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功能主義法學

結構功能主義法學,當代西方法社會學中的一個重要流派,用結構功能主義方法研究法律現象與社會因素的關係。其主要代表是美國學者帕森斯(T.Parsons)和莫頓(R.Merton)等人。產生並流行於二次世界大戰後,五、六十年代曾作為占主導地位的法社會學理論。帕森斯主張結構與功能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社會的結構由價值觀念、社會規則,集體活動和個人分工四個有序排列的要素組成,它們分別執行四種不同的社會功能,即模式定型,保證整體性、目標追求和環境適應。法律制度屬於社會規則領域,執行保證整體性的功能。現代西方社會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功能分化,法律制度也存在功能分化的趨勢,需要在分化的基礎上維持整體上的協調一致。表現在:(1)維護法律原則的內在一致性;(2)運用法律規定調整具體法律關係;(3)平衡立法原意與具體習法實踐的矛盾;(4)維護法律制度賴以存在的價值觀念。莫頓用功能主義觀點解釋異常行為,當社會所同意的目標與社會所同意的達到這些目標的方法發生矛盾時就會出現“失范”,通過社會所不同意的方法來達到社會所同意的目標。大多數異常行為、包括犯罪都屬於此類。結構功能主義認為,社會的基本傾向是平衡,社會變遷具有破壞性,因為社會一個部分的變遷會聯帶其他部分變遷,社會變遷對社會具有瓦解功能。普遍認為結構功能主義法學具有為當代西方社會秩序辯護的作用,有較強的保守主義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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