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 【發布單位】:福建省
  • 【生效日期】:2014-01-01
  • 【發布日期】:2013-10-21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福建省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8號
【發布日期】2013-10-21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
《福建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已經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3年10月21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冰凍、大霧、霾、沙塵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部門應急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考核制度,將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的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開展自救互救。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加強閩台氣象災害防禦科技交流與合作。
鼓勵建立災害風險保險體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通過保險形式防禦氣象災害風險。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及其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造成損失等情況進行普查,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區域,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現狀和形勢,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戰略布局重點,主要任務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應急工作原則;
(二)氣象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
(三)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機制;
(四)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
(五)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六)災後恢復與重建;
(七)氣象災害應急保障措施;
(八)氣象災害應急的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結合本部門工作實際,制定部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氣象災害應急實施方案,並開展演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基礎設施抗災能力建設:
(一)颱風、大風多發區域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
(二)暴雨易發區域應當加強堤防、河道、閘壩、泵站和排水設施等建設,定期檢查各種防洪排澇設施的運行情況,加固病險水庫,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三)乾旱、冰雹易發區域應當加強水利、供水、人工影響天氣等設施建設,並適時組織人工增雨和防雹作業;
(四)雨雪、冰凍易發區域應當加強道路、通信、電力、燃氣等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做好交通疏導,保證安全暢通;
(五)大霧、霾易發區域應當加強對人口密集場所及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鐵路等交通要道的有關監測設施建設,及時向公眾發布監測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電易發區域應當加強建(構)築物、設施的防雷裝置建設,督促做好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和日常檢查、維護工作。
有關部門在制定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農村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農村氣象災害防禦制度:
(一)建立政府領導、部門負責、有效聯動的農村應急減災組織體系,實現縣(市、區)、鄉(鎮)有分管領導,鄉(鎮)有氣象信息服務平台,村有氣象信息員,預警信息發布到戶,災害防禦責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農村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網路,建設覆蓋全省農村的雷達觀測網、自動氣象站觀測網和雷電監測網,建設縣(市、區)、鄉(鎮)、村氣象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能力;
(三)利用現有的機構和人員,加強鄉(鎮)氣象信息服務站和基層氣象信息員隊伍建設。
第十四條 氣象信息員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氣象災害應急聯絡、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以及氣象災情收集、調查和報告等工作。
第十五條 重大基礎設施、產業開發、公共服務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項目單位應當一併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項目審核或者核准部門在對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審查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一併組織審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組織領導,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制定氣象災害人工影響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需要適時啟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軍隊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門協作配合,建立人工影響天氣聯席會議制度,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並組織有關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完善氣象災害綜合監測、預警等設施建設:
(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禦區域,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站(點);
(二)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難以傳遞的偏遠區域,建立應急廣播體系,實現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體系的有效銜接;
(三)在社區、學校、廣場、機場、港口、車站、旅遊景點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根據需要建立廣播、電視、電子顯示屏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組織各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或者氣象監測站(點)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有關的單位,對災害性天氣或者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監測單位應當將監測信息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和完善專業氣象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做好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氣象應急保障,加強城市、鄉村、江河流域、水庫庫區等重點區域的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重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實行緊急發布制度。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建立快速發布通道,及時向社會發布颱風、暴雨、雪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風、冰雹、龍捲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內容。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根據應急需求對手機簡訊平台進行升級改造,提高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送效率。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築工地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傳遞工作,建立縣—鄉—村—戶直通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渠道。
村(居)民委會應當及時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迅速組織民眾防災避險。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與有關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聯動機制,溝通預警聯動情況,會商重大氣象災害預警工作,協調解決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及信息發布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和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配合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館等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指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聯繫人,定期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
鼓勵志願者組織參與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幫助民眾做好防災避險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服從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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