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

《福建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意為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301
  • 發布文號:閩人大常[1996]039號
  • 發布日期:1996-11-29
  • 生效日期:1996-11-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生效日期】1996-1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閩人大常〔1996〕039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擁軍優屬存在的問題,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各級民政、司法和新聞等部門,應當根據宣傳教育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應當加強經常性的擁軍優屬宣傳報導。每年元旦、春節期間,各地應當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月活動,不斷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從技術、信息、資金、稅收等方面積極扶持部隊、軍休所和優撫對象發展生產經營。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支持幫助駐高山、海島、邊遠地區部隊搞好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農副業生產,不斷改善部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條 教育、勞動、人事等部門,要積極開展智力擁軍活動,幫助部隊搞好各類教育,培養軍地兩用人才。
第八條 科委和有關部門,要大力開展科技擁軍活動,幫助部隊培訓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項目,優先轉讓科研成果。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軍用車輛過路、過橋、過渡、過隧道等免費通行。
第十條 現役軍人、革命烈士家屬、軍隊離休幹部、革命傷殘軍人,遊覽、參觀公園、紀念館、博物館,憑證免收門票。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車站、港口、醫院等對第一款所列人員應當單設視窗或掛牌優先服務。
第十一條 符合隨軍條件的現役軍人配偶,經部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後,公安、糧食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戶糧遷移手續。對有工作的現役軍人配偶,在調入單位尚未落實前,憑師(旅)以上政治機關證明,現役軍人所在部隊駐地的公安、糧食部門應予辦理戶糧遷移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條件下對現役軍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配偶應當優先錄用或錄取。
第十三條 被批准隨軍的現役軍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協調用人單位優先安置,落實安置的時限一般不超過半年;無工作的,符合就業條件,勞動部門應優先介紹就業。經批准隨軍而未隨隊的現役軍人配偶,符合就業條件,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按本地駐軍隨軍家屬待遇介紹就業。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配偶和其他優撫對象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營業執照,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積極扶持。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調整勞動組合和人員結構時,對現役軍人配偶應予照顧,對確需下崗的,勞動、人事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負責再培訓,並幫助優先重新就業。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配偶所在單位除應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探親假外,當年現役軍人已回家探親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親假。現役軍人配偶探親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配偶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資建房時,應當按照本單位雙職工及現役軍人配偶職級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資建房,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現役軍人配偶無工作單位且屬住房困難戶的,當地房管部門應按照住房特困戶優先解決。
第十八條 城鎮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其家屬單位在安排住房時,應將其計入家庭人口;緊缺房的農村義務兵家屬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會應當從建設用地指標中優先安排,用地審批機關應優先批准。
第十九條 拆遷現役軍人家屬、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拆遷人應給予及時補償、優先安置。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上國小的,教育部門應當儘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學條件較好的學校就讀;上中學的,按同等優先原則給予照顧。現役軍人工作調動,教育部門和學校應及時為其子女辦理轉學手續。
榮立二等功以上或在邊防、海島、船艇、高山等艱苦地區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現役軍人,經師(旅)以上政治機關證明,其子女可到親屬所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學條件較好的中國小校就讀。
第二十一條 駐邊防、海島、船艇、高山等艱苦地區的部隊需要在市區或城鎮建立家屬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經費、土地審批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二十二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居委會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經常性的擁軍優屬服務活動,為現役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和其他優撫對象排憂解難。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福建省擁軍優屬基金會,接受社會各界的捐款,並按基金會章程開展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做好軍隊轉業幹部的安置、就業工作,並按照國家的政策規定,落實軍隊轉業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接收組織、人事部門統一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要積極做好移交地方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安置和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工作,對需要建房用地和購房的,應當優先優惠辦理。移交地方的軍隊離退休幹部的醫療關係,納入當地公費醫療管理,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必須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鎮退伍義務兵和轉業志願兵,保證其第一次就業。對拒不接收的,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從接到安置任務之日起,發給安置人員該單位職工的平均工資,直至上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由家屬戶口所在地優待金髮放單位增發優待獎勵金,其標準不低於:
(一)由軍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一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榮立二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榮立三等功的,為當年優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次性撫恤標準:革命烈士為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軍人為40個月工資,病故軍人為10個月工資。
為弘揚革命烈士精神,縣級人民政府應再發給革命烈士家屬一定數額的褒揚金。
第二十九條 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的現役軍人死亡,可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增發比例為: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五十;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四十;
(三)榮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四)榮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五)榮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
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勳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發。
第三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及在鄉復員軍人,按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或定期定量補助,其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一條 對領取傷殘撫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實行公費醫療,醫療費由縣(市、區)公費醫療機構統一管理,實報實銷。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護理費待遇,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所在單位發給護理費;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其護理費年標準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
(一)因戰、因公特等的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戰、因公一等的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在國家規定撫恤標準的基礎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物價、生活水平,另發給適當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及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在享受國家撫恤、補助基礎上生活仍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優待金中解決,保證其生活水平略高於當地民眾一般生活水平。
第三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或定期定量補助的對象死亡的,除發給當月的定期撫恤金或定期定量補助外,另外發半年,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擁軍優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
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應予通報批評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貪污、挪用、剋扣優撫經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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