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翰內斯堡原則

《約翰奈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自由原則》(英文: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簡稱《約翰奈斯堡原則》英文: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是一套由學者制訂的原則,源於1995年10月1日在南非約翰奈斯堡召開的一場國際會議。研究國際法國家安全人權等方面的一眾學者在會議中,參照國際法、世界各地的法律、人權標準及國內判決,訂下一系列原則。該原則主要針對在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形下,政府對言論自由、資訊流通、新聞自由及法治之侵犯。

雖然《約翰奈斯堡原則》並非國際條約,但它不時為各地民間及政府援引,以審視現行法律或立法建議。約翰奈斯堡原則自1996年以來引用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年度決議。會議由總部位於倫敦的非政府組織第十九條和國際反新聞審查中心召集,南非約翰奈斯堡的維特瓦特斯蘭德大學套用法學研究中心協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約翰奈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信息自由原則
  • 外文名: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 簡稱:約翰奈斯堡原則
  • 時間:1995年10月1日
簡介,香港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爭議,約翰內斯堡原則不適用於香港,約翰內斯堡原則不符合基本法,削弱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機制,

簡介

約翰內斯堡原則的全稱是《關於國家安全、表達自由和資訊自由的約翰內斯堡原則》,一九九五年由一些國際法學者在南非約翰內斯堡召開的人權會議上所宣告。
本來這是一個並不起眼的國際會議,類似的學術會議每年恐怕都有數十個。約翰內斯堡原則也不是公認的國際法文獻,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中,據說也只有秘魯一個國家願意採用。但該原則經香港大律師公會一鼓吹,香港特區政府官員表態說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建議基本符合該原則,該原則彷佛成為香港特區已經接納的人權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似有不足而被替代,故有必要加以分析和澄清。

香港及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爭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是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有關國家安全,即叛國罪、分裂國家行為、煽動叛亂罪、顛覆國家罪及竊取國家機密等多項條文作出立法指引的憲法條文。
2003年香港政府動議為二十三條立法,聲稱立法建議及後來的草案遵從《約翰奈斯堡原則》,但此主張受各專業團體及學者反駁,當中包括約翰奈斯堡原則的起草人。結果遭到廣大巿民反對,五十萬巿民上街遊行反對立法,政府最後擱置立法動議。(香港七一大遊行
2008年澳門開始就國家安全立法,動議在議會中獲得通過,但亦引起巿民及學者的廣泛爭議,有學者指責政府違背《約翰奈斯堡原則》。

約翰內斯堡原則不適用於香港

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
約翰內斯堡原則在程式上和內容上都不能參考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也不能作為衡量特區基本人權的標準。其程式理由是: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已詳盡規定了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任何適用或以約翰內斯堡原則為標準的做法將成為不良的先例,進而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已被取代而不再發生法律效力。
  • 作為一個國際會議的宣言,約翰內斯堡原則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也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通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如屬前者,則應由中央政府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如屬後者,則要由中央政府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適用。如兩者都不是,則不能隨意適用。強行適用在法律上不得適用的所謂「原則」屬於越權行為。

約翰內斯堡原則不符合基本法

至於在內容上,約翰內斯堡原則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符合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不符合香港現行法律,試舉若干例子以證之:
  •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組成部分的附屬檔案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有《國旗及國徽條例》,皆明文規定侮辱國旗和國徽是刑事犯罪;香港特區法院也已有侮辱國旗罪的判例。但約翰內斯堡原則第7(b)條竟然規定:「任何人不得因批評侮辱民族、國家或其象徵、政府、其代理人或政府官員或外國民族、其政府、其象徵、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官員而受懲罰。」眾所周知,國旗和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採用約翰內斯堡原則的實際效果是使侮辱國旗的犯罪行為為合法化,破壞香港特區現行法治。
  • 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有關規定本已設定了香港特區的人權標準,但該公約對人權和自由的公認的限制卻未必是世界各國中最低的。然而約翰內斯堡原則第1.3(b)條對於發表資訊自由的限制卻要求政府須證明「該等限制是對因保障該等利益而言,所施加的最低程度限制」。照此辦理,世界上的任何政府進行有關國家安全的立法均將因非最低程度限制而受到質疑。採用約翰內斯堡原則無疑是起到干擾,拖延《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的立法活動的負面作用。
  • 約翰內斯堡規則第8條規定,即使已被政府宣告為威脅國家安全或有關利益的組織發布的資訊仍可發表,而不受禁止或懲罰。這顯然是對散布恐怖組織言論有利的規定,完全不符合英美等國家打擊恐怖主義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不符合香港現行有關廣播、電視等條例的相應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要求以法律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該公約允許立法禁止煽動歧視、敵視的主張,並不限於暴力或強暴。可見,約翰內斯堡原則在這個問題上與公認的國際人權公約並不相容。
  • 公眾知情權和保密資料披露權之間本應取得平衡,不發生何者優先的問題,但約翰內斯堡原則第13條卻把公眾知情權置於政府保密權之上,規定「任何與獲取資料權有關的法律和決定,公眾知情權必須是首要的考慮因素。」第11條又定保密檔案要由法律規定以及是一個民主社會為保障合理的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須的。這樣無異剝奪了政府的行政裁量權。第16條又允許公務員披露任職時的保密資料,等等。如照此實施,必將對隱私、資訊自由和官方機密等法律造成不必要的衝擊,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主導體制帶來難以逆轉的扭曲。

削弱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機制

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是相反相成的兩件事,故意拔高國家安全標準或故意拔高基本人權標準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已在基本法本身、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以及香港原有法律中存在的保障人權的規定和判例四個層次確立了香港特區的人權保障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並不涉及這一人權保障體系的改變。故意借立法動搖和改變這一人權保障體系,顯然就是打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旗號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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