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谿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管理辦法(試行)

《竹谿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管理辦法(試行)》是竹谿縣人民政府為了規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行為,確保信貸資金和擔保資金安全,最大限度地減少擔保風險,提高擔保資金的使用效率,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穩步發展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行為,確保信貸資金和擔保資金安全,最大限度地減少擔保風險,提高擔保資金的使用效率,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穩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財金〔2001〕77號)等有關政策、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管理是指在開展擔保業務中,從被擔保人提出擔保申請開始到擔保契約執行完畢的全過程管理,包括保前風險調查與評估、保中風險監督與防範、保後風險化解與處置。
第三條 在正確處理支持發展與防範風險關係中,應堅持以下擔保原則:
(一)充分體現政府發展產業的政策導向原則;
(二)支持生產加工型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原則;
(三)扶優扶強,突出重點原則;
(四)抓大面,放小額,不重複擔保,分散風險原則。
第四條 擔保對象為在縣內註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有市場、有效益、有發展前景,有利於技術進步與創新和擴大城鄉就業,依法經營、照章納稅、誠實守信的中小企業。
第五條 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擔保中心)應嚴格按照申保對象基本條件篩選擔保項目,並嚴格按照擔保業務操作規程受理擔保項目。
下列情況不予提供擔保:
(一)生產無效益、產品無市場、業主信譽低的企業貸款;
(二)企業固定資產貸款;
(三)無反擔保能力的企業貸款;
(四)零散流通業貸款。
第六條 擔保種類主要包括:
(一)銀行貸款擔保;
(二)非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三)經縣政府或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擔保和資金運作業務。
第七條 擔保範圍分為部分擔保和全額擔保兩種。具體操作時由擔保中心與貸款金融機構根據雙方合作協定以及被擔保人資信等級、擔保金額等情況協商確定。
第八條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擔保中心應採取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方式中的一種或三種方式的任意組合要求被擔保人提供反擔保。根據具體情況,所簽訂的相關契約在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或強制執行公證手續。
第九條 為規避企業重複抵(質)押,擔保中心可向各金融機構、工商、土地和房產管理等部門進行查詢,相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協助,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條 擔保中心擔保責任餘額一般不超過自身實收資本的5倍。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原則上不超過縣擔保中心自身實收資本的10%,同時不能超過被擔保人的有效淨資產。
第十一條 企業擔保貸款未歸還完畢,或企業有兩次在15天以上逾期歸還擔保貸款,不得再辦理新的貸款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嚴格按照評審規則,對擔保項目進行評審和審批,每一筆擔保項目必須經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主任“一支筆”審批後方可正式承保。其中50萬元以內擔保項目,由縣擔保中心集體討論通過,報監管會主任審批;50-100萬元擔保項目,由監管會集體討論通過,監管會主任審批;100萬元以上或特殊擔保事項,由縣政府審定,監管會主任或縣長審批。
第十三條 按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濟委員會等部門關於加快建立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意見的通知》(鄂政辦發〔2004〕77號)檔案關於擔保業務收費標準“一般控制在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50%以內”規定,本著不以營利為目的和減輕企業融資成本的原則,擔保業務收費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30%計算,對會員企業收費予以優惠。
第十四條 為保證信用擔保事業可持續發展,應積極建立擔保基金持續投入機制和擔保風險補償機制。
(一)擔保基金的來源渠道:
擔保基金採取多種途徑予以籌措,不斷擴大資本金規模。其來源渠道有:
1.政府預算每年安排50-100萬元;
2.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他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國有不動產;
3.國內外有關機構、組織提供的資助;
4.企業繳納的擔保基金和風險保證金;
5.擔保基金收益補充;
6.其他。
(二)擔保風險金的來源渠道:
擔保風險金是通過辦理擔保業務而建立的用於減小擔保經營風險的抗風險資金。它由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風險準備金、風險保證金及風險補償金四部分組成。
1.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擔保中心按當年擔保業務收費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考慮擔保基金前期投入少,為保證工作正常開展,在辦理擔保業務前5年可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擔保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部用於擔保業務開支。
2.風險準備金:擔保中心按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以及盈餘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擔保責任的10%後,實行差額提取。
3.風險保證金:為減少信用擔保風險,被擔保人需按擔保金額5—10%的比例交納風險保證金(不計息)。擔保責任解除後,風險保證金全額退還給被擔保人。
4.風險補償金:為分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鼓勵擔保中心和貸款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擔保和貸款,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和體系建設,根據《財政部關於加強地方財政部門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財務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問題的通知》(財金〔2003〕88號)檔案精神,縣財政每年安排一定數額資金納入當年預算,專項用於擔保代償損失的風險補償。
第十五條 擔保中心應加強對擔保基金和擔保風險金的管理,兩種資金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使用:
(一)按註冊資本的10%提取保證金,存入財政部門指定銀行,除擔保中心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任何機構不得動用。
(二)貸款金融機構要求用擔保基金作擔保質押,經審核批准的擔保業務。
(三)當貸款逾期,由貸款金融機構組織催收與追償,確實無法收回,由貸款金融機構提出擔保代償,經調查核實並批准用於承擔代償的資金部分。
(四)被擔保人按時償還債務,擔保中心被解除擔保責任的,所交納的風險保證金全額退還被擔保人。
(五)經縣政府或財政部門批准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擔保中心應增強風險意識,完善風險評估機制,加強風險分類管理,強化內部監控,落實保前、保中、保後管理責任制,防範道德風險,保證擔保業務穩健運行。
第十七條 擔保中心應按照有關規定,主動或配合貸款金融機構定期對被擔保人和反擔保人進行檢查,對即將到期債務提前告知。對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擔保中心和貸款金融機構應密切配合,並及時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當被擔保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擔保中心應按契約要求及時通知反擔保人,要求其反擔保人履行反擔保責任。
第十九條 當貸款逾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擔保中心代償擔保債務時,擔保中心應及時書面報告監管會,並按照監管會批准的意見履行代償義務。
第二十條 擔保中心代償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貸款金融機構應積極協助擔保中心採取包括要求企業制定還款計畫、變賣抵(質)押物、律師函告催收、監控賬戶等有效措施向被擔保人及反擔保人追償代償債務。對採取多種措施仍不能清償的,擔保中心應在有效時間內,依據所簽訂的契約以及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司法訴訟等手段進行追償。對辦理了強制執行公證手續的,直接申請法院予以執行,最大限度地減少擔保資金損失。
第二十一條 發生擔保代償以及出現代償損失時,按下列順序支付代償款和處理代償損失:
(一)被擔保人交納的風險保證金;
(二)擔保中心計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風險準備金;
(三)財政撥付的風險補償金;
(四)擔保基金。
發生擔保代償時,擔保中心及時將情況反饋給財政部門,並按要求做好賬務處理。
第二十二條 擔保中心應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報送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的監督與管理,同時對開展擔保業務和落實反擔保措施以及追償債務提供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 擔保中心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信用擔保管理制度的規定執行。否則,將嚴肅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著眼於風險防範,在全面了解企業生產經營狀況下,以高度負責任的態度推薦擔保項目並督促企業誠信用款,全面加強信用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擔保中心依照法津、法規和各項政策規定辦理擔保事務。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縣財政局和擔保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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