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縣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紫金縣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是紫金縣政府2015年4月1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紫金縣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發布日期:2015年4月15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強化行政執法責任,及時糾正違法執法行為並追究法律責任,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和《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明確行政執法職責、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等規範、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制度健全、公開、公正、公平、獎懲分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級部門領導,並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具體工作;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承擔本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工作。
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所屬部門和機構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行政執法經費應當納入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主體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委託執法的,應當報直接主管該行政執法主體的人民政府備案。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主體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委託行政主體應對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有效的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職權、執法依據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報縣人民政府核准後,重新公告。
具體核准工作由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河源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才可以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行政執法規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明確其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及執法人員的職責,並根據本單位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式行使職權,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者行政不作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做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且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做出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依法告知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按照有利於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對本單位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執法事項,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內予以細化和量化,明確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亦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主體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在迴避決定做出之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迴避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及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積極組織複議答覆和出庭應訴、答辯,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並自覺履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和行政判決、裁決。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過程中產生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報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本地區、本系統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或者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章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對縣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並負責對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其上級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其上級部門和縣人民政府進行評議考核。
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評議考核。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主體資格、執法行為、執法程式和執法決定的合法性,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發布、行政執法案卷的製作、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評議考核主要包括執法資格、履行崗位職責,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主體確定的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按年度進行。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制定本年度縣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方案,確定當年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對象、時間、內容、方法和評分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負責制定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評議考核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評議考核機構應當將評議考核結果書面通知被考核的單位或者個人。
被考核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評議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議考核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評議考核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作為領導成員、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評估、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規範性檔案違法的,應當建議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執法部門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執法區域或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形成書面報告,報縣人民政府,並抄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執法主管部門負責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所在行政執法主體負責追究。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一併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查決定的;
(二)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事由,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七)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持證上崗執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五)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本年度評比先進資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批評教育;
(三)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離崗培訓;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八)行政處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單獨適用,也可合併適用。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單獨或者合併採取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方式進行追究。
第三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根據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許可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性質、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較小的,應當單獨或者合併採用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等方式追究責任;
(二)性質惡劣、情節較重,危害後果較大的,應當單獨或者合併採用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等方式追究責任;
(三)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危害後果重大的,應當單獨或者合併採用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方式追究責任。在按照前款(一)、(二)、(三)項追究責任的同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明知行政執法錯誤行為處於繼續狀態,而不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一年內出現3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四)對投訴、申訴、舉報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上位法規定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責任人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執行上級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或者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於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和追償。
第三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事實材料直接轉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處理;接受轉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
(三)聽取陳述和申辯;
(四)做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一條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可能導致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決定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申請停止執行,受理申訴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有重大影響的,應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客觀公正,不枉不縱。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以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關於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本規定沒有明確的,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河源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縣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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