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

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8-1
條例,條例說明,修改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1日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防動員應當堅持平戰結合,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保障平時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急時應對突發情況,戰時支援軍事行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經濟社會建設與國防動員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將國防動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根據國防動員的任務要求,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健全完善組織機構,建立檢查評估制度,督促各相關方面履行國防動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八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由綜合辦事機構和專業辦事機構組成,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國防動員有關職責。
第九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國防動員工作制度;(二)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武裝動員、政治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交通戰備動員、人民防空動員、裝備科技動員、信息動員、支前動員和國防教育等工作;(三)組織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四)檢查評估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落實情況;(五)組織、協調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建設;(六)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七)接受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並完成部署的各項工作;(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和軍事需求,以及上一級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協助軍隊有關部門做好對接和論證工作。
第十一條國防動員計畫包括總體計畫和專項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總體預案和專項預案。總體計畫和總體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專項計畫和專項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在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時,應當圍繞動員任務,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相協調,與本地區國防潛力相適應,與其他各類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相銜接。
第十三條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經批准後,應當嚴格執行。因形勢、任務、潛力、人員等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調整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檢驗和完善實施預案,提高組織指揮和快速反應能力。國防動員演練分為綜合演練和專項演練,綜合演練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實施,專項演練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組織實施。國防動員演練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軍隊演習和搶險救災、維護社會穩定等時機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指導和監督,保證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有效落實。
第十六條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分為綜合統計調查和專項統計調查。綜合統計調查由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綜合辦事機構牽頭組織,各專業辦事機構配合實施,每年組織一次。專項統計調查由國防動員委員會相關專業辦事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相關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相關辦事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十八條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的對象,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調查資料。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不得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秘密。
第四章基礎建設與軍品生產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擬定本省貫徹國防需求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規劃和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符合國防需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需求的技術規範以及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驗收和維護保養,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組織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進行檢查、監督,確保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符合國防需求。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需要改變用途或報廢處理的,必須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第二十三條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採取措施,保障設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確需改變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單位,在經費、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持和幫助其開發、套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產品的軍民兩用兼容程度,增強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規定,引導、支持社會優勢資源進入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領域,對承擔國防動員物資儲備、供應、保障任務的單位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按照需求導向、任務牽引、突出重點、軍民兼容的要求,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和技術,並按照國家軍事訂貨契約和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按時交付訂貨,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
第五章預備役人員徵召與國防勤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做好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核對、調整、編組工作,加強預備役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加強預備役專業技術兵員儲備區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隊伍建設,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預備役人員的訓練、儲備提供經費、場地、物資等保障,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登記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報告去向、聯繫方式,並及時報告變更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及時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還應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報到。確因傷病等原因不能應召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應召。
第三十條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其履行應召義務或者參加預備役訓練。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者被徵召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一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二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並明確其規模、專業和具體任務。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按照政府和軍事機關明確的任務,參加國防勤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三條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依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定期組織訓練、演練,配備相關專業技術裝備器材,提高快速動員和遂行國防勤務能力。專業保障隊伍應當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分開組建,避免人員重複交叉。
