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

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根據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10月22日
  • 修訂時間:2008年12月2日
  • 最新修改時間:2016年9月30日
  • 設立原因: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
檔案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決定,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一,落實通知,

檔案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重大問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職能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經貿、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辦事處、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享有戰時接受防空隱蔽、疏散、醫療救護以及在平時接受防空知識教育和技能訓練等權利,應當履行參與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等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搞好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揮所、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維護、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經費,必須列入地方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在城市建設布局、建築密度、主要道路、廣場、綠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
第九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總體防護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總體和分區結構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間的連線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總體規模、防護標準、配套布局、建設計畫;
(三)重要防護目標、公共場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
(五)戰時人口疏散基地建設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時利用方案以及周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災、疫災、化學事故等次生災害程度的應急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類分級審批制度;建設管理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區)和重要防護目標。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當地軍分區(警備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共同確定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和本區域的重要防護目標。
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以及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倉庫、水庫、橋樑、隧道、電站、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重要防護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適合在地下建設的應當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線通道,有條件的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連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防護目標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投標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參加投標。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其主體工程一同招標,不得肢解。
第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項規定中,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屬於下列情形的,經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
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當地當年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並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必須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就近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准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情況。
第十七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範,保證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施工、監理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在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防護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供具有施工圖審查資質的單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報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單位。承擔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單位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可的檔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空地下室建設過程中的日常監督檢查,對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標準的,及時出具認可檔案,對不符合標準的,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規劃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所需經費在人民防空經費中列支。由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優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園林綠化補償費等地方規費。
第二十三條投資建設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平時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一)占用、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體及工程配套設施;
(二)堵塞、毀壞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風孔洞與排水設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挖洞、開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腐蝕性、放射性物質;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專用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或者進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設施安全與完好的其它作業,必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照被拆除的面積和防護等級,在批准期限內補建;無法補建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應當按照拆除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規定的收費標準一次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損壞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限期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按照前兩款規定繳納的易地建設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用於組織易地補建。
措施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必須經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所需專線、中繼線、電路,電信部門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專用的無線電頻率,必須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由電力部門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為民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第三十條 按照規劃必須設定在建築物上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業主應當提供方便條件。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檢查和維護,業主負責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相應的拆除和重建經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住宅小區等地點顯著的位置設定人民防空疏散標識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組織試鳴防空警報,並在試鳴的五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每年在一定區域內組織市民進行疏散、掩蔽演習。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或者重大災害發生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好必要的準備。
