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

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

1978年3月3日在日內瓦通過各締約國,考慮到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第二條第(Ⅷ)項關於科學發現的規定,希望建立一知識產種制度,把發現人的姓名與其科學發現一起予以公布,不加歧視地對發現人給予鼓勵,以促進科學的發展,希望建立一種制度,使科學界和全世界可得參考新科學發現的內容,以促進上述科學發現的情報交流,使科學界以及全世界受益,考慮到科學發現國際登記制度在促進科學情報的交流方面,符合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利益,決定締結一項條約,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機構內,建立科學發現國際登記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
  • 分  類:智慧財產權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時間:1978.03.03 
內容,第一條 定 義,第二條 國際登記範圍,第三條 申 請,第四條 指定的科學機構和政府機關,第五條 國際登記,第六條 證 書,第七條 公 報,第八條 意 見,第九條 取得國際登記薄中情報的方法,第十條 申請的撤回,第十一條 分 類 法,第十二條 大 會,第十三條 財 務,第十四條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本條約的修訂和修正,第十六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第十七條 本條約的生效,第十八條 對本條約的保留,第十九條 退出本條約,第二十條 本條約的簽字和語言,第二十一條 保存職責,第二十二條 通 知,

內容

【標 題】 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
【分 類】 智慧財產權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78.03.03
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 義

(1) (定義) 在本條約中:
(Ⅰ) “科學發現”指對迄今尚未被認識和尚不能證實的物質世界的現象、性質或規律的認識;
(Ⅱ) “發現人”指本人通過觀察、研究、試驗或推理並以明確方式得出其認識而完成一項科學發現的自然人;幾個自然人在作出科學發現過程中共同完成上述要求的,提到發現人時應視為提到所有的發現人;
(Ⅲ) “國際登記”指由國際局在該局所保存的國際科學發現登記薄中對科學發現的說明和其他規定細節進行登記的行為和結果;
(Ⅳ) “申請”指國際登記的申請;
(Ⅴ) “申請人”指提出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Ⅵ) “發現日期”指科學發現第一次發表或公布於眾的日期;
(Ⅶ) “締約國”指締結本條約的國家;
(Ⅷ) “大會”指第十二條所述的大會;
(Ⅸ) “本組織”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Ⅹ) “國際局”指本組織的國際局;
(Ⅺ) “總幹事”指本組織的總幹事;
(ⅩⅡ) “施行細則”指第十四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ⅩⅢ) “公報”指第七條第(1)款所述的公報。
(2)(可能的例外)儘管第(1)款第(Ⅰ)項已有規定,但任何締約國對地理學、考古學和古生物學的發現、有用礦藏的發現和社會科學領域的各種發現,仍可不適用本條約。

第二條 國際登記範圍

本條約制訂的科學發現國際登記制度:
(Ⅰ) 對登記的科學發現提供最廣泛的可能利用;
(Ⅱ) 不影響對登記的科學發現中所含思想的自由使用;
(Ⅲ) 不影響締約國對登記的科學發現授予或不授予發現人權利的自由,在締約國授予上述權利的情況下,也不影響締約國確定授予權利的條件和權利內容的自由。