第三十四條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圍繞動員任務,推進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海上動員力量建設,服務海洋經濟發展,參與海上維權搜救、支援軍事行動。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組織落實海上動員力量建設任務,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有關部門推進海上動員力量建設工作,涉海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保障海上動員力量建設。
第三十五條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漁業區、港口航運區等海區加強海上民兵船隊等海上民兵隊伍建設。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海洋運輸、船舶修造等涉海企業事業單位組建海上補給、船舶裝備維修等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涉海企業事業單位和高新技術企業在信息、電磁等領域發展測繪導航、搜救打撈等海上新質動員力量。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專業保障隊伍納入應急救援體系,並為其組織建設、訓練演練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七條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誤工補貼,並由軍事機關統一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因執行任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救治補償和撫恤優待。
第六章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機制與政府應急管理機制銜接,做到組織指揮、應急力量、情報信息、物資器材、方案計畫等方面的聯建聯用,提高戰爭災害的預防和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本級軍事機關,依照國家分級防護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防護目標,明確防護任務。承擔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畫和應急預案,落實相關措施,組織防護演練,提高防護效能。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指揮、防空陣地、人員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資儲備工程設施建設;加強能源基地、交通設施、油氣管網、網路通信、水利水電等重大民生工程的綜合防護體系建設,提高戰時抗毀能力。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建立健全分級對應的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根據戰時醫療衛生動員需求,組建醫療救護、心理防護和衛生防疫隊伍,定期開展演練,提高戰時動員的組織指揮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預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應急避難場所組織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轉移。
第七章民用資源徵用與補償
第四十四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運輸工具、場所和其他物資。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民用資源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不得拒絕、拖延民用資源的徵用,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的改造。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徵用時應當對所徵用民用資源的數量、質量、類型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並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出具憑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徵用的民用資源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六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需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需求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改造方案,簽訂改造責任書,及時進行改造,按期保質保量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軍事機關對所徵用民用資源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下達返還通知,及時辦理返還手續,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條被徵用並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經與被徵用人協商並徵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及時給予補償。對承擔改造、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和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平時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徵用民用資源的,由使用單位按照租用方式計價結算補償費用。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履行應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或者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二)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三)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四)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調查資料的;(二)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的;(三)泄露國防動員統計調查對象秘密的;(四)擅自改變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的用途或者作報廢處理的。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國防動員是一項國防基本制度,是維護國家安全與發展的戰略措施。制定國防動員條例,依法加強國防動員建設,增強國防潛力,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條例》是提高平戰轉換能力,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當前,和平與發展是時代的主題,但世界並不安寧,局部衝突和熱點問題此起彼伏,傳統安全威脅與非傳統安全威脅相互交織,國家安全面臨諸多挑戰。我省地處主要戰略方向的第一線、最前沿,區位特殊、地位重要、責任重大,國防動員任務十分繁重。制定《條例》,對國防動員作出明確規範,為平時動員準備和戰時動員實施提供法律依據,切實提高平戰轉換的能力,確保國家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能夠迅速依法動員,將國防潛力轉化為軍事實力。
(二)制定《條例》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保證國防動員工作健康發展的需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加快發展,國防動員工作所處的社會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過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開展國防動員的做法已難以適應新的形勢和要求,迫切需要通過制定國防動員條例,建立起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國防動員工作體制機制,科學規範政府、公民和組織在國防動員活動中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三)制定《條例》是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報告指出:“要加強軍民融合式發展的戰略規劃、體制機制和法規建設”。制定《條例》就是貫徹落實十八大要求,將平時動員準備、戰時動員實施等工作以法律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對軍地相關部門和公民個人在國防動員中的責任義務予以明確,使國防動員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有機融合,平時建設與戰時使用有機銜接,真正實現“平戰一體、軍民融合”的建設目標。
二、《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責問題。建立科學合理、權威高效的國防動員組織領導體制,是提高國防動員能力的組織保證。根據國防法、國防動員法對國防職權的規定,《條例(草案)》對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劃分做了規定。一是規定了國防動員工作實行以政府為主導、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負責的領導體制,並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的職責(第六條)。二是規定了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組成及其辦事機構的職責,以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第七條)。三是具體規定了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職責(第八條)。四是考慮到戰時國防動員的需要,規定了戰時國防動員指揮機構的組成和職責(第九條)。
