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發事件生活必需品應急管理暫行辦法

《突發事件生活必需品應急管理暫行辦法》在2003.11.03由商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突發事件生活必需品應急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商務部
  • 頒布時間:2003.11.03
  • 實施時間:2003.11.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應急準備,第三章 監測預警,第四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第五章 應急處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監測、及時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場異常波動,滿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必需品市場異常波動(以下簡稱市場異常波動),是指因突然發生的嚴重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戰爭、恐怖攻擊或其他事件,造成肉類、蔬菜、蛋品、奶製品、邊銷茶和衛生清潔用品等生活必需品供求關係突變,在較大範圍內引起搶購,導致價格異常波動或商品脫銷的狀態。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市場異常波動分為二級:一級是指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市場異常波動;二級是指發生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範圍或一個計畫單列市、省會城市的市場異常波動。
第四條 市場異常波動應急工作,應當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做好預案、科學監測、及時反應、處置得力的原則。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對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並成立由部長擔任總指揮、分管副部長擔任副總指揮的商務部應對市場異常波動指揮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省會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成立由主要負責人擔任總指揮、分管負責人擔任副總指揮的應對市場異常波動指揮部,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異常波動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市場異常波動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建立和加強市場異常波動信息交流和區域合作,保證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預防市場異常波動相關科學研究,建立完善市場異常波動監測系統和必要的應急措施及手段,並保證經費。
第八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九條商務部制定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十條 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應對市場異常波動指揮部的組成,及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和分工;
(二)市場日常監測機構的運行,監測數據的綜合評價、預警標準及市場異常波動的報告、通報制度;
(三)應對市場異常波動的具體程式及擬採取的措施,如區域調劑、商品儲備、組織進口、徵購及組織緊急調運等手段;
(四)應對市場異常波動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網路;
(五)相關保障工作,如做好輿論宣傳工作,穩定人心;加強市場監管,整頓和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應急預案落到實處的各項具體措施等;
(六)應對市場異常波動的值班制度和聯絡方式。
第十一條 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補充。
第十二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強對市場異常波動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防範市場異常波動的發生。
第十三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的要求,完成應急設施、設備、生活必需品等物資儲備。
第十四條 應當完善以大型批發、零售企業為主體的應急設施、設備、生活必需品等物資投放網路。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商務部負責建立全國統一的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場異常波動監測預警系統。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市場異常波動監測預警系統,定期開展市場調查,及時掌握市場總需求、總供給(現有庫存、本地生產能力、外地可採購能力)和銷售、價格變化情況。
列入全國市場異常波動監測預警範圍的不同業態流通企業,應當與全國市場異常波動監測預警系統聯網,並按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商務部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狀況和居民生活消費需求的變化,負責確定和調整需要監測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種。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按商務部要求進行監測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當地居民消費實際情況,適當增加需要監測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種,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十七條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市場異常波動的類別,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掌握市場運行情況。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市場異常波動,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
第十八條 商務部負責發布市場異常波動警報。一級波動發布紅色預警警報;二級波動發布黃色預警警報。

第四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 商務部負責建立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報告制度和市場異常波動信息報告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會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2小時內,向商務部報告:
(一)發生洪水、乾旱、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群體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衛生事件,引發公眾恐慌,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
(三)戰爭、恐怖攻擊等引發公眾恐慌,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
(四)其他引發市場異常波動的情況。
第二十條 大型批發、零售企業等有關單位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小時內向本地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接到報告的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對發生的一級或二級市場異常波動,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通報,並分別向全國或相關省會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 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場異常波動,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負責建立全國市場異常波動的信息發布制度,負責向社會發布全國市場異常波動的信息。
省會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異常波動的信息。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後,省會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場異常波動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市場異常波動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發布黃色預警警報後,啟動發生地省會城市以上應急預案,做好在全國範圍內啟動應急預案的準備;發布紅色預警警報後,啟動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啟動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由商務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啟動省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商務部報告。計畫單列市、省會城市啟動當地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應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還應向商務部報告。
第二十八條 應急預案啟動前,省會城市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異常波動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有關部門保證應急處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產、運輸。
第三十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後,發生地應對市場異常波動指揮部應當督促流通企業與生產者、供應商密切合作,積極組織貨源,保持合理的商業庫存,保障市場供應,不得以次充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十一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後,發生地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通報,並與周邊地區建立商品調劑的互助工作機制。
第三十二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後,如需要動用中央儲備物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程式向國務院有關職能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當國內生活必需品產量不足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商務部,迅速組織進口。
第三十四條 根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的需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有權統一緊急調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並應以市場異常波動發生前的合理價格予以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必要時在重點地區對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實行統一發放、分配和定量銷售,保障人民民眾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條 市場異常波動發生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信息的收集和報告,向社會通報市場供求狀況和宣傳消費相關知識,正確引導消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對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商務部應當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省會城市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制定和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會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異常波動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場異常波動隱患,有權舉報不履行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市場異常波動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商務部建立全國市場異常波動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市場異常波動報告、舉報電話。
對舉報市場異常波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省會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其主要負責人建議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建議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市場異常波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和商品等物資的供應和儲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場監測職責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應急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對上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督察、指導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
第四十條 生活必需品銷售和儲運單位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警告;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場異常波動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監測資料的;
(三)購進、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組織貨源等預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絕服從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調遣的;
(六)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現場調查、資料收集及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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