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網路交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福州市網路交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網路交易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網路交易秩序,促進網路經濟健康發展,根據《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工商總局令第60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路交易管理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實現執法信息共享。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區域網路絡交易的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商務、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網路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支持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鼓勵創新網路交易經營模式,促進自貿區福州片區與福州新區建設。
第四條 支持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業交易規範及標準,推動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實現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五條 支持高校科研機構聯合行業開展促進網路交易規範發展的產學研項目研究,推動高校科研成果轉化,完善網路交易監管體系的建設。
第六條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消費糾紛先行賠付等產品,推動消費者協會組織建立完善網路商品誠信經營保證金制度。
第七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的,應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記信息。
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並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經營地址、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消費者公示。
第八條 已辦理工商登記的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或者電子營業執照。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公開平台內已辦理工商登記的網路商品經營者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事項、電子營業執照,或者統一建立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對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載入於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
第九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開展網路交易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保護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得採用欺詐手段獲取利益,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對其他經營者的網站或者網頁進行技術攻擊,造成其他經營者無法正常經營;
(二)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三)進行虛假投訴、舉報,或者以惡意評價方式侵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
(四)以虛擬物品為獎品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虛擬物品在網路市場約定金額超過法律法規允許的限額;
(五)批量購買後惡意批量退貨或者拒絕收貨等行為,損害他人利益;
(六)利用非法技術手段干擾搜尋排名結果;
(七)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根據規定於每年1-6月份在企業年報中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商品類別、網路交易量、投訴處理情況等經營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網路經營活動中使用契約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在網頁或其他位置採用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網路交易雙方的往來數據電文,網頁商業廣告、商品介紹、通知、聲明等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十二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等級和標準保護交易網路系統的安全,並採取數據異地災難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保障網路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安全性。
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交易過程中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商業數據,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與平台用戶簽訂用戶協定。用戶協定內容必須包括:
(一)交易平台及用戶定義;
(二)用戶權利和義務;
(三)網站權利和義務;
(四)服務中斷和終止;
(五)責任範圍;
(六)隱私權保護約定政策;
(七)爭議管轄。
第十四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商號權、註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權利。
第十五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有償的平台搜尋排名結果進行區分並予標記。
第十六條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專門客服機構,從技術和人力上保證投訴渠道的暢通,為消費者提供疑難解答與反饋。
第十七條 為網路交易提供比價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確保其搜尋結果真實可靠、公平公正,為消費者理性消費提供參考。
第十八條社會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向社會提供有關對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的信用狀況調查、諮詢等服務。社會中介機構不得以欺騙、竊取、賄賂、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於非法用途。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網路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網路交易信用服務保障制度,推動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務和產品在網路交易中的推廣套用。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的信用等級劃分規範。鼓勵、支持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及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向第三方信用評級機構申請信用等級認證。
第二十條 第三方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按照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信用等級劃分規範開展信用等級認證。信用評級應遵循中立、公正、客觀原則,採用統一的指標和評價標準,堅持認證標準公開、認證過程公開、認證結果公開。評級機構不得隨意調整用戶的信用級別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商品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依法採用書式固定、拍照攝像、拷貝複製和委託分析等取證方式,可以作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微商等通過第三方網路平台發布商品或者營利性服務信息,但交易過程不直接通過平台完成的營利性經營活動,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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