(二)關於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問題。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是國防動員平時準備和戰時實施的基本依據,潛力統計調查是掌握和評估國防動員潛力資源狀況的主要途徑,三者同為國防動員組織活動的基礎性內容。為此,《條例(草案)》規定:一是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原則要求(第十條)。二是規定了國防動員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分類(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編制的程式要求(第十一條第二、三款)。三是規定了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其他相關計畫、實施預案相銜接(第十二條)。四是規定了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檢驗和完善實施預案(第十四條)。五是規定了對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指導和監督(第十五條)。六是規定了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的組織和信息化建設要求(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七是規定了對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對象、調查人員的要求(第十八條)。
(三)關於基礎建設與軍品生產問題。基礎建設與軍品生產的實質就是在經濟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這是我國抓國防動員建設的一條成功經驗,也是貫徹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方針,實現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重要舉措。為使經濟建設貫徹國防要求,保證戰時國民經濟的快速轉換,《條例(草案)》一是規定了省發展改革部門、省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擬定貫徹國防需求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報省政府批准(第二十條)。二是規定了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工程建設項目規劃和立項時應按照規定兼顧國防動員的需要(第二十一條)。三是規定了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規定徵求軍事機關有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相關辦事機構的意見(第二十三條)。四是規定了重要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驗收時,應當徵求軍事機關有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的意見(第二十五條)。五是規定了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管理單位的責任(第二十六條)。六是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單位給予支持和對社會資源進行軍品生產的鼓勵支持(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七是規定了軍品生產單位的責任(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和徵召問題。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是人民武裝力量動員的基礎,《條例(草案)》針對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員流動頻繁的特點和信息化條件下局部戰爭快速動員的要求,對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作了相應的規定。一是規定了負責預備役人員儲備的主體及職責(第三十一條)。二是規定了預備役人員應享有的福利待遇(第三十二條)。三是針對人員流動頻繁的情況,規定了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登記地兵役機關報告(第三十三條)。同時,規定了實施國防動員後,兵役機關下達徵召通知的方式和被徵召人員的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四是規定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義務(第三十五條)。這些規定為加強後備兵員管理,解決好戰時持續動員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關於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問題。戰爭災害預防與救助是應對、減少戰爭災害的重要措施。《條例(草案)》一是規定了國防動員機制與軍隊指揮體制機制、政府應急管理機制這“三個機制”銜接的要求,提高戰爭災害的預防和救助能力(第三十七條)。二是規定了將重要目標防護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加強民生工程綜合防護體系建設,提高戰時抗毀能力的要求(第三十八條)。三是規定了承擔重要目標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畫和應急預案,組織防護演練(第三十九條)。四是規定了加強醫療救護能力建設的要求(第四十一條)。
(六)關於民用物資徵用與補償問題。戰時民用資源的徵用是國家為應對戰爭或者其他軍事危機,採取強制手段獲得對非軍事資源支配權和使用權的活動,對有效保障軍隊作戰,奪取戰爭勝利具有重要作用。同時,民用物資的徵用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應當依法有序地進行。為此,《條例(草案)》根據國防動員法的規定,作了更細化的規定。一是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在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徵用民用物資(第四十二條)。二是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徵用民用物資應履行的程式和要求(第四十三條)。三是對被徵用物資進行改造作了規定(第四十四條)。四是規定了被徵用物資使用完畢應及時返還及返還的要求(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國防動員法對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規定較為原則,沒有規定具體的罰款數額,為此,為增強《條例(草案)》的可操作性,根據我省的實際,參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規定,《條例(草案)》一是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條例規定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四條)。二是規定了阻撓徵召、擔負國防勤務或者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五條)。
《條例(草案)》在國防動員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還對國防勤務(第八章)和特別措施(第九章)作了適當的細化規定,以增強《條例(草案)》的可操作性。
《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9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具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匯總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會同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對草案進行了修改。2016年4月下旬,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到寧德、南平開展立法調研,實地考察了部分國防動員基礎設施,並與當地政府和軍事機關的有關部門、人大代表、企業代表座談。4月29日,法工委又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有關部門進行了論證。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5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
深化軍民融合,既是國家層面的戰略,也是國防動員的關鍵環節,一審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突出推進軍民深度融合的內容。因此建議在草案原有基礎上作進一步充實: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地方人民政府對承擔國防動員物資儲備保障任務的單位給予扶持的規定;二是增加平時徵用民用資源應當遵循市場導向的原則給予補償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三是增加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上動員力量建設、涉海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海上動員力量建設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二、關於立足平戰結合做好國防動員工作
平戰結合是新形勢下國防動員建設必須遵循的基本方針,一審中有的委員提出,應當立足於平戰結合,加強國防動員機制與政府應急管理機制銜接。因此建議對草案作相應補充: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規定承擔國防動員任務的單位,無論平時戰時,都應當按要求完成所承擔的任務;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預備役人員平時應當依法參加訓練、演練和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三是增加軍地雙方應當建立分級對應的信息共享機制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四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對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救護體系內容作了充實。
