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無因性原則

票據無因性原則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指權利人享有票據權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有效票據為必要,至於票據賴以發生的原因則在所不問。即使原因關係無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無因性
緣起,射程距離,法律效力,相對性,涵蓋範圍,例外情況,

緣起

(一)票據無因性理論的創設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創設的無因性概念和理論,不僅對德國近現代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為德國民法典所採納,同時,也深深影響了當時的許多學者。德國學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據法》一書中,詳細描述了債權行為無因性思想中的無因債務概念的形成過程,以及票據無因性原則從無因債務範疇中獨立出來的過程。他認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創立了這一概念的雛形。隨著世界上最早的票據法-1848 年德國票據條例的頒行,幾乎所有的德國法院均認識到票據“結算”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應當與債務原因相分離。在這種背景下,當時的德國學者巴爾(Bahr)在其著作《關於以承認作為債務負擔的原因》中,在對傳統的否定無因性思想的“否定主義”表示質疑的同時,全面闡述了他關於無因債權契約及票據行為無因性的思想,將票據無因性原則發展成為私法的一項基本理論,並逐步為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學說及實務所公認。
薩維尼和巴爾生活在19世紀中葉,正處於自由資本主義競爭時期,市場經濟快速發展,信用經濟始見成長卻未臻成熟。他們之所以能夠極具超前意識地抽象出法律行為無因性原則,是與當時市場競爭迫切要求促進信用經濟發展的社會背景分不開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權契約中保護“所有權之移轉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債權行為下使債權人的權利順利實現。票據行為作為具有顯現信用經濟發展水平功能的“個別的法律行為”,更被賦予了無因性。因為“匯票自開始出現之日起,就是融資的一種手段。除即期匯票外,它實際上是一種信貸工具,由銀行或金融機構作為受票人、付款人、背書人或持票人對匯票進行議付、貼現、托收或承付。銀行家們對於導致產生匯票的交易並不感興趣。對購買羊毛、木材或無核小葡萄乾而開出的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這對他們來說是無關緊要的。對於處理票據的金融界人士來說,匯票究竟由賣方開出,還是由買方的擔保人開出,同樣也是無關緊要的。票據交易的典型特徵是:它作為一種純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脫離了交易的最終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斷。對於銀行家來說,重要的事是考慮票據的形式是否得當。匯票票面必須有效,不應過期,並不得以不承兌或不付款為由而拒付。”因此,“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說票據行為之所以發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關係,而是說,是基於現實的需要,在法律上將二者予以分離,從而形成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特徵。換言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基於社會經濟生活對票據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據法所特別賦予的。而並非票據行為所固有的。”也就是說,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不是票據行為自身法律邏輯的必然產物,是法律為適應經濟生活的需要而特別創設的,是立法技術的處理結果。所以,無論是從票據行為的對外效力闡釋無因性的概念與原則,還是從票據行為的自身內容-內部的抗辯機制闡釋無因性概念及原則,都離不開無因性理論的創立宗旨。
(二)票據無因性的基本涵義
德國票據法理論從分析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間關係的角度出發,認為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指票據上的權利並不依賴作為票據關係之基礎關係的原因關係,原因關係即使無效或被撤銷,對票據上的權利也不產生任何影響。
英美法系的票據法理論注重票據的流通作用,且強調“對價”和“正當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結合票據流通、支付對價及善意取得三個方面,對票據無因性的內涵進行解釋。英國學者杜德萊?理查遜就將票據無因性解釋為:票據作為一種權利財產,其完全的合法權利可以僅憑交付(或許要有轉讓人的背書)票據來轉讓。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並支付了對價給轉讓人,他便獲得該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的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
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的票據法理論,雖然承襲了德國票據法理論的基本觀點和原則,但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闡釋較德國票據法更為詳盡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於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係。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台灣學者李欽賢進一步解釋到,票據法律關係雖因基礎法律關係而成立、發生,但票據行為本身決非將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表彰於票據上,而是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基礎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系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梁宇賢更把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含義總結為:“無因證券者,乃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謂也。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我國大陸的票據法理論及實務基本上繼受了德國、日本及台灣地區票據法理論關於票據無因性的理解。認為所謂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
從上述各國對票據無因性概念涵義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據無因性理論是以民法上的無因性理論為基礎的,是民法的無因性理論給了票據無因性思想以發軔、形成和獨立的空間。但也應該看出,正是由於民法傳統無因性理論的影響,一般多僅從無因性原則的外在效力闡釋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但是,無因性原則應當是指法律行為外在無因性和內在無因性的統稱。它不僅僅是指法律行為的有效性,獨立於產生該法律行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發生及存續皆不受後者的影響(外在無因性);也是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從該法律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該法律行為的內容,當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則上,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產生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應當行使的權利(內在無因性)。我們對票據無因性的理解也應該從外在無因性和內在無因性兩方面入手。具體說來,票據無因性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1)票據的無因性實際上是指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即票據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其與所產生的票據法律關係和所由產生的基礎關係(特別是原因關係)之間的關係。所以,對票據無因性涵義的理解實際上就是對這些關係的解釋。
(2)票據行為的外在無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決於該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礎關係(特別是實質原因關係)引起的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影響。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只要依票據法的規定,能夠證明票據債權的真實成立和存續,就當然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3)票據行為的內在無因性是指引起票據行為、產生票據關係的實質原因從票據行為中抽離,不構成票據行為的自身內容。所以,當形成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係所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的行使。

