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複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 性質:犯罪
  • 領域:信用卡
  • 依據:法律
概念,定罪,立案標準,

概念

1、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資料信息。
2、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3、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為犯罪對象。信用卡信息資料是關於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發卡行在發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是行為人實施信用卡偽造犯罪的重要資料,因而,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屬於偽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遊行為。客觀行為方式包括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種方式。
“竊取”是指行為人以自以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方法具有多樣性,可以是窺視,也可以是破解;
“收買”是指行為人以有償的方式獲得他人出賣的信用卡信息;
“非法提供”是指將通過非法或者合法手段獲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轉讓他人。立法並未對非法提供行為的有償性作出規定,但基於刑法解釋合理性的要求,無論行為人以無償還是有償的方式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轉讓的均應認定為轉讓行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定罪

關於本罪的定罪情節
法條對本罪的構成沒有規定情節、數額、後果等方面的要求,但並不等於只要實施了本法條規定的行為就一律認定為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為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為是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處罰: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較多的;
(3)竊取、收買、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4)造成其他較重後果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將竊取、收買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用於自己偽造信用卡的,又會觸犯刑法第177條第l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於吸收犯。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只定偽造金融票證罪一個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2.行為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偽造信用卡犯罪,而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論處。
3.依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從重處罰。
關於本罪的重罪情節
本罪的重罪情節為“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量巨大”的具體標準,在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近似犯罪所規定的數額標準酌情認定(為定罪情節數量標準的3倍以上)。“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具體來說,我們認為可以認定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受過刑事處罰後又犯該罪的;
(2)與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結共同作案的;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被犯罪分子用於偽造信用卡,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為定罪情節“較大損失”的數額標準3倍以上);
(4)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立案標準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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