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通知

(國稅發[2009]1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修訂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 印發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印發日期:2009年12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轄,第三章 選案,第四章 檢查,第五章 審理,第六章 執行,第七章 案卷管理,第八章 附則,

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規範稅務稽查工作,強化監督制約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
稅務稽查由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主要職責,是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及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以及圍繞檢查處理開展的其他相關工作。稽查局具體職責由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細則》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稅務稽查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平、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
稅務稽查應當依靠人民民眾,加強與有關部門、單位的聯繫和配合。
第四條 稽查局在所屬稅務局領導下開展稅務稽查工作。
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稽查業務進行管理、指導、考核和監督,對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和協調。
各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應當加強聯繫和協作,及時進行信息交流與共享,對同一被查對象儘量實施聯合檢查,並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稽查局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實行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分工制約原則。
稽查局設立選案、檢查、審理、執行部門,分別實施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工作。
第六條 稅務稽查人員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保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七條 稅務稽查人員有《稅收征管法細則》規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
被查對象要求稅務稽查人員迴避的,或者稅務稽查人員自己提出迴避的,由稽查局局長依法決定是否迴避。稽查局局長發現稅務稽查人員有規定迴避情形的,應當要求其迴避。稽查局局長的迴避,由所屬稅務局領導依法審查決定。
第八條 稅務稽查人員應當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許可權行使職權;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對象通風報信、泄露案情;
(五)弄虛作假,故意誇大或者隱瞞案情;
(六)接受被查對象的請客送禮;
(七)未經批准私自會見被查對象;
(八)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稅務稽查人員在執法辦案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稅務機關必須不斷提高稽查信息化套用水平,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涉稅信息,強化稽查管理和執法監督。

第二章 管轄

第十條 稽查局應當在所屬稅務局的徵收管理範圍內實施稅務稽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發現地的稽查局查處。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對稅務稽查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稅務稽查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於案件查處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稅源管理和稅收違法情況分析成果,結合本地實際,按照以下標準在管轄區域範圍內實施分級分類稽查:
(一)納稅人生產經營規模、納稅規模;
(二)分地區、分行業、分稅種的稅負水平;
(三)稅收違法行為發生頻度及輕重程度;
(四)稅收違法案件複雜程度;
(五)納稅人產權狀況、組織體系構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類標準。
分級分類稽查應當結合稅收違法案件查處、稅收專項檢查、稅收專項整治等相關工作統籌確定。
第十三條 上級稽查局可以根據稅收違法案件性質、複雜程度、查處難度以及社會影響等情況,組織查處或者直接查處管轄區域內發生的稅收違法案件。
下級稽查局查處有困難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可以報請上級稽查局查處。

第三章 選案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獲取案源信息,集體研究,合理、準確地選擇和確定稽查對象。
選案部門負責稽查對象的選取,並對稅收違法案件查處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第十五條 稽查局必須有計畫地實施稽查,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檢查次數。
稽查局應當在年度終了前制訂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計畫,經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稽查局備案。
年度稽查工作計畫中的稅收專項檢查內容,應當根據上級稅務機關稅收專項檢查安排,結合工作實際確定。
經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計畫可以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選案部門應當建立案源信息檔案,對所獲取的案源信息實行分類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財務指標、稅收征管資料、稽查資料、情報交換和協查線索;
(二)上級稅務機關交辦的稅收違法案件;
(三)上級稅務機關安排的稅收專項檢查;
(四)稅務局相關部門移交的稅收違法信息;
(五)檢舉的涉稅違法信息;
(六)其他部門和單位轉來的涉稅違法信息;
(七)社會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和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在稽查局設立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負責受理單位和個人對稅收違法行為的檢舉。
對單位和個人實名檢舉稅收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為國家挽回稅收損失的,根據其貢獻大小,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獎勵。
第十八條 稅收違法案件舉報中心應當對檢舉信息進行分析篩選,區分不同情形,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分別處理:
(一)線索清楚,涉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發票、制售假髮票或者其他嚴重稅收違法行為的,由選案部門列入案源信息;
(二)檢舉內容不詳,無明確線索或者內容重複的,暫存待辦;
(三)屬於稅務局其他部門工作職責範圍的,轉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不屬於自己受理範圍的檢舉,將檢舉材料轉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九條 選案部門對案源信息採取計算機分析、人工分析、人機結合分析等方法進行篩選,發現有稅收違法嫌疑的,應當確定為待查對象。
待查對象確定後,選案部門填制《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附有關資料,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立案檢查。
稅務局相關部門移交的稅收違法信息,稽查局經篩選未立案檢查的,應當及時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門;移交信息的部門仍然認為需要立案檢查的,經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後,由稽查局立案檢查。
對上級稅務機關指定和稅收專項檢查安排的檢查對象,應當立案檢查。
第二十條 經批准立案檢查的,由選案部門製作《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連同有關資料一併移交檢查部門。
選案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管理台賬,跟蹤案件查處進展情況,並及時報告稽查局局長。

