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會信用管理辦法

福州市社會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提升信用監管效能,提高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監督管理,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機構規範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辦法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採集或者獲取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有序推進、整合資源、信息共享、強化套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及時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政策制定、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福建省總體部署,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運行機制和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
第八條 本市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金融機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與商會等,在充分保護信息主體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前提下,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與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建共享,滿足社會套用需求。
第二章 歸集、採集與披露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社會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並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徵信業務的,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歸集、採集社會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不得採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範,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許可權和查詢程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行政機關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確定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本人書面授權,不得查詢信息主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激勵與約束
第十四條 鼓勵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中,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開展信用分類管理和第三方信用評估。
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福州市信用紅黑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認定和發布誠信典型“紅名單”和失信主體“黑名單”,並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事項中查詢使用“紅黑名單”信息。
第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職責範圍內編制或聯合編制守信主體激勵措施清單以及失信主體懲戒措施清單,列明措施的具體事項、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激勵或者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對信息主體採取的激勵與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信用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並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六條 對被納入紅名單的守信主體,各級國家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對誠信典型和連續三年無不良信用記錄的申請人,可根據實際情況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中,優先考慮守信主體,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對守信主體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便利;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依法依約對守信主體給予信用加分;
(五)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守信主體,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最佳化檢查頻次;
(六)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開發守信激勵產品,對守信主體給予優惠和便利;
(七)國家和省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對被納入黑名單的失信主體,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採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和行業;
(二)限制高消費行為;
(三)限制任職資格;
(四)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五)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六)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七)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八)撤銷和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的信息。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等服務。
第四章 信用修復與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修復是指失信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主動糾正自身的失信行為,依法依規提高履約踐諾能力,獲得社會的信任和諒解,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的過程。
本辦法所指的信用修復實施主體是指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認定和失信信息進行歸集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
第二十一條 失信主體可以通過糾正失信行為、公開作出信用承諾、參加信用修復專題培訓、提交第三方信用報告和接受第三方信用協調監管等多種方式彌補失信過錯。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失信主體可以通過“信用福州”網站異議修復渠道申請信用修復:
(一)主動糾正了自身存在的失信行為,且其不良社會影響已基本消除;
(二)作出不再發生類似失信行為的信用承諾,得到信用修復實施主體認可;
(三)自覺接受信用修復實施主體監督檢查及誠信約談;
(四)被信用修復實施主體處罰的,主動履行了相關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復:
(一)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修復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修復實施主體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如發現失信主體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未能履行信用修復承諾等行為並經核實確認後,應當及時終止其信用修復程式或撤銷其信用修復結果。
第二十四條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歸集、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第五章 規範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鼓勵行政機關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向行政機關、行業協會等定期提供行業信用分析報告,提供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建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行為準則和業務規範,強化自律約束,全面提升誠信經營水平。
信用服務機構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信用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信息主體的社會信用信息採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第二十八條 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推行行業規範,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二十九條 支持高等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三十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守信教育。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做好示範。
第三十一條有關部門應當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根本,根據本行政區域誠信教育規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範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建設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型。鼓勵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多渠道宣傳誠信典型,及時曝光重點領域嚴重失信行為和事件。
鼓勵各類媒體廣泛宣傳本市開展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做法和經驗,注重挖掘失信主體接受信用監管、修復自身信用狀況的典型案例。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社會信用專家、志願工作者通過進社區、進校園、進企業等形式,開展誠信文化宣傳和信用知識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採集、使用以及實施信用激勵和約束措施等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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