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福建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經2015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節約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 發布時間:2015年9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5年9月6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福建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9月16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用水總量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設節水型社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用先進的用水技術,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實現合理、科學的用水方式。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綜合管理的原則。
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建立節約用水協調機制,解決節約用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萬元國內生產總值水耗指標等用水效率評估體系,將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地方政府政績考核;保障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節約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全省工業節約用水、城市節約用水的指導推動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
報紙、廣播、電視和政府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和浪費用水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節約用水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節約用水工作;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開展節約用水技術的套用研究,促進節約用水科技成果轉化。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根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節約用水規劃,結合年度水量調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管理。
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畫不得超過批准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用水大戶(以下統稱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程,定期組織開展水平衡測試,測試成果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作為核定用水計畫的依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用水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計畫用水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消費計量、統計、通報制度。
用水單位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並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準確。
用水單位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用水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重點監控名錄;重點監控的用水單位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綜合管理系統聯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約用水產品、設備政府採購目錄;取得節約用水產品認證標誌的產品、設備應當優先列入政府採購目錄。
第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被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套用節約用水技術,推動建立節約用水設備、器具研製生產和推廣使用體系。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研製節約用水型器具以及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章 節約用水措施
第十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工業用水循環利用,建設節約用水型企業。
鼓勵鋼鐵、紡織印染、造紙、石油石化、化工、製革等高耗水企業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最佳化農業生產結構,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利用率,發展節約用水高效現代農業,建設節約用水型農業。
養殖業應當發展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推廣養殖廢水處理以及重複利用技術。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對使用超過50年和材質落後的供水管網進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網漏失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洗浴、洗車、游泳館、高爾夫球場等特殊用水行業應當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約用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優先採用節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應當按照制度完善、管理嚴格、設施規範、宣傳到位的要求,使用節約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築空調的循環冷卻技術,建設節約用水型單位。
第二十一條 鼓勵居民節約用水、合理用水。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物業公司和居民生活節約用水的指導,建設節約用水型居民社(小)區。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採用噴灌、微灌等方式,實行節約用水。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在水資源緊缺的市、縣(市、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對雨水、微鹹水、再生水、礦井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並將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城鎮新區、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時應當實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設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區或者基礎設施,應當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電、化工、製漿造紙、印染等項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
在沿海地區電力、化工、石化等行業,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為循環冷卻等工業用水。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監督檢查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檢查督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建立節約用水產品聯動監督抽查機制,聯合開展節約用水產品生產、工程建設、使用環節的質量監管和稽查,並對節約用水產品認證機構和認證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約用水產業;對節約用水改造項目、供水管網更新改造項目、節約用水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根據情況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對企業建設的節約用水項目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製定相應的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節約用水項目的信貸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促進節約用水的水價政策,建立反映水資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價機制。
工業和服務業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
再生水生產實行優惠電價,免徵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
再生水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結合其水質和用途確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契約節約用水管理模式,鼓勵節約用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約用水管理契約,提供節約用水診斷、融資、改造等服務,並以節約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資和獲得合理利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納入計畫用水管理的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或者經測試發現不合格,未及時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檢查和維護,導致用水計量器具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安裝用水計量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與水資源綜合管理系統聯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網漏失率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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