第三條 申 請

(1) (提出申請的可能性;向何處申請) (a) 凡是締約國的國民或居民的任何發現人,可以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向國際局提出請求國際登記的申請。
(b) 經發現人同意,申請可由締約國的法人提出。
(c) 一項科學發現由若干發現人共同作出的,如果發現人之一符合(a)項有關國籍和住所的規定,即可提出申請。
(2) (日期;簽字;聲明)申請應包括一份國際登記請求書。申請應由發現人寫明日期並簽字:或者,如申請是由法人提出,則應由該法人授權的代表和發現人寫明日期和簽字。申請還應包括按照第四條的規定指定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的聲明。聲明應說明申請的主題是屬於第一條所稱的科學發現,以及申請是由該機構或機關所推薦。聲明還可包括對科學發現價值的評論意見或證明其真實性。
(3) (單一性;語言;必須要的內容) 申請應只限於一項科學發現,並應使用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一種語言,內容應包括:
(Ⅰ) 發現人的姓名和詳細地址;
(Ⅱ) 發現人出生日期和地點;
(Ⅲ) 發現人的國籍和住所;
(Ⅳ) 表明科學發現所屬的科學門類;
(Ⅴ) 科學發現的名稱;
(Ⅵ) 發現的日期;
(Ⅶ) 科學發現的詳細說明,包括現象的說明和(或)表示推論與數據的說明,證實科學發現的真實性;在科學發現含有實驗部分時,要對實驗部分作出說明,使其能夠重複實驗並得到證實;
(Ⅷ) 上述說明的摘要,不超過二百字;
(Ⅸ) 發現人的聲明,大意是就其所知,在其作出科學發現時,該發現的內容為任何其他人所不知;
(Ⅹ) 在適用的情況下,寫明完成科學發現時所在的機構、實驗室或其他組織的名稱;
(Ⅺ) 由法人提出申請時,該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4) (自選的內容) 申請可包括:
(Ⅰ) 發現人的簡歷表;
(Ⅱ) 作出科學發現的地點;
(Ⅲ) 在適用的情況下,如科學發現是在執行一個機構或僱主指定任務過程中完成的,寫明該機構或僱主的名稱和地址;
(Ⅳ) 施行細則規定的其他內容。
(5) (期限)自申請寫明的發現日期起十年期滿後提出的申請,應不予受理。
(6) (國家一級的承認)政府機關或科學機構對作為申請主題的科學發現,已經按照發現人的登記科學發現的請求,或依授獎、授予證書或依其他任何方式予以正式或公開承認的,最好在申請中說明這一事實;如是在提出申請以後承認的,則在作出第(2)款所述聲明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送交國際局的通知中說明這一事實。在上述說明或通知中應附有證明檔案。
(7) (費用) 申請須向國際局繳費。繳費金額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8) (檔案格式) 申請應按國際局規定的格式辦理。該項格式由國際局根據請求免費供應。

第四條 指定的科學機構和政府機關

(1) (指定) 為了第三條第(2)款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科學機構和(或)一個或一個以上政府機關。追加指定可以隨時提出。
(2) (指定的通知) 第(1)款所述的指定,應由有關締約國政府通知總幹事。
(3) (指定的廢除) 締約國對其作出的任何指定可以隨時廢除。除應通知總幹事。廢除自總幹事收到廢除通知之日起三個日期滿後生效。
(4) (作出聲明的許可權) 第三條第(2)款所述的聲明應由下述締約國指定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作出:
(Ⅰ)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該申請人系該國國民或居民;
(Ⅱ) 申請人為法人時,該法人系在該國設立的。

第五條 國際登記

(1) (缺陷) 申請不符合第三條要求條件的,國際局應通知申請人,並應給予三個月的期間,以改正申請中的缺陷。
(2) (有缺陷時的制裁;寬限期) 在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時:
(Ⅰ) 如申請人對未能改正申請中的缺陷提出正當理由,自收到提出理由的信件之日起再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以改正上述缺陷;如寬限期滿缺陷仍未改正的,應拒絕登記;
(Ⅱ) 如申請人未改正其申請中的缺陷,應拒絕登記;但申請人可以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提出請求並繳納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費,再享有三個月的寬限期,以改正申請中的缺陷;如寬限期屆滿,仍未改正缺陷時,應拒絕登記。
(3) (國際登記) 申請符合第三條的要求的,國際局應對科學發現進行國際登記。登記的內容應包括:
(Ⅰ) 發現人的姓名、第三條第(2)款所述的申請主題符合第一條科學發現定義的說明、申請中寫明的發現日期、作出第三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的名稱,以及施行細則規定的其他事項;
(Ⅱ) 在申請的第一頁,標明申請包含的頁數、國際登記事實、登記的日期和國際登記編號,加蓋國際局印章並有由總幹事指定官員的簽字;
(Ⅲ) 在申請的其他所有各頁標明同一國際登記號,加蓋同一印章和有同一簽字。
(4) (國際登記日) 國際登記日應為國際局收到申請和登記費的日期。在申請經過改正的情況下,收到改正的日期。應視為收到申請的日期。如申請和登記費並非在同一日期收到,則較後日期應為國際登記日。
(5) (檔案) 國際局應把所有經過國際登記的申請不限期地保存在安全場所。拒絕予以國際登記的申請,應自收到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六條 證 書