第四章 檢查

第二十一條 檢查部門接到《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後,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實施檢查。
檢查人員實施檢查前,應當查閱被查對象納稅檔案,了解被查對象的生產經營情況、所屬行業特點、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體,熟悉相關稅收政策,確定相應的檢查方法。
第二十二條 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共同實施,並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
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聯合檢查的,應當出示各自的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
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准。
第二十三條 實施檢查時,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可以採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採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複製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採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複製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實施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並與所證明的事項相關聯。
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法定程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並在30日內退還。
第二十六條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髮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提取證據材料複製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件上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人簽章。
第二十七條 詢問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如實回答問題。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修改的,應當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捺指印;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尾頁結束處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並逐頁簽章、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籤章、捺指印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證人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可以筆錄、錄音、錄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書寫,也可使用計算機記錄並列印,陳述或者證言應當由陳述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
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製作筆錄,註明原因,由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條 製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
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難以調取原始載體的,可以調取複製件,但應當說明複製方法、人員、時間和原件存放處等事項。
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圖像資料,應當附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三十條 以電子數據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將電子數據列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註明數據出處、列印場所,註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並由當事人簽章。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一起將電子數據複製到存儲介質上並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檔案格式及長度等,註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並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製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籤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三十二條 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發函委託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託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
受託地稽查局應當根據協查請求,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調查;對取得的證據材料,應當連同相關文書一併作為協查案卷立卷存檔;同時根據委託地稽查局協查函委託的事項,將相關證據材料及文書複製,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註明原件存放處,並加蓋本單位印章後一併移交委託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資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請國際稅收管理部門依照稅收協定情報交換程式獲取,或者通過我國駐外機構收集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查詢案件涉嫌人員儲蓄存款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准,憑《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向相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
第三十四條 檢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條 稽查局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送達《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告知其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內容、理由及依據,並依法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採取凍結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其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採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當填寫《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由納稅人核對後簽章;採取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時,應當出具《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由納稅人核對後簽章。
採取查封、扣押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措施時,應當依法向有關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應當依法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一)納稅人已按履行期限繳納稅款的;
(二)稅收保全措施被複議機關決定撤銷的;
(三)稅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決撤銷的;
(四)其他法定應當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時,應當向納稅人送達《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通知書》,告知其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時間、內容和依據,並通知其在限定時間內辦理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的有關事宜:
(一)採取凍結存款措施的,應當向凍結存款的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解除凍結。
(二)採取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並收回《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
(三)採取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並收回《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專用收據》。
稅收保全措施涉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應當向協助執行單位送達《稅務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相關事項。
第三十八條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查處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長稅收保全期限的,應當逐級報請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一)案情複雜,在稅收保全期限內確實難以查明案件事實的;
(二)被查對象轉移、隱匿、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
(三)被查對象拒不提供相關情況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撓檢查的;
(四)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納稅人轉移、隱匿、損毀或者違法處置財產,從而導致稅款無法追繳的。
第三十九條 被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細則》有關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檢查的規定處理: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檢查人員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製與稅收違法案件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損毀、丟棄有關資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行為的。
第四十條 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記錄案件事實,歸集相關證據材料,並簽字、註明日期。
第四十一條 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必要時,可以向被查對象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其在限期內書面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第四十二條 檢查結束時,應當根據《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有關資料,製作《稅務稽查報告》,由檢查部門負責人審核。
經檢查發現有稅收違法事實的,《稅務稽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案件來源;
(二)被查對象基本情況;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方式、方法以及檢查過程中採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稅收違法事實及性質、手段;
(六)被查對象是否有拒絕、阻撓檢查的情形;
(七)被查對象對調查事實的意見;
(八)稅務處理、處罰建議及依據;
(九)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十)檢查人員簽名和報告時間。
經檢查沒有發現稅收違法事實的,應當在《稅務稽查報告》中說明檢查內容、過程、事實情況。
第四十三條 檢查完畢,檢查部門應當將《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相關證據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審理部門審理,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暫時無法進行的,檢查部門可以填制《稅收違法案件中止檢查審批表》,附相關證據材料,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檢查:
(一)當事人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賬簿、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檢查的。
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填制《稅收違法案件解除中止檢查審批表》,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恢復檢查。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檢查部門可以填制《稅收違法案件終結檢查審批表》,附相關證據材料,移交審理部門審核,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終結檢查:
(一)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註銷,且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
(二)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可以終結檢查的。