三、關於進一步保障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的權利
調研了解到,實際工作中存在著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工資待遇被剋扣拖欠、傷亡得不到應有的救治撫恤等情況。因此建議: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條中,規定由軍事機關為執行任務但沒有單位的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統一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規定因執行任務傷亡人員的救治補償和撫恤優待參照《軍人撫恤條例》等規定執行;二是增加國防勤務人員執行任務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三是增加用人單位惡意降低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待遇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四、其他修改意見
(一)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增加規定,明確國防動員工作應當堅持平戰結合和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根據委員意見,由於對國防動員重大活動的界定比較困難,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的表述參照國防動員法的規定修改。
(三)根據國防動員法的規定,建議刪去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並增加一款,規定政府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依職責各負其責,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四)鑒於軍隊改革正在進行,建議刪去草案第九條關於戰時國防動員指揮機構的規定;由於我省沒有涉密軍工企業,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二條;一審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儘量不要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建議刪去草案第九章。
(五)由於條例沒有涉及戰略儲備物資,建議刪去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在草案第五十六條中,由於破壞、危害與國防密切相關設施與其他違法行為的主體不一致,且該違法行為可依據其他法律處罰,建議刪去該條第五項。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5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工委會同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6月下旬,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赴漳州開展了立法調研,並召開了委員、部門論證會。7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三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體例結構的修改
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五章(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和第八章(國防勤務)作了合併,將章名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徵召與國防勤務,並對草案修改稿中有關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權益保障的重複表述予以合併,刪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二、關於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吸收邵武等地民兵預備役人員組建應急隊伍,參與搶險救災等非戰爭軍事行動的經驗做法。為此,結合調研情況,建議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增加“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的內容。
三、關於精簡加強海上國防動員力量建設的表述
省軍區、省政府法制辦提出,擬將《福建省海上國防動員條例》列入明年的立法計畫。為此,建議對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條有關加強海上國防動員力量建設的內容做概括性的表述。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進一步保障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的權益,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議在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條中,對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的,除罰款外,增加“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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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會會議29日通過《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繼續享受原工作單位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條例吸收邵武等地民兵預備役人員組建應急隊伍參與搶險救災等非戰爭軍事行動的經驗做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和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專職人武幹部、民兵幹部隊伍建設,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預備役人員應依法參加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其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和協助。執行任務期間,有單位的享受原單位收入待遇,沒單位的由當地縣政府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放誤工補貼,並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企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執行任務的,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用人單位剋扣或無故拖欠他們在執行任務期間的收入的,將被責令限期支付,否則要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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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國防動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分九章,共五十五條。
《條例》首先指出,這是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而制定的。《條例》也明確,福建國防動員要堅持平戰結合,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保障平時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急時應對突發情況,戰時支援軍事行動。
福建海岸線長度居全國第二位,是歷史上海上絲綢之路的起點,也是海上商貿集散地。根據《條例》,福建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圍繞動員任務,推進結構科學、布局合理的海上動員力量建設,服務海洋經濟發展,參與海上維權搜救、支援軍事行動。
《條例》規定,福建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組織落實海上動員力量建設任務,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指導協調有關部門推進海上動員力量建設工作,涉海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保障海上動員力量建設。
同時,沿海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漁業區、港口航運區等海區加強海上民兵船隊等海上民兵隊伍建設;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海洋運輸、船舶修造等涉海企業事業單位組建海上補給、船舶裝備維修等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應當依託涉海企業事業單位和高新技術企業在信息、電磁等領域發展測繪導航、搜救打撈等海上新質動員力量。
《條例》還吸收邵武等地民兵預備役人員組建應急隊伍參與搶險救災等非戰爭軍事行動的經驗做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和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專職人武幹部、民兵幹部隊伍建設,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加強平戰結合的民兵應急隊伍常態化建設。
此外,《條例》強調,預備役人員應依法參加訓練、演練、遂行非戰爭軍事行動,其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和協助。執行任務期間,有單位的享受原單位收入待遇,沒單位的由當地縣政府按國家和福建有關規定發放誤工補貼,並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為進一步保障預備役和國防勤務人員的權利,《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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