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牛案,此案發生於清嘉慶十四年(公元1809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竊牛案
- 發生年代:清代
- 涉及人物:烏舍爾等
- 出處:《刑案匯覽》卷十八、《大清律例》
案件詳情,案件審理,
案件詳情
察哈爾省有民烏舍爾等偷竊大牛四隻,小牛三隻,系兩事主之畜,每事主被竊大牛二隻。
案件審理
對此案,察哈爾都統作出了如下判決:依竊盜贓大牛四隻,將首犯寫舍爾發遣湖廣等省,從犯車淋發遣山東等省。上報理藩院覆核後,理藩院會同刑部直隸司進行了查核,認為此案的關鍵在於如何確定竊盜的贓數。由於《蒙古例》對如何計贓無明確規定,因而直隸司認為,應按大清律的規定辦理。最後,刑部終審改判烏舍爾發山東等省交驛當差,車淋改依為從,鞭一百,俱分別刺字。並將烏舍爾留養侍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