第五章 審理

第四十六條 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後,應當及時安排人員進行審理。
審理人員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對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提出書面審理意見,由審理部門負責人審核。
案情複雜的,稽查局應當集體審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應當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報請所屬稅務局集體審理。
第四十七條 對《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審理人員應當著重審核以下內容:
(一)被查對象是否準確;
(二)稅收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數據是否準確、資料是否齊全;
(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適當,定性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稅務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七)其他應當審核確認的事項或者問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部門可以將《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退回檢查部門補正或者補充調查:
(一)被查對象認定錯誤的;
(二)稅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式的;
(四)稅務文書不規範、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補正或者補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稅務稽查報告》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錯誤,或者提出的稅務處理、處罰建議錯誤或者不當的,審理部門應當另行提出稅務處理、處罰意見。
第五十條 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後,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理意見。但下列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檢查人員補充調查的時間;
(二)向上級機關請示或者向相關部門徵詢政策問題的時間。
案情複雜確需延長審理時限的,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一條 擬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向其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認定的稅收違法事實和性質;
(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五)告知書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十二條 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審理人員應當認真對待,提出判斷意見。
對當事人口頭陳述、申辯意見,審理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如實記錄,由陳述人、申辯人簽章。
第五十三條 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聽證主持人由審理人員擔任。
聽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審理完畢,審理人員應當製作《稅務稽查審理報告》,由審理部門負責人審核。《稅務稽查審理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審理基本情況;
(二)檢查人員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三)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情況;
(四)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
(五)稅務處理、處罰意見及依據;
(六)審理人員、審理日期。
第五十五條 審理部門區分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處理的,擬制《稅務處理決定書》;
(二)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認為稅收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擬制《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認為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的,擬制《稅務稽查結論》。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檔案全稱、文號和有關條款。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經稽查局局長或者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後由執行部門送達執行。
第五十六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處理決定及依據;
(五)稅款金額、繳納期限及地點;
(六)稅款滯納時間、滯納金計算方法、繳納期限及地點;
(七)告知被查對象不按期履行處理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九)處理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七條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履行方式、期限和地點;
(六)告知當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八條 《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稅收違法事實及所屬期間;
(四)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五十九條 《稅務稽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查對象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檢查範圍和內容;
(三)檢查時間和檢查所屬期間;
(四)檢查結論;
(五)結論的文號、製作日期、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
第六十條 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並附送以下資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二)《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複製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複製件;
(四)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情況明細表及憑據複製件。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一條 執行部門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等稅務文書後,應當依法及時將稅務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執行部門在送達相關稅務文書時,應當及時通過稅收征管信息系統將稅收違法案件查處情況通報稅源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稽查局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經稽查局確認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確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四條 被執行人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行政處罰事項,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稽查局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送達《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告知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內容、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稽查局採取從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措施時,應當向被執行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送達《扣繳稅收款項通知書》,依法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並及時將有關完稅憑證送交被執行人。
