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福建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福建省政府
  • 發文字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2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4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行政區劃與地名
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管理辦法

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本省與毗鄰省的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二)本省範圍內設區市之間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三)設區市範圍內的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四)縣(市、區)範圍內的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由毗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共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建立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建設、交通、測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經費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為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平安邊界建設提供保障。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每5年聯合檢查一次,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城市建設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應當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各方人民政府隨時安排聯合檢查,填寫實地檢查表,並將檢查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應當完成下列主要事項:
(一)實地察看界樁的變化和維護情況以及其他標誌物的變化情況;
(二)檢查跨界生產、建設、開發等活動中依法履行審批手續、遵守行政區域界線審批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情況;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現場能夠糾正的,應當立即糾正;現場不能糾正的,共同商定處置辦法,及時糾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檢查事項。
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標定,以界樁和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線狀地物以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為準。
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未規定的任何標誌物,不得作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依據。
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以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其他標誌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因行政區劃依法變更引起行政區域界線發生變化或者新出現行政區域界線的,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有關規定,在行政區劃變更批准之日起1年內,共同完成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工作。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條
界樁埋設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界樁的管理、維護,加強對線狀地物、其他標誌物的巡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員,並與其簽訂委託書,委託其對界樁、線狀地物或者其他標誌物進行日常巡視,明確管護的區間、標誌物位置以及權利、責任。
第十一條
需要增設界樁時,毗鄰雙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商一致,確定增設界樁的數量和埋設位置,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移動、增設、修復或者恢復界樁,應當在毗鄰行政區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一方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界樁、線狀地物或者其他標誌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發生重大變化的,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共同組織有行政區域界線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記錄,並根據實際情況易址設立或者新設界樁,或者確定新的其他標誌物,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除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另有約定的外,應當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位置不變。
第十三條
生產、建設、開發用地需要橫跨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事先徵得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報批准該行政區域界線的人民政府備案。
在鄰近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域進行生產、建設、開發,涉及毗鄰另一方的環境和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報批准該行政區域界線的人民政府備案。
因生產、建設、開發,造成界樁、線狀地物及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毀壞或者發生重大變化,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有關費用由生產、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確認的屬於某一行政區域但不與該行政區域相連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於毗鄰行政區域內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有關規定或者批准該行政區域界線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十五條
因對本省範圍內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爭議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並附邊界線地形圖,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邊界爭議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仍未達成協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本省範圍內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編制工作。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畫法應當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一致。
第十七條
勘定行政區域界線以及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以及其他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檔案、測繪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匯交副本,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管理系統,建立與行政區域界線有關的地圖圖庫及文字資料資料庫,為政府和社會提供行政區域界線信息化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等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
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製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行政區域界線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三)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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