射程距離

無論是確定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及的範圍,還是其效力所不及的範圍,均要以票據無因性的涵義及其創設目的為基礎。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劃定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射程距離。
1.對通行觀點的檢討。
依我國票據法學界的通說,票據無因性原則在票據法上的一個重要體現或者一個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的抗辯,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即所謂的抗辯切斷。
但是,應該注意的是,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是基於不同的法律行為而產生的兩個不同的請求權。原因債權是基於一般意義上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契約、清償、贈與)等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票據債權則是基於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票據權利。或者說,雖然票據行為是為了實現原因行為的目的才進行的,票據行為本身亦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但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產生的兩種不同的權利。所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僅應附隨於原因債權。當原因關係中的債務人為清償原因債務簽發票據給債權人,債權人又將該票據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轉讓給他人時,其轉讓的只是依原因關係債務人的出票行為而產生的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並未隨之移轉。這樣,附隨於原因債權之上的原因關係的抗辯也就並未隨票據債權的移轉而轉讓給受讓人。於是,票據債務人當然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如A為清償對B的價金債務,簽發票據給B,B為清償對C的債務,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C。此時,B轉讓給C的只是票據債權,其對A的原因債權並未轉讓給C。由於基於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僅存在於原因債權之上,依民事權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權利存在的瑕疵對抗另一權利的行使。所以,無需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即不得作用於受讓人。
只是如此說來,既然不得以一權利的瑕疵對抗另一權利的行使,而即使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亦存在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兩種不同的權利。如前述在A、B之間同時存在價金債權及票據債權兩種民事權利,是否A亦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對抗B呢?依台灣學者陳自強的觀點,A亦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的抗辯對抗 B的票據請求。但可以通過不當得利的抗辯、權利濫用的抗辯或目的限定的抗辯,間接予以對抗。如此一來,這時的抗辯就已非附隨於原因債權之上,可以說是對票據債權行使上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隨票據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只是如果這樣的話,票據的流通性必然受到極大的阻礙,有違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證票據流通簡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國票據法第13條明文加以限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依前述票據無因性的內涵,此種限制與票據的無因性並無直接聯繫。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的另一種抗辯限制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一般發生在以匯票清償原因債務的情形。如A為了清償與B的價金債務,簽發匯票給B,委託自己的債務人C對該匯票進行付款,付款人C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此時票據並未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也就無所謂保護票據流通的問題。但是為了保證票據的支付和信用,票據法同樣對此種票據債務人C可以行使的抗辯進行了限制。兩種抗辯限制雖然目的不同,但同樣無需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即可解決。
在出票人A簽發票據給持票人B,委託自己的債務人C進行付款時,存在著兩個法律關係。一個是A、B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一個是A、C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間並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行為而產生某種法律關係。是C的承兌行為,才在B、C之間建立了票據法律關係,才產生了B對C 的票據債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8條的規定,C的承兌行為並不是向A表明接受其付款委託的契約行為,而是C表明承擔票據債務的單獨行為。可見,B、C之間的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A、C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必然的牽連關係,是兩個不同的債權債務關係。依債的相對性原理,C固不得以與他人關係所生的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B。
既然抗辯限制與票據的無因性原理並無直接聯繫,或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原理加以解決。那么票據的無因性原則法律效果到底體現在哪裡呢?
2.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法律效果。
雖然票據的基礎關係可以分為票據原因關係、票據資金關係和票據預約關係,但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一般僅體現於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中的票據原因關係之間的相互關係中,並最常發生於票據的轉讓過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於促進票據流通、減輕持票人的審查義務、降低交易風險的立法目的,票據法才特別規定了無因性原則。所以,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法律效力體現在:
首先,即使票據發行或轉讓的原因不存在或者無效、被撤銷,只要在票據上所為的票據行為依法成立,票據行為人就須承擔票據義務,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據權利。
其次,票據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依票據文義,即使票據上的記載內容與票據原因關係的內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據外的事實來改變票據關係的內容。
再次,票據無因性原則在當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發生舉證責任的轉換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張票據債權時,無需證明原因關係的存在,只要依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即可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相應的票據權利。反之,如果票據債務人慾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則需舉證證明存在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足以對抗權利人權利主張的抗辯事由。
可以說,上述三種無因性原則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及的範圍,也是無因性原則射程所及的距離。

