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9 年 第 1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修訂,於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1年第18號令)同時廢止。 為促進我國技術進口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凡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另行發布)中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商務部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9 年 第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現公布修訂後的《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1年第18號令)同時廢止。
部 長  陳德銘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技術進口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另行發布)中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三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凡進口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中限制進口技術的,應按本辦法履行進口許可手續。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是限制進口技術的審查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限制進口技術的許可工作。中央管理企業,按屬地原則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第五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進口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限制進口技術時,應填寫《中國限制進口技術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表1),報送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履行進口許可手續。

第六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技術和貿易專家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技術和貿易審查,並決定是否準予進口。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七條

限制進口技術的貿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有利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
(二)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三)是否對建立或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造成不利影響。

第八條

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壞環境;
(四)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有利於促進我國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九條

進口申請獲得批准後,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2)。《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的有效期為3年。
技術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契約。

第十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契約後,應持《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契約副本及其附屬檔案、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檔案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本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契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第十二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履行進口許可手續時,可一併提交已簽訂的技術進口契約副本及其附屬檔案和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檔案。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技術和貿易專家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技術和貿易審查,決定是否準予進口。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自批准進口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契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向進口經營者頒發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證》,見附表3)。限制進口技術的進口契約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領取技術進口許可證前,應登錄商務部網站上的“技術進出口契約信息管理系統”,按程式錄入契約內容。

第十五條

需經有關部門審批或核准的投資項目,如涉及限制進口技術,技術進口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應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獲得《技術進口許可證》後,如需更改技術進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履行技術進口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憑《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凡進口《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中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進口經營者應主動向海關出具《技術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八條

商務部負責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技術進口許可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批准的技術進口許可事項向商務部備案。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條

國防軍工專有技術的進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1年第18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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