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會事業發展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福建省社會事業發展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是1994年7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4-03-31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福建省社會事業發展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賈慶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社會事業發展費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擴大社會事業發展的資金來源,加快全省社會事業的發展,推動社會的全面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不含廈門市和民政福利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種所有制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規定繳納社會事業發展費。
第三條社會事業發展費按各企業單位和個人當個銷售(營業)總額的2%繳納,商業批發企業按1%繳納(批零兼營的劃分計繳)。
個體工商戶繳納社會事業發展費的下點由省地方稅務局另行規定。
第四條社會事業發展費由納費人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五條社會事業發展原則上不予減征、免徵。納費人如困自然災害等特殊困難需要減免照顧的,應按稅收管理體制逐級上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不按本規定繳納社會事業發展費的,每逾期一日加應繳納額1%的滯納金。
第六條社會事業發展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代征,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社會事業發展費收入(包括滯納金)應由各代征單位填開稅務繳款書。以“社會事業發展附加”科目就地繳入省級國庫,省財政主管部門於次季度十日內辦清退庫手續,並轉入“社會事業發展費”專戶。
第八條徵收和社會事業發展費,每季度按代征總額的5%由省財政廳提取撥給稅務部門,作為各代征單位的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徵收的社會事業發展費和除手續費和必要的費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撥給各地(市),專項用於省和各地改善和興辦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重點設施及其他大型社會事業設施建設。以後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規定。
第十條徵收的社會事業發展費實行專項基金管理辦法,按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統一安排,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