法律效力

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之間,畢竟具有經濟上的一體性,而非風馬牛不相及的二個獨立請求權。特別是在票據尚未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轉讓之前,並不存在對善意交易相對人的保護問題,那么,票據債權的行使,是否絲毫不受基礎原因關係的影響?更進一步講,即使票據債權業經轉讓,基礎原因關係就一定不影響票據關係嗎?這就涉關票據行為到底是絕對無因,還是相對無因,亦即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射程距離到底有多遠的問題。
關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的例外,現有的論著、文章和講義一般認為惟有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存在抗辯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據的無因性法則加以排除,此外,別無他論。其實,概括說來,票據無因性原則的例外情形可以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原因關係的效力直接影響他們之間票據關係的效力。由於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既不牽涉票據轉讓的第三人的問題,又無關票據的流通。為體現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減少訟爭,節約訴訟成本。所以當原因關係和票據關係同時存在於同一對當事人之間時,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債權人以基於原因關係所生的事由進行抗辯。
2.持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未給付相當對價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以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對價來源於契約對價,但由於票據是一種極具流通性的證券,所以為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法只以善意持票人為保護對象,排斥非善意或未給付相當代價的持票人。所以,票據對價並不完全等同於契約對價,它要求,第一,票據對價不僅要真實,而且要與持票人所獲得的權利相對應。支付明顯不對等的代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推定為惡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債務或責任,可以構成票據的有效代價;第三,票據對價實際上是票據基礎關係中持票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可以是現在的債務,也可以是過去或將來的債務;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據,法律原則上就推定其已經支付了對價,票據債務人如提出無對價的抗辯,應負舉證責任。
持票人有無給付對價原屬票據原因關係上的問題,票據的取得亦不以對價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作為原因關係的對價還是會對票據權利發生一定的影響。一般說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給付了對價,就能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即使其前手並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亦會受到票據法的保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沒有給付對價,原則上不享有票據權利。在法定特殊情況下(如因繼承、稅收、贈與)而取得票據,則不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我國票據法第11條)。票據債務人可以以對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對價所達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相互牽連的一種體現,同時也是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據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得對該持票人提出"惡意抗辯"。在票據原因關係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詐、偷盜、脅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據,或因重大過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據權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據轉讓的,該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提出此種抗辯時,應負舉證責任。這一方面是票據無因性的體現,同時亦是票據無因性原則的例外情形。
4.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的完成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可以對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據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由於持票人享有該權利的前提是票據權利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因此,該權利不屬於票據權利。此項權利的行使是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這又是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相分離的一個例外。
以上,通過對票據無因性原則在票據法中的體現及其例外情況的逐項"掃描",這一原則的射程距離及輪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處正是其是否具有絕對性的最好體現。我們正是通過對其效力不及之處的明確,來探尋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適當方式的途徑。