(1) (授證;內容) 國際局應對每一項國際登記授予證書。該證書由國際局加蓋印章和有總幹事簽字,並應證明該登記事實及其日期和編號,標明第三條第(3)款第(Ⅰ)項至第(Ⅵ)項,第(Ⅹ)項和第(Ⅺ)項所述的事項以及作出第三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的名稱。
(2) (接受者) 國際局應將證書發給發現人,如申請人為法人時,發給發現人和該法人。國際局應將證書副本發給第(1)款所述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

第七條 公 報

(1) (出版物) 國際局應按施行細則規定的時間間隔和語言發行出版物,定名為“國際登記科學發現公報”。
(2) (登載內容) 公報應登載國際局進行國際登記的每一件科學發現,內容包括:第三條第(3)款第(Ⅰ)至第(Ⅵ)項、第(Ⅷ)項、第(Ⅹ)項和第(Ⅺ)項所述的事項,第三條第(6)款所述的情報,作出第三條第(2)款所述的聲明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的名稱,以及國際登記的日期和編號。公報還應登載第八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對每一登記提出的意見、答辯意見或修正的通告,第十條第(2)款所述每一撤銷登記的通告,以及第十條第(3)款所述每一撤回聲明的通告。
(3) (其他情報) 公報應登載締約國及其按第四條規定指定的科學機構和政府機關的最新名單,以及提醒公眾根據第八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有權提出意見和答辯意見的通知。

第八條 意 見

(1) (意見)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隨時對任何國際登記的科學發現向國際局提出書面意見。
(2) (答辯) 有關發現人,在由法人提出申請時該法人,以及有關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對依第(1)款提出的意見可向國際局提交書面意見(“答辯”)。
任何答辯可隨附對科學發現說明或文摘的修正;第三條第(2)款有關申請的要求應適用於附有修正的答辯意見。
(3) (提意見人的身份;簽字) 按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出的意見、答辯意見和修正應寫明提出人的姓名和住址,並簽字。
(4) (費用) 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見、答辯意見和修正,應向國際局繳費。費用數額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5) (登記) 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見、答辯意見和修正應由國際局予以登記和保存。第五條的規定應予準用。
(6) (通知) 按第(1)款提出並登記的任何意見的副本,應由國際局送給有關發現人,在申請由法人提出時,並應送給該法人,以及有關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按第(2)款提出和登記的任何答辯意見或修正的副本應由國際局送給第(1)款所述的有關自然人或法人。
(7) (公布) 對摘要提出任何修正的,國際局應將修正公布,並應提及原公布的摘要。

第九條 取得國際登記薄中情報的方法

(1) (登記薄的查閱) 國際局應允許任何人經請求並按施行細則規定的數額繳費後,在國際局總部查閱已登記的任何申請和已登記的意見、答辯意見及修正。
(2) (副本) 國際局對任何人經請求並按施行細則規定的數額繳費後,應提供任何已登記的申請和已登記的意見、答辯意見和修正,及其任何部分的副本。

第十條 申請的撤回

國際登記的撤銷;聲明的撤回 (1) (申請的撤回) 申請人可在其科學發現國際登記之前撤回申請。申請人為法人時,撤回申請應經發現人的同意。
(2) (國際登記的撤銷) 申請人可在國際登記其科學發現後,要求撤銷國際登記。申請人為法人時,要求撤銷應經發現人的同意。國際局應隨即撤銷國際登記,並應在公報上公布相應的通告。
(3) (聲明的撤回) 第三條第(2)款所述聲明可由作出該聲明的科學機構或政府機關撤回。在國際登記前撤回聲明時,申請應視為撤回。在國際登記之後撤回聲明時,國際局應將撤回聲明予以記載,並應在公報上公布相應的通告。

第十一條 分 類 法

根據總幹事的提議,大會應為本條約通過一種分類制度,定期由大會進行修訂;
關於分類法的套用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

