,向爭議解決機構支付起始固定的費用。如被投訴人根據第5(b)(iv)條選擇將爭議交由三人專家組裁斷,而不是交由投訴人選擇的一人專家組裁斷,三人專家組固定費用的一半應由被投訴人承擔,交付爭議解決機構。見第5(c)條。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投訴人應承擔爭議解決機構所有的費用,第19(d)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專家組一經指定,爭議解決機構應根據爭議解決機構補充規則的規定,將適當比例的起始費用,如果有的話,返還給投訴人。
(b)在投訴人未根據第19(a)條向爭議解決機構交納起始費用前,爭議解決機構不就有關投訴採取行動。
(c)如果爭議解決機構在收到投訴後10日內未收到有關費用,視為投訴人撤回投訴,行政程式予以終止。
(d)在特殊情形下,例如一旦舉行當庭聽證,爭議解決機構應要求當事人雙方另外付費。該費用經商當事人雙方和專家組後確定。
20、責任的排除
除故意行為外,爭議解決機構抑或專家均不就與本規則下任何行政程式有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向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
21、修改
有關投訴適用向爭議解決機構提交投訴書之時有效的規則版本。本規則只有早得到ICANN明示書面確認時方可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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