相對性

雖然票據法的制定和發展,更多的是出於促進票據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榮市場經濟的技術上的考慮。票據法本身亦是一種技術性較強的法律。固然基於這種考慮,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票據法將"方便"、"快捷"、"效率"置於比"穩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規定了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視對公平和誠實信用的追求,忽視對票據使用所需"穩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灣學者鐘兆民所言:"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固為不要因證券,若絕對堅持這一原則,亦足以妨害票據的流通性。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捨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於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故為追求法律的妥當性和衡平性,在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該原則的效力不及之處;在對該原則進行普遍適用的同時,對該原則的例外情形予以嚴格適用,即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具有相對性的原則,才能實現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立法目的。

涵蓋範圍

票據的無因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票據行為成立或票據權利發生上,就原因關係而言,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產生有效的票據關係。至於是否存在原因以及原因是否有效都在所不問,它形成一道制度隔離,使票據行為目的的完成與瑕疵的程度都不會影響到票據行為本身的效力及其運行,因此即使票據原因關係無效或者是被依法撤銷,票據關係也依然不受影響。在票據預約關係上,只要使票據行為具有合法的要件,票據關係就成立,即使票據預約關係消滅,對在預約關係消滅之前就已經存在的票據關係仍然有效。
二是在票據權利行使上,在原因關係中票據權利人只要持有票據即可,不用證明其是否具備取得票據的原因。在資金關係中只要持票人有效成立票據關係,無論有無資金關係持票人都可以全面正當的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付款人也可以自行進行選擇是否承兌或者是付款。
三是在票據權利取得上,持票人除採取票據法所明確規定的不法行為或基於惡意、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為取得票據權利。即持票人無論是通過交易行為還是非交易行為,無論支付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合法地享有票據權利。只不過所取得的票據權利因法律的規定不同而質量有所不同。如各國一般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票據權利。
這是因為,對價關係從本質上而言,構成原因關係的一部分,不能對票據行為效力發生影響,只能因其不對等性而影響票據權利的質量。四是在票據對抗事由上,就原因關係而言,票據債務人不能因為原因關係的無效或者是可撤銷對抗無直接關係的持票人。在資金關係上,出票人不能以有資金關係為對抗事由對抗不獲付款的持票人以及其他的後手,值得注意的是空頭支票雖然銀行會對其退票,但空頭支票仍然具有支票效力,也就是說持票人仍然擁有票據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中,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的分離還體現在票據僅憑交付(或許要有轉讓人的背書)的轉讓中,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並支付了對價給轉讓人,他便獲得該票據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財產的完全的所有權而不受其他權益的約束。

例外情況

毋庸置疑,票據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徵。但是,票據的無因性從來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其相對程度取決於一時、一地、一國的實際情況,取決於經濟發展的階段,取決於銀行的信譽狀況和其他票據當事人的信用程度。不從實際出發,盲目追求票據的絕對無因性,必然事與願違。所以票據法理論通說認為,在一定情況下,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又是不能不有所牽連的,這種牽連性即形成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不及之處。正如有的學者所說:“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捨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於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原因關係中,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原因關係違法或不存在、無效或消滅進行抗辯;在取得票據沒有依法給付對價或者是相當對價時,持票人不能有優於前手的票據權利。二是資金關係中,匯票的承兌人在對票據予以承兌後,雖然不能以沒有受到資金為理由對抗持票人,但當發票人向其請求時,當然得以此為理由行使抗辯權。三是在預約關係中,噹噹事人已經履行了預約行為,票據的預約關係也就當然地消滅。
之所以會存在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況,一方面是由於其無因性理論是建立在民法理論關於一般法律行為無因性的基礎之上,決定了其必定會受一般法律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影響,因為它不可能排除不當得利的存在,也就是當授受票據的當事人與原因行為的當事人重疊的時候,不可能出現取得人雖無有效的原因行為卻仍能享有權利的情形。另一方面,這也是倡導誠實信用,鼓勵安全交易的必含之意,若是連這種最基本的交易安全都得不到保證,何來其他的票據流轉,再怎么保證票據流轉也是徒勞。因此留有票據無因性的存在空間這是票據存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票據安全和票據便捷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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