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應訴辦法

《福建省行政應訴辦法》已經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應訴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7年1月5日
  • 發文字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
  • 實施時間:2017年3月1日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維護司法權威,認真落實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行政機關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自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應訴工作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應訴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充分發揮公職律師和政府法律顧問作用,確保行政應訴工作力量與工作任務相適應,並為行政應訴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場所、裝備等工作條件,保證行政應訴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
第六條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應訴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被訴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由其他負責人出庭應訴。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同時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按下列情形確定應訴工作承辦部門:
(一)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承辦原行政行為的部門為應訴工作承辦部門;
(二)因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單獨成為被告的案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為應訴工作承辦部門。
其他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決定的應訴工作,對行政複議程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行為的應訴工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應訴事務。
第十條 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具體辦理行政應訴事務,承擔下列職責:
(一)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法律文書;
(二)按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整理證據、依據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應訴人員人選;
(四)組織出庭應訴;
(五)承擔行政應訴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應訴通知書及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當及時確定應訴承辦部門。
應訴承辦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起草答辯狀,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等,經批准後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可以委託一至二名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應訴,也可以委託一名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和一名律師應訴,但不得只委託律師應訴。
第十三條 行政應訴人員應當熟悉法律規定、認真研究案情和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工作。
對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專家學者、政府法律顧問和律師的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應訴人員出庭應訴應當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準時參加庭審;
(二)著裝莊重整潔,言語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式和法庭紀律;
(四)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條  庭審過程中,行政應訴人員應當根據庭審要求充分陳述事實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適用法律依據的準確性等方面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傳喚,行政應訴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組織行政訴訟案件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促進案結事了。
第十八條 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應當抗訴的,按照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生效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及時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法律監督。
第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和辦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將辦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書,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分析研究,梳理問題成因,採納吸收其合理建議,促進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年度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對本部門年度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出庭應訴、司法建議反饋、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應訴能力建設情況等納入依法行政績效考核體系。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訴訟中的敗訴、重大疑難、社會影響較大和帶有普遍性問題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針對性地規範行政行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取典型案件,組織工作人員旁聽行政訴訟案件審理,觀摩庭審活動。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應訴能力。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也不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或者只委託律師出庭應訴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