第三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單位訓練和管理,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設施的管理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經費和易地建設費進行審計。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程建設經費和專項經費進行內部審計。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確實無法補建的,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吊銷勘察、設計人員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勘察、設計單位出具虛假資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移送相關材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又不補繳易地建設費的,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免交、減交或者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排除、限制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單位參加投標的;
(四)改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及時出具認可檔案的;
(六)未經防空地下室設計審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
(七)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檔案接受竣工備案的;
(八)違反規定影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
(九)其他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改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平時應對突發事件和參與緊急救援的重要力量。《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頒布,2008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條例》的頒布實施極大地促進我省人民防空事業的發展。但隨著形勢發展變化,一些規定已不適應現實需要,一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亟需修訂完善。主要是: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標準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了一些爭議,全省操作不太統一,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問題;申請易地建設的標準偏低,造成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太小,工程單價過高,影響了建設單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積極性,給建設單位增加了負擔;缺乏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的相關規定,不適應人防建設與經濟社會融合發展的需要;一些規定不符合國務院和省政府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簡政放權,提高效能的精神;相關法律責任仍需進一步完善。為此,對《條例》進行修正是必要的、及時的。
二、關於修改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人防聯席會議制度
人民防空實行軍地雙重領導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六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大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授權領導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這種雙重領導體制有利於人民防空建設同國防建設有機結合,有利於發揮政府和軍隊各相關部門的作用,有利於做好人民防空各項準備工作,有利於發揮人民防空資源優勢為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服務。建立健全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聯席會議制度是這一體制的重要體現及有利保障。《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8〕4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閩政〔2009〕12號)都對人民防空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堅持人民政府領導的主體地位,發揮軍事機關的領導作用,建立健全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重大問題作出了規定。據此,《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重大問題。”
(二)關於人民防空工程資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城市用地日趨緊缺,地下空間開發已成為一種趨勢。城市地下工程本身就具備一定的防護能力,只要採取一定技術手段,就能建成符合國家標準的防護工程,提高戰時城市的總體防護水平。因此,人防法和城鄉規劃法均規定,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時,應當兼顧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但對兼顧設防的具體要求,國家沒有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北京、上海市明確規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按照不少於總建築面積的30%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我省也開始借鑑他們的做法。為此,《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鼓勵人民防空工程資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推進人防建設與經濟社會融合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關於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標準問題
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十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這款規定是為保證不同體量民用建築的戰時人防需求,但原條例對十層以上和以下實行不同的計算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四個問題:一是高層、超高層建築越來越多,高層建築不同的體量都按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體現不了多建地面建築應多配建人防工程的要求,目前超高層建築只按首層面積配建人防工程,難以滿足人民民眾戰時掩蔽的需要;二是以“首層建築面積”界定十層以上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模,在實際工作中容易造成不同理解。《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05)的規定:(1)建築物通道(騎樓、過街樓的底層)不應計算面積;(2)建築物首層層高不足2.20m的,應按1/2計算面積;(3)坡地的建築吊腳架空層、深基礎架空層,根據不同利用情況,分別按全面積、1/2面積和不計面積計算。依此規定,首層具有架空層或騎樓等建築物的高層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規模可減半或不建,這與《條例》規定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立法原意不符;三是許多建築存在高層和多層間邊界難以界定的問題,比如高層建築與其裙樓、高層與多層間的連線建築、多層建築中的局部塔樓等等,這些既有高層又有多層的建築,在“結建”審批中,應建防空地下室規模難以確定;四是許多在山坡地的建築,由於不同立面建築層數存在差異,如一個立面為九層,另一個立面為十層的建築,防空地下室應建規模也難以確定。此外,個別建築為9.5層,防空地下室應建規模也難以確定。
根據對福州、廈門、莆田、寧德、南平等市採集的部分具有代表性的項目的數據,按照原條例標準要求和目前提出的百分比要求進行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對比分析,採用4%~7%的比例總體上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略有下降,既能基本滿足不同地區人民民眾的戰時防空需要,又能促進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因此,擬借鑑湖南等省做法,統一採用地面建設規模的比例確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既保證“結建”的剛性審批,可操作性強,又充分體現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規模的科學性。
此外,防空地下室根據戰時功能不同,抗力等級一般為5級或6級,以保證城市防護體系匹配的要求。由於人防工程抗力級別越高,投入成本越大,建設單位缺乏建設5級人防工程的積極性,因此應對建設5級人防工程給予優惠措施。按照人防工程造價和定額測算,5級人防工程造價比6級的高約25%,故提出建設5級人防工程,應建面積可以按0.8係數折減修建的規定,以確保建設單位在不增加投入的情況下,促進城市防護體系的功能匹配。據此,《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計容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規定中,福州、廈門按照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修建,平潭綜合實驗區按照百分之六修建;泉州、漳州、莆田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修建;龍巖、三明、南平、寧德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根據人防工程建設需要,修建抗力等級五級以上防空地下室工程應建面積按上述標準乘以0.8係數計算。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的管理規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四)關於申請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問題
