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核員

檢查各個門店程式執行情況

稽核員許可權;稽核員受控於總公司,檢查各個門店的程式執行情況

無權指揮和管理

稽核員檢查內容:抽查門店各項工作,各項程式的執行

稽核報告:定期檢查後,稽核報告一份給總公司,一份給店長

店長稽核總結:收到稽核報告後,開全店會議,總結工作中的問題並改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稽核員
  • 許可權:無權指揮和管理
  • 檢查內容:抽查門店各項工作,各項程式
  • 報告:份給總公司,一份給店長
資 產 管 理
他的紀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保險稽核人員的管理,實現稽核管理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提高稽核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和《江蘇省社會保險稽核實施辦法》(蘇勞社[2003]66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稽核人員分為稽核員和稽核監督員,稽核員分為專職稽核員和兼職稽核員。
專職稽核員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稽核部門具有稽核資格、專門從事稽核業務工作的人員。
兼職稽核員是指經辦機構從稽核部門以外具有稽核資格的人員中聘用的、非專門從事稽核業務工作的人員。
稽核監督員是經辦機構聘請的、對稽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的人員。
第三條 實行全省統一的稽核員資格和聘用分開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稽核員共分四個等級,依次是:主管稽核員、主辦稽核員、稽核員、助理稽核員。
第五條 主管稽核員的資格條件:
(一)具有副科級以上行政職務或者具有會計、審計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熟練掌握財務、審計、勞動工資、社會保險稽核理論和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三)具有較高的社會保險政策水平和豐富的稽核工作經驗,能勝任社會保險稽核管理工作;
(四)具有大專以上或相當學歷,從事社會保險稽核或財務、審計工作五年以上;
(五)任主辦稽核員三年以上。
第六條 主辦稽核員的資格條件:
(一)具有科員以上行政職務或者具有會計、審計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較為系統地掌握財務、審計、勞動工資、社會保險稽核理論和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險政策水平和稽核工作經驗,能較好地完成社會保險稽核管理工作;
(四)具有大專以上或相當學歷,從事社會保險稽核或財務、審計工作三年以上;
(五)任稽核員三年以上。
第七條 稽核員的資格條件:
(一)具有辦事員以上行政職務或者具有會計、審計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一定的財務、審計、勞動工資、社會保險稽核理論和專業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險政策水平和稽核工作經驗,能擔負一定的社會保險稽核管理工作;
(四)具有大專以上或相當學歷,從事社會保險稽核或財務、審計工作兩年以上;
(五)任助理稽核員兩年以上。
第八條 助理稽核員的資格條件:
(一)具有會計、審計等相關專業從業資格;
(二)掌握一定的財務、審計、社會保險稽核理論和專業知識;
(三)能擔負一個方面或某個崗位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四)具有中專以上或相當學歷,從事社會保險稽核或財務、審計工作兩年以上。
第九條 對長期從事社會保險工作、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員,稽核員的資格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 稽核監督員由經辦機構根據稽核工作需要聘請。
第十一條 按照下列程式獲得和晉升稽核員資格,且一般不得越級晉升:
(一)各級經辦機構組織報名,並進行初審;
(二)初審合格的,報上級經辦機構審核;
(三)審核通過的,由省級經辦機構會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進行培訓和考試;
(四)考試合格的,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對獲得資格的稽核員,由同級經辦機構根據情況進行聘用。
對已聘用的專職稽核員,頒發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稽核執法證件。
對已聘請的稽核監督員,頒發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稽核監督員證書。
第十三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建立稽核員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畫,進行廉政規定、社會保險政策、財會審計稽核專業知識等各方面的教育和培訓,不斷提高稽核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省級經辦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稽核員培訓,並對新增和晉升的稽核員進行資格考試。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採取領導與民眾相結合、平時與定期相結合的辦法,對稽核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年度考核,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第十五條 對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稽核人員應當給予獎勵。稽核人員的獎勵種類有:
(一)通報表揚;
(二)嘉獎;
(三)授予模範稽核人員榮譽稱號。
第十六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設立稽核專項獎勵基金,對受獎勵的稽核人員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七條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強對社會保險稽核人員的監督。對越權或非公務場合使用社會保險稽核執法證件,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撤銷聘任、收繳其社會保險稽核證件,並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稽核人員的證件實行每年一次的審核驗證制度。
審核驗證合格的,在證件上加蓋驗證專用章。
審核驗證不合格,且持證人不能通過或不參加全省統一的培訓考核的,收回其證件並註銷。
省級經辦機構負責全省稽核人員證件的審核驗證工作。
第十九條 專職稽核員調離稽核部門,收回其稽核執法證件並註銷。
第二十條 稽核人員遺失社會保險稽核證件應立即向同級經辦機構報告,並在報上登載啟事聲明作廢。經同級經辦機構上報省級經辦機構審核後,予以補發。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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