第十二條 大 會

(1) (組成) (a)大會由締約國組成。
(b)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2) (職責) 大會應:
(Ⅰ) 行使本條約明確地賦予的權利並執行本條約明確地分配的任務;
(Ⅱ) 審查和批准總幹事有關執行本條約的報告和活動;
(Ⅲ) 關於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對總幹事給予指示;
(Ⅳ) 批准第十三條第(2)款所述的帳目;
(Ⅴ) 採取旨在實現本條約的目標的其它適當的行為。
(3) (代表) 一名代表僅可以一國名義代表一個國家進行投票。
(4) (投票)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5) (開會法定人數) (a) 締約國的半數應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b) 在不足開會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除有關自身議事程式的決議外,所有這類決議只有按施行細則規定經通信投票達到開會法定人數和取得所需多數票時,方能生效。
(6) (多數票) 除第十四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十五條第(2)款(c)項另有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大會的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多數票。
(7) (會期) (a) 大會應每年召開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最好與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和同地點召開。
(b) 大會的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主動提出或應四分之一締約國的要求召開。
(8) (議事規程) 大會應通過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三條 財 務

(1) (自籌資金) 國際局的收費數額和公報售價標準的確定,應使國際局自該項收費和公報售款所得的總收入足以支付國際局由於執行本條約所負擔的全部費用。如果任一財務年度出現虧空,各締約國應提供捐助,予以彌補。
(2) (帳目) 總幹事應向每屆通常會議報告執行本條約有關的收入和支出情況,並向大會提交相應的帳目,請求批准。

第十四條 施行細則

(1) (施行細則的通過) 關於執行本條約的細節應在本大會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施行細則中規定。通過施行細則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的多數票。
(2) (施行細則的修正) 大會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決議,對施行細則進行修正。
(3) (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牴觸) 如本條約的規定與其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生抵融,應以本條約的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本條約的修訂和修正

(1) (修訂) 本條約可由締約國會議修訂。
(2) (修正) (a) 第三條第(2)款至第(8)款、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3)款至第(7)款,和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及第十四條,均可由大會修正。
(b) 對(a)項所述條款的修正案,可由任何締約國或總幹事提出。修正案至少應在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各締約國。
(c) 通過上述條款修正案需有大會成員國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票。
(d) 對上述條款的任何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正案時的四分之三締約國接受修正的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後生效。
(e) 任何已接受並生效的上述修正條款,對於在大會通過修正案時的所有締約國,以及在大會通過修正案之日以後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1) (批准;加入) 本組織任何成員國通過以下手續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Ⅰ) 簽字後交存批准書,或 (Ⅱ) 交存加入書。
(2) (檔案的交存) 批准書或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第十七條 本條約的生效

(1) (開始生效) 本條約在十個國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以後生效。
(2) (不適用開始生效的國家) 本條約對於不屬第(1)款所述的任何國家,應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一個月後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對本條約的保留

對本條約不允許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條 退出本條約

(1) (通知) 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2) (生效日期) 退出應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條 本條約的簽字和語言

(1) (原本) 本條約應在一份用英語、法語、俄語和西班牙語寫成的一份原本上籤字,各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
(2) (正式文本) 總幹事在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應制定阿拉伯語、德語、義大利語和葡萄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3) (簽字的時限) 本條約在日內瓦開放簽字,到197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一條 保存職責

(1) (原本的保存) 本條約原本應由總幹事保存。
(2) (經證明的副本) 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副本二份送交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
(3) (本條約的登記) 總幹事應將本條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4) (修正案) 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任何修正案二份送交各締約國,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

第二十二條 通 知

總幹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
(Ⅰ) 按照第二十條規定的簽字;
(Ⅱ) 按照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Ⅲ) 按照第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本條約生效日期;
(Ⅳ) 按照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通過的施行細則;
(Ⅴ) 按照第十五條第(2)款規定對本條約修正案的接受;
(Ⅵ) 按照第十四條第(2)款規定對施行細則的修正案;
(Ⅶ) 本條約或施行細則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Ⅷ) 按照第四條第(1)款規定的指定和按照第四條(3)款規定的廢除指定;
(Ⅸ) 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的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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