原《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對經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作了規定:一是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二是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140平方米的。但從具體實踐中看,還有一些不適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具體情形,如受到“地形”條件限制,許多建在山坡、台地等地形的項目,因基岩埋深淺,無法按照設計規範修建防空地下室。此外,將140平方米作為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應建面積太小,建設成本太高,既不經濟也不科學。按照設計規範要求,140平方米的防空地下室,扣除進排風口部及設備用房後,可供掩蔽人員的掩蔽面積僅為30平方米,戰時只能掩蔽30人左右。而且該防空地下室卻同樣需要一套造價約30萬元的防護設備,加上土建造價(按3500元/平方米計),總投資高達80萬元。因此,擬將《條例》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修改為小於800平方米。這樣扣除進排風口部及設備用房後,平時可以停車14輛,戰時可以掩蔽300人左右,總投資約300萬元,費效比高。據此,《條例修正案(草案)》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屬於下列情形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地形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二)除高層建築外,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八百平方米的。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
(五)關於簡政放權問題
結建式人防工程審批包含就地建設和易地建設兩部分內容,依照原《條例》規定,就地建設的部分只要項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即可,易地建設的部分卻要上報省人防辦審批,客觀上造成審批項目肢解,難以操作。此外,原《條例》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由省人防辦審批,不利於提高效能。按照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和省政府關於下放行政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精神,《條例修正案(草案)》對申請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和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審批許可權予以下放,第十四條第三款將“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所在地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條將“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重大問題。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經信、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稅務、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三、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鼓勵人民防空工程資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推進人防建設與經濟社會融合發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區、舊城改造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方案和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方案。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和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規劃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計容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規定中,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根據人防工程建設需要修建抗力等級五級以上防空地下室工程,應建面積按上述標準乘以0.8係數計算。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的管理規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屬於下列情形的,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確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質、地形條件限制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不能就地修建的;(二)除高層建築外,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四百平方米的。屬於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建設單位必須持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核查,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系統收繳,資金繳入國庫,納入年度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就近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本年度易地建設費收繳情況,科學編制下一年度易地建設費預算,嚴格易地建設費項目支出管理,並定期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和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情況。
九、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施工圖審查資質”修改為“施工圖審查資格”。
十、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報廢,必須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十二、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牌。
十三、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確實無法整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未經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三)損壞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經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又不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除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六)未經防空地下室設計審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5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形勢發展變化,條例的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對草案進行了修改。6月下旬,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赴漳州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並召開了委員、部門論證會,徵求了部分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7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三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草案界定的範圍是城市規劃區,內司工委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了,在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以外不得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高校新校區,因此城市規劃區並不能涵蓋所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建議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擴大到城市(鎮)規劃區。一審中有的委員提出,把所有鎮都劃入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太大。調研中基層反映,為避免給人民民眾增加額外的經濟負擔,除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外的鄉鎮和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除鎮區外的農村,沒有必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應建防空地下室區域範圍界定為“城市規劃區和人民防空重點設防鎮規劃區”。
二、關於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區分類表述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考慮到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分類範圍根據實際情況有可能再作調整,所以在地方性法規中不宜明確具體城市,而應當採用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類別的表述。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修建防空地下室地區的分類採用一類、二類、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表述。
三、關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繳入國庫的問題
根據財政部制定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為規範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繳工作,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系統收繳,資金繳入國庫,專項用於就近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四、關於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罰款幅度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罰款限額太低。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將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違法行為,在上位法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對個人和單位的罰款下限分別提高至三千元和三萬元。
五、關於人防審批是否要作為發放施工許可證的前置條件的問題