第六十七條 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賣、變賣被執行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前,應當擬制《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送達被執行人,予以拍賣或者變賣。
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後,應當在結算並收取價款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的入庫手續,並擬制《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附《拍賣/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經稽查局局長審核後,送達被執行人。
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拍賣、變賣費用後,尚有剩餘的財產或者無法進行拍賣、變賣的財產的,應當擬制《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通知書》,附《返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被執行人,並自辦理稅款、滯納金、罰款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六十八條 被執行人在限期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稽查局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後,執行部門應當製作《稅務稽查執行報告》,記明執行過程、結果、採取的執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稅務文書等內容,由執行人員簽名並註明日期,連同執行環節的其他稅務文書、資料一併移交審理部門整理歸檔。
第六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執行部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審理部門,並提出向公安機關移送的建議。
對執行部門的移送建議,審理部門依照本規程第六十條處理。
第七十條 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行部門填制《稅收違法案件中止執行審批表》,附有關證據材料,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中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確定可執行財產的;
(二)被執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尚未終結的;
(三)可執行財產被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致使執行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其他可以中止執行的。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填制《稅收違法案件解除中止執行審批表》,經稽查局局長批准後,恢復執行。
第七十一條 被執行人確實沒有財產抵繳稅款或者依照破產清算程式確實無法清繳稅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終結執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稅收違法案件終結執行審批表》,依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經稅務局相關部門審核並報所屬稅務局局長批准後,終結執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條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執行完畢,或者依照本規程第四十五條進行終結檢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條終結執行的,審理部門應當在60日內收集稽查各環節與案件有關的全部資料,整理成稅務稽查案卷,歸檔保管。
第七十三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被查對象分別立卷,統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目錄清晰、資料齊全、分類規範、裝訂整齊。
稅務稽查案卷分別立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類證據材料、稅務文書等可以對外公開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檢舉及獎勵材料、案件討論記錄、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對外公開的稽查材料。如無不宜公開的內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條 稅務稽查案卷材料應當按照以下規則組合排列:
(一)案卷內材料原則上按照實際稽查程式依次排列;
(二)證據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問題等特徵分類,每類證據主要證據材料排列在前,旁證材料排列在後;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並結合材料的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稅務稽查案卷內每份或者每組材料的排列規則是:正件在前,附屬檔案在後;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後;匯總性材料在前,基礎性材料在後。
第七十五條 稅務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況確定保管期限:
(一)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永久;
(二)一般行政處罰的稅收違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30年;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稅收違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為10年。
第七十六條 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辦理手續。
稅務機關人員需要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以外人員需要查閱的,應當經稽查局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
查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在檔案室進行。借閱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整歸還。
未經稽查局局長或者所屬稅務局領導批准,查閱或者借閱稅務稽查案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摘抄、複製案卷內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條 稅務稽查案卷應當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屬稅務局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稽查局與所屬稅務局異址辦公的,可以適當延遲移交,但延遲時間最多不超過2年。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規程相關稅務文書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程所稱簽章,區分以下情況確定:
(一)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相關人員簽名,加蓋單位印章並註明日期;
(二)屬於個人的,由個人簽名並註明日期。
本規程所稱以上、日內,包括本數。
第八十條 本規程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1995年12月1日印發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國家稅務總局 發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 實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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