一審中,內司工委將該問題提請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以及住建部頒布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人防審批並不屬於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法定要件。為此,建議維持草案第七條的修改。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7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草案修改稿在關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地區分類表述、精簡行政審批事項等方面作了修改,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使用作進一步調研論證。
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8月下旬,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赴泉州開展了立法調研,並召開了委員、部門論證會。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2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和有關說明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修改範圍
省人大常委會曾於1999年10月審議通過了《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2008年12月又對條例作了修訂。隨著形勢發展變化,條例的內容與現實需要之間存在著比較明顯的差距,雖然大法已啟動修改,但由於各種原因進展緩慢。省政府此次以修正案的形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主要目的是解決一些突出存在又亟需修訂的問題,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區域範圍、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標準問題、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問題、刪除不符合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的許可事項等。對於法律責任中因上位法滯後導致的處罰偏輕、違法成本偏低等問題,留待上位法修改後對條例全面修訂時再作修改。
二、關於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使用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為加強易地建設費收繳和使用的管理,建議對相關內容在條例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充實和完善:一是為確保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的嚴肅性和計畫性,建議在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中增加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方案的規定,作為修正案第三條的內容。通過將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方案作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一項內容,從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二是為避免實踐中出現的易地建設費使用範圍隨意擴大或者被挪作他用的情形,建議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明確易地建設費應當專項用於就近易地建設人員掩蔽工程,作為修正案第七條的內容;三是為增強收繳的易地建設費用於人員掩蔽工程建設的可操作性,根據新修訂的《預算法》,建議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增加易地建設費繳入國庫後應當納入年度預算管理的規定;第三款中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本年度易地建設費收繳情況,科學編制下一年度易地建設費預算,嚴格易地建設費項目支出管理”的規定,作為修正案第七條的內容。
三、關於經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範圍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將經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從小於140m2提高至小於800m2,標準提得太高。在草案說明中,人防部門主要是從經濟和戰備效益的角度進行測算。但是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這個原則體現了以人為本和人民防空服務人民的立法理念,也是本條例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立法初衷。經過測算,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達到400m2即可基本滿足不同類別人防重點城市居民住宅樓住戶的人防掩蔽需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的比例計算,400m2防空地下室對應的計容總建築面積約為5714—10000m2,參考2016年城鎮人均住房面積40m2(《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事業“十三五”規劃綱要》),住宅樓住戶約為143—250人,根據《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中防空地下室可供人員掩蔽面積標準每人1平方米的要求,需要可供人員掩蔽的面積為143—250m2,加上口部、結構、設備房間等面積150m2,整個防空地下室總的面積約293—400m2。為此,建議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中,將經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調整為小於400m2,作為修正案第五條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一

[條文]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含十層)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項規定中,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設區的市所轄的市、區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轄的縣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國家對前兩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結合新建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修建標準的規定。
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戰時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減少人員傷亡的重要途徑,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這種相結合的做法與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相比較,不僅節約人力、物力、財力,而且可以大大節約城市用地。實踐證明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利於提高城市人民防空的防護能力,有利於緩解城市交通擁擠,解決城市防災救災避難場所問題,有利於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和為經濟建設。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現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劃定城市規劃區的主要目的,在於從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出發,控制城市建設用地的使用,以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逐步實現。
“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廠房及其生產性性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包括工業園區以及工業項目內的非生產性建築、綜合廠房中的非生產用房部分。工業廠房及其生產性配套設施,包括生產車間、生產製造監控用房和機房、產品檢驗驗收用房、廠房附屬更衣淋浴用房、廠房附屬倉庫、門衛以及配電、水泵、蒸汽等設備用房等。
建築層數及棟數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中建築物的層數及棟數為準。
地面總建築面積可以參考建設項目的計入容積率的建築面積作為依據,計算規劃應按照《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05)及福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結合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負責確定。這裡所說的的“抗力等級”是指按可能受到的空襲威脅,劃分為甲、乙兩類。甲類防空地下室防常規武器和核武器、生化武器的襲擊;乙類防常規武器、生化武器的襲擊。因此抗力級別分為防常規武器和防核武器,常用的分別有:防常規武器抗力級別5級和6級(以下分別簡稱為常5級、常6級);防核武器抗力級別4級、4B、5級、6級(以下分別簡稱為核4級、核4B、核5級)。這裡所說的“戰時用途”是指戰爭時期防空地下室的功能。常用的分類有醫療救護工程、防空專業隊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等。

落實通知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的決定》,於10月13日向社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改後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調整了城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現就落實“新條例”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新申請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項目,自“新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新條例”規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核發人防告知書;未實行人防告知書制度的,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直接辦理項目審批。
二、“新條例”實施之日前已核發人防告知書,但尚未審批受理的項目,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可按照原人防告知書明確的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辦理項目審批。
三、市(縣、區)人防主管部門應在人防網站、審批視窗等位置,作出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調整的通告,確保新舊人防